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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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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 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 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 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
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
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6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技推[2007]2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组织制订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