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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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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 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
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 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宣传、普及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科学知识。推行孕前服务,为群众提供优生优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

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
第二十九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五十天。休
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独生子女家庭在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划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粮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职工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一)计划内生育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结扎手术的;
(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怀孕,采取有关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村可以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是职工的要停薪、停职,个体营业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中止妊娠止;
(三)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超生二胎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三胎以上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五)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对超生者,在转正、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要给予限制,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育龄人口办理户口迁移,必须持有原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者,在未采取有关措施前,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发现户口迁出后,又未到准迁地落户的,出现计划外生育追究准迁地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将该计划外生育数列入准迁地计划外出生数,准迁地负
责向原户籍地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并处以经办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职工,在未采取有关措施或接受处罚前,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或将其开除公职。
第三十九条 育龄职工辞职或被开除、辞退等,原单位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文本和职工的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交接备案。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措施。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责
任。
第四十条 对不检查孕妇《生育证》而接生、因不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现计划外生育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孕妇无《生育证》通知后不及时处理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伪造、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每例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徇私舞弊,做假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埋药管等,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八)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对不负责任,造成人口失控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100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处100至200元罚款。
如外出人员不按规定报告真实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可派专人前往调查,所需费用,均由外出人员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
,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四十六条 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及各种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减免,不得挪用,严格执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8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市政府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为市政府授权承办行政效能投诉的专门机构,并负责管理、协调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外国人、境外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被投诉人),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投诉应遵循自愿合法、实事求是、符合情理的原则进行。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快捷高效的原则。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对本级政府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法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二)协调、组织重要投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三)指导、督促县区、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理、答复各种投诉事项;

(四)督促、检查县区、市直单位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情况;

(五)负责答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责成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责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投诉事项;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有权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处理;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县及其本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赔偿措施;

(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被投诉人效能惩诫或责任追究;

(八)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被投诉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九)必要时可以采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措施。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事中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在24小时以约见、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有效方式提出投诉:

(一)由于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或违反有关办事程序而导致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投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损失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执行政策、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致使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受到影响的。

第九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投诉人应提供本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对投诉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

(五)符合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来访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情况复杂的来访投诉以及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投诉,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有关投诉的保密工作。投诉人提出对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有关投诉事项等情况给予保密的,要尊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投诉接待制度。



第四章 办理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的,须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决定受理的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直办、交办、转办、移送等方式办理。

直办:即是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交办:即是由投诉中心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办结后由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转办:即是由投诉中心转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答复投诉人;

移送:即是将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投诉,市投诉中心应予直办:

(一)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的投诉;

(二)对县区政府部门、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问题较为严重,且情况复杂的投诉;

(三)涉及国外、境外客商利益的投诉;

(四)市委、市政府领导,市纪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批示或有关会议决定特别交办的投诉;

(五)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直办的投诉。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交办:

(一)被投诉人为县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被投诉事项应当由县区政府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为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投诉事项应当由有关市直部门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三)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依其职责和权限能够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转办:

(一)投诉事项是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效能问题,被投诉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是县区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管辖对象和职责范围,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上述投诉办理完毕后,若投诉人对办理结果或答复有异意并有新的证据的,承办机关应再行办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所在地政府管辖。但投诉人的行为所引发的投诉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后应当由被投诉人所在地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出答复或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犯党纪、政纪和法律,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

(三)其他需要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

移送上列情形的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采取办理的方式,投诉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人,以便投诉人与承办机关联系,咨询有关办理情况。

有关承办机关在受到投诉人的咨询时,对其投诉的办理情况给予说明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直办或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投诉中心向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转办的一般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并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市投诉中心直办和负责答复的投诉,亦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单位或工作人员个人的重大投诉,应由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交办”投诉事项的机关,须及时将决定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承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后,须将处理决定和投诉人对答复的意见,上报投诉中心备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或上报办理结果的,应当向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中,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意见。被投诉人可以就被调查的投诉事项进行申辩并对作出的处理提出意见,其申辩意见真实客观、依据充分的,有关承办机关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予以回避。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交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在办理中认为所交办、转办的投诉不应由本机关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投诉中心申明理由。确因职权所限不便办理,市投诉中心应变更办理方式;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承办机关要继续办理。

第三十条 投诉中心认为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和处理不当的;或者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予接受并提出正当理由的,投诉中心应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和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承办单位通报批评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承办机关或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将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办理情况每月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一季度向市考核办、市廉政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通报一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应作为对县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依法行政考核、依法治市考核、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内容。量化标准由市考核办、市纪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人员要自觉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在依法行政、优质服务、高效服务方面起模范作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中心实行工作负责制。要建立受理登记、投诉分类处理、重要案(事)件受理、投诉反馈、情况汇报等制度,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使投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中心的办事制度与程序,要向社会公开,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防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三)车辆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须戴防火罩;

(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P—50型堆放一层;

(五)发现燃气泄漏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应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管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