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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2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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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土地管理,建立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全市耕地保护工作,根据《辽宁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辽政办发〔 2006 〕 5 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依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 2004 年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中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

第三条 市政府对省政府批准下达的全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分解,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

第四条 对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从严的原则。考核标准如下: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责任指标;

(二)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所补充的耕地和补划的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被占地的面积和质量;

(三)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度未出现严重破坏、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考核指标合格基础上,数量有一定的增加,质量有一定提高的,考核可认定为优秀;上述三项要求中有一项没达到的,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第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从 2007 年起执行,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要认真组织自查,将本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的 10 月30 日前 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将不定期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并于每年 11 月份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统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有量以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为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基本农田的规模和布局。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将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逐级进行分解,按照有关要求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

第八条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考核时,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政府考核组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级情况的真实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考核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辖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确保江新联围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构建和谐安全江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凡在江门市辖蓬江、江海、新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二、征收依据

本办法的征收依据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7]141号)。

三、征收标准

(一)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它行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征。

(二)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三)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50元计征。

(四)商业性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含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五)发电企业按发电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六)年营业(销售)收入额20亿元以上的企业,超过20亿元部分按0.8‰计征;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部分按1‰计征。

(七)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营业总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八)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6‰计征。

(九)不能正确核算经营(销售)收入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总额依率计征。

四、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由市地税局代征。

(二)市地税局从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扣除5%的代征费用后,将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三)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五、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堤围防护费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以外的开支。

(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缓缴、减免和抵扣

(一)特困企业及资金周转暂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向地税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七、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八、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市人民政府原定的有期限的堤围防护费优惠政策期满后执行本办法。


          高速公路上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的认定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三联公司诉丰县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运输车辆施救的各类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则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

案情

2009年7月27日,原告江苏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F396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H696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简称丰县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两车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3.45万元、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0年1月29日,三联公司的驾驶员师后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宿淮盐高速公路宿淮方向31KM处时,因过度疲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师后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前往事故地点对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施救,三联公司为此花费施救费1.6万元。丰县人保公司认为三联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施救费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联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三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的选择。至于施救单位对三联公司收取1.6万元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1300张木工板,施救车辆时必须先将货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难度较大,为此,施救单位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车辆。面对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和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三联公司选择后者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丰县人保公司以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三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丰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三联公司扣除施救费中所含货物施救费后的保险金12923.5元。

丰县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施救费的认定标准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车上载有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三联公司或者说驾驶员本人并没有能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三联公司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而面对30余万元的车载货物与施救单位要求的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不论三联公司是否投保,该费用也并不过高。

2.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施救单位要求的赔偿费用冲突如何认定

丰县人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主要理由即为该施救费明显高于物价部门认定的标准。丰县人保公司所说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标准,即为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的苏价服(2009)115号《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清排障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行政部门为规范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在高速公路上产生的清排障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文件仅是对清障车辆(拖车、吊车、平板车)针对25种故障车型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清排障费用进行了规定,对于车辆抢修、货物保管、转运等劳务性服务费,则没有规定,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行业定额标准或当地实际水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丰县人保公司所主张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用,恰恰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形成的车辆清排障费用,并不包括人工搬运以及吊装货物、重新包装捆扎等劳务性服务收费。因此,三联公司所支出的1.6万元的施救费,并不过高,应予认定。

本案案号:(2011)丰商初字第158号,(2012)徐商终字第24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曹杰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