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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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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
┃        刑法条文        │罪名              ┃
┠───────────────────┼────────────────┨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
┃《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
┠───────────────────┼────────────────┨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
┃                   │                ┃
┠───────────────────┼────────────────┨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
┃                   │                ┃
┠───────────────────┼────────────────┨
┃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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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污水、工业废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污水源热泵系统和工业废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电力、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集中供热区域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符合《鹤壁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 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有关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要件;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源热泵供热制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安装和经营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时,应当采用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全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实行一体制,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要同时承担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成后用户的供热质量以及项目经营管理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鼓励本地的地源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参与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生产和安装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进行供热项目建设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井位布置审查、凿井、取水、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施水量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对于差额部分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违约行为,由市住房和建设、规划、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重要问题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调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案卷材料,应当经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批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协助。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批复不当,应当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常委会研究办理,或者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同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报送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发函转有关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诉人。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办理;属于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该级司法机关办理。
(二)召集有关人员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重要案件或者未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组织调查;
(二)违法事实清楚的,交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经常委会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接到《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常委会如对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有不同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复查、复核的,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复查、复核。司法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
以报告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和本条例,对本级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