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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间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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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间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间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5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请示》(苏工商广[2001]7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共它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二○○二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特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业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
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特产、农机、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引进先进农业技术;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鉴定、评奖;
(五)承担并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七)支持、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八)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物资、信息服务;
(九)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作计划安排、固定资产和资金管理及在编人员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挑选和培养一批热心农业技术、文化素质较高的农户做为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向农户传播农业实用技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信贷、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针对农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与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得低于推广机构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否则不得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已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但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取得有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5年内未取得有
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人员编制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经费。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民技术员中聘用干部,应纳入干部计划,由人事部门按计划统一聘用。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继续教育列入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及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专业进修。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或者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并在推广地区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和兴办技术经济实体的合法收入,不冲抵事业经费和其他正常投资,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场所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及其维修等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计划、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专项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不受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三公顷。
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一公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对连续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会负责本区县所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公平医疗权、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隐私保护权等就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实施治疗和护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规定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按规定履行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的医疗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当依法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患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人数应当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患方依法要求查看或者复制病历等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并提供便利条件。
按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规定,出现需要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法制教育,依法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做好初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及时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保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医疗纠纷处理,保险机构不参加的,应当认可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得拒绝按照协议、调解、判决结果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患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1万元至15万元的,应当选择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患方向公立医院索赔超过1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会可以应医院的请求到医院现场调解,医院应当为医调会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等办公条件。
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外,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补偿、赔偿费用后,按照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理赔。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医疗机构应当自达成协议或者收到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附具处理结果,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者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重要档案资料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香、摆设灵堂等举行各种祭祀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围堵、封闭医疗机构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或侮辱、威胁、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社会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或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医疗纠纷应当做客观公正报道,对不顾事实恶意炒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