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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3 16:2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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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各类市场在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开展竞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地点、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经依法批准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实行各类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城乡早晚市场、摊(群)点区,职工假日市场,以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商业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检查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建设、培育发展市场和执行本条例或对举报、协助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七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状况、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用方便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其在市场内执行职务;
(五)承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金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或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最迟于会前10日,向会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会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国家允许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期限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扣押财物以及其他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在经营场地、柜台、摊位明显处悬挂营业证、照;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应当真实;
(五)依法纳税;
(六)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七)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淫秽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化妆品;
(五)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在指定的场所经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
(一)体育、狩猎用的枪、弹,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中药材(含饮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五)金银及其饰品、文物、有价证券;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上出售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的,出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出示《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五)经营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出示检验证明或合格标志;
(六)个人出售自行车、人力车的,出示有关证件;
(七)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审批制度或许可证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中介活动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经纪人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商品,其交易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或价格监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消费品为主的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复尺)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依法检查处理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可在较大规模的市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或组建治安执勤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被检查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出示证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查阅与经营有关的帐册、凭证,调查其经营活动;被检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向市场审批部门或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经纪人执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三)项,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文化、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查处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产可采取扣留、封存或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6年2月14日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其正常的秩序和良好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风景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景观工程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民政、质监、安监、河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根据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对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场地、水体保洁、绿化、设施、卫生、安全、秩序统一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水利、河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的水质保护和水量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保持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人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一)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景区内道路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与完好;

  (二)加强绿化养护的管理,植物配置要做到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并保持造型美观和长势良好;

  (三)加强水面卫生的管理,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并视水质情况组织清淤换水;

  (四)加强场地、灯光、喷泉、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管理,出现破损、毁坏及时修复,保持各项设施功能良好、整洁美观;

  (五)加强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以及水上活动、节假日游览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及时排除危树、枯枝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单位,应服从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物业管理,按风景区(广场)统一规划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车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特殊情况经批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规定地点停放。

  准许车辆进入的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应设立明显标识,标明准许进入的车辆类型及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 游客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风景区(广场)停车场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应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城市风景区(广场)的游览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征得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经批准设置的各项公共设施和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游乐设施的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场地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风景区(广场)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及污水;

(二)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三)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五)散发广告;

  (六)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焚烧树叶、垃圾;

  (八)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十)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一)携带犬类宠物进入;

  (十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风景区(广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广场)内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风景区(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广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八)、(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商业网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排放污水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风景区(广场)内水体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4月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经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第2条修正的刑法第168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根据《追诉标准》第1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实践中,这些损失主要表现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使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蒙受的经济损失。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种情形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妨害有关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导致有关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运转产生困难,并造成停产或者破产的严重后果。
这里的“停产”是指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致使公司、企业停产,但涉及范围小、时间短、影响不大、或者由于措施得力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属于追诉的范围。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里考虑到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行为复杂多样,恐难列举穷尽而加的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是指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影响工资发放、造成职工闹事、集体上访等事端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践中办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案件,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要求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工作不认真负责,马马虎虎,草率行事,公然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
“破产”,是指因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而导致公司、企业资不抵债宣告倒闭。
“严重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公司、事业单位的声誉、商品,和服务信誉等直接经济损失和其他方面的损失;既包括造成单位严重亏损的损失情况,也包括虽然未造成总体亏损但使单位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包括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也包括是国家形象、政府声誉受到损害等情况。具体标准为《追诉标准》所列举的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