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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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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
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验印的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和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分为两级保护区。其中: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株洲市第一水厂、第四水厂和株洲水电段的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二水厂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三水厂取水口至下游100米处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为:四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株洲水电段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改变、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并执行第八条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迁或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电、炸)鱼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筑项目,必须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新的排污口,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按市政府指令实施截流改造;
  (三)禁止在该区域内采砂、淘金;
  (四)严禁餐饮船舶在保护区水域停泊并营业;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垃圾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或运载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六)禁止任何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其它废弃物排入水体;
  (七)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向专用码头以外的陆域卸载砂石和货物;
  (八)任何单位不得在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修、造船;
  (九)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十)严禁堆放、存贮、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它剧毒物品等危险废弃物;
  (十一)禁止排放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含放射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十三)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四)禁止种植蔬菜及其它作物,禁止搭建棚店或进行其它有损保护区环境卫生的作业行为;
  (十五)保护区陆域必须常年保洁;
  (十六)保护区水域的漂浮垃圾和其它漂浮物必须及时打捞。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前述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工作和第十五项非湘江风光带范围的保洁工作;
  湘江风光带管理单位负责前述第八条第十五项风光带的常年保洁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第八条第二项、第九项工作;
  市交通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项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牵头或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保、水文、卫生、城市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或水质超过规定标准,应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以及执行本规定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