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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4: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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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国检监(1993)125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工作,现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商检局(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外卫生注册的预审上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简称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商检机构提出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有关产品生产设施,有稳定的原料来源,并有对申请注册国的产品出口或意向性协议。

  二、出口食品生产、卫生质量管理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要求》及进口国的卫生要求。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有质量管理手册并能有效执行。

  四、生产企业一年来未发生质量事故,或其产品质量无消费者或用户投诉。

  五、生产企业获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

  第四条 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工厂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质量手册、卫生注册编号及主要生产工序的彩色压膜照片。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申请书后,按本文第三条规定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后,派出评审员进行工厂审查,符合条件的推荐给进口国主管当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评审,并建议申请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可重新申请。

  第七条 进口国要求来华检查或复查的,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进行,对检查或复查合格确认的,国家商检局公布获准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名单。

  第八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它单位不得使用或冒用。

  第九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细则》执行。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发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商检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经改进仍达不到条件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查同意后吊销卫生注册证书和编号。

  第十一条 进口国来华检查、复查、商检机构监督检查及国家商检局抽查,应作好记录,并由参加检查者及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执法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具体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单位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机关联系,配合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五)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六)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七)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及归档制度;
  (九)行政执法案件举报处置制度;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1.行政首长分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2.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机关目标责任综合考评情况;
  3.制定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责的分解落实。
  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情况;
  2.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3.确定行政执法责任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责任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考评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及是否合法处置没收的财物;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是否填制规范;
  (九)行政执法案卷是否按照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应当采取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评议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应当认真听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其中(一)、(二)、(三)、(四)、(九)项同时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时,可以视情节予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但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责任,不按规定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被上级主管机关责成追究责任后30日内,仍然不予追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人事任免部门、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及时上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追究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9日发布的《西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标,2016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2018年底达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