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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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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国际发〔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为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与会代表的讨论意见,商务部修订了《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要按照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和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规范和加强对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的管理,优质高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无偿提供的技术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援助方一般不向受援单位提供外汇和人民币现金,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援助方,是指由商务部归口协调的,与我国具有发展援助合作关系的外国政府、欧盟及联合国所属机构。


第二章 指 导 原 则


  第四条接受无偿援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则,以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对外关系总方针为指导思想。

  第五条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结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和优先领域,制订接受援助的方案和规划,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我国政府与援助方签订的发展合作总协定(包括基本框架协议、协定、议定书,下同)为指导双方进行合作的原则性文件;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包括项目谅解备忘录、换文、意向书等,下同)是实施项目的依据。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均为指导项目实施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章 工 作 职 责


  第七条商务部代表中国政府与援助方签署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对外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可根据需要,委托或授权驻对方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第八条商务部和援助方定期举行混合委员会或年度会议,或派代表会晤,进行政策对话,并对援助计划、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上述会议形成的文件对开展项目活动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


  第九条商务部协调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下称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合作。

  第十条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协议规定的职责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十一条中方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四章 立 项 标 准


  第十二条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应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项目须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以及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须经项目单位进行初步的可行性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和效益,具有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须在机构、资金、人员、管理和技术等方面具备相应能力,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项目申请和筛选程序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须由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

  第十七条商务部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其项目审核委员会将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将项目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将审核结果书面答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第十九条援助方将对我方递交的项目建议书进行研究、审核。获得最终批准的项目,由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启动。


第六章 项目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中方受援单位成立项目执行机构与援助方项目执行机构合作,根据双方达成的项目协议共同实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方项目执行机构除了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报告义务外,必须向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报告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对项目采购的物资和设备进行审核,并出具无偿赠送进口物资证明或国内物资采购增值税免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偿援助项下的设备和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项目执行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都必须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项目审计制度。


第七章 项目活动的暂停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商援助方,商务部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执行:l.严重违反项目协议;2.因渎职失职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3.丧失项目执行能力;4.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国外培训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将停止其享受奖学金和培训资格:1.在国外从事有损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 2.违反所在国(地区)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3.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 4.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培训计划或培训专业不听劝阻;5.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学业;6.其他。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与援助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八章 工作人员纪律


  第二十九条从事国际无偿援助的项目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工作中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第三十条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对违反国家法律,严重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和“接受无偿援助实施管理细则”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一、项目建议申报单位

  1、国务院各部门外事归口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3、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

  二、项目建议书编制

  鉴于各援助方要求不同,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名称

  2、申报单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3、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单位)

  4、项目背景

  5、项目目标

  6、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包括申请援助国别及金额(美元或欧元)和内配资金(人民币)

  7、实施期限

  8、项目内容和措施

  包括项目规模、项目实施步骤、项目经济和社会预期效益、项目示范和推广作用、项目可持续生产能力以及中方义务(人员、场地、配套资金等)和外方义务(咨询、考察、培训和部分设备物资等)。

  9、项目立项理由

  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符合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要点提示:高质量的项目建议书是争取国际援助的关键。在编写项目建议书时,要认真分析和研究拟申请的援助国或国际组织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并针对其具体要点,寻找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结合点,有的放矢地提出项目申请。

  1、申请国际组织多边援助应重点选择政策研究和能力建设,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并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2、申请绝大多数援助国双边援助应注重请进来(专家来华工作),派出去(进修考察培训等),加强中方的能力建设,避免项目建议书成为设备采购清单。

  3、申请日本对华援助时应根据日援的特殊性,侧重设备物资的采购。

  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应落实中方配套资金,加强项目单位的综合管理能力。

  三、项目申请程序

  1、项目的申请须由各申报单位向商务部(国际司)提出。

  2、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对项目申请进行研究并与援助方初步沟通,根据研究和沟通结果将项目申请初步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

  3、商务部(国际司)设立项目审核委员会(由国际司司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对初步分类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书面答复申报单位。

  4、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5、援助方收到中方正式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后,将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批等。

  6、经援助方审核通过后,商务部与援助方将正式签署项目协议。

  四、项目筛选依据

  项目审核委员会筛选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1、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优先领域,其中包括:

  (1)《政府工作报告》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2)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3)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促进中部崛起”政策要点;

  (4)“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5)“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6)“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7)“中国人口与发展纲要”;

  (8)“全国生态环境纲要”;

  (9)“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等。

  2、援助方对华发展合作的优先领域和资金规模;

  3、中、外双方政府商定的合作条件;

  4、项目受援工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实施能力,其中包括:项目单位的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5、中方配套资金落实能力。

  五、项目立项程序 (图略)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项目批准及启动

  商务部与援助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正式签署项目协议(换文、备忘录、意向书等)后,项目即完成批准手续,进入正式启动、实施阶段。

  二、项目管理办公室

  根据项目协议,在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

  1、确定项目主任(或组长),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及必备的工作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2、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运行管理规章,明确项目工作人员的职责。

  三、项目实施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计划实施项目。

  2、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4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注重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项目成果的推广。

  四、项目资金管理

  1、项目的中方配套资金是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之一。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计划,确保中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利项目顺利实施。

  2、根据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支付手续。

  五、项目物资管理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如采购物资的种类、数量、规格或采购地点发生变化,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商务部和援助方的同意。严禁购买豪华设备。

  2、在物资采购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须向商务部提出物资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即出具进口物资证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以便按规定办理物资的免税手续。

  3、无偿援助项下采购的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项目报告制度

  1、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分项目向商务部和援助方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见附表)。

  2、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总结报告,分别向商务部(国际司)和援助方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相关成果。

  七、项目评估

  1、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和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评估。商务部也将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项目单位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配合评估人员工作。

  八、项目审计

  1、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2、根据需要,中方审计部门也将对项目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九、其他事项  

  1、根据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单位应加强对外方人员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便利。  

  2、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对外接触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注意内外有别。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接待外方人员时,应注意勤俭节约,避免铺张浪费。  

  4、外方专家根据项目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

  5、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严重违反项目协议、渎职失职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等事项,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经商援助方后,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实施。

  十、附则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表:


项目实施进度报告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要本着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精神,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各行应指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全行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固定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窃、遗失、损坏等事故者,应认真查清责任,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四条 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本行各种财产凡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压数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本行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和土地五类。
一、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
1 、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备; 宿舍等房屋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 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建筑物主要是指水塔、蓄水池、污水池、水井等。
2 、交通运输工具。指载人和运货、运钞用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兽力车(包括牲畜)等。所有作为运输设备组成部分的附属装置,都应列入运输设备的价值。
3 、电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 电器设备。
4 、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炊事设备、 医疗器械、打字机、照像机、收录机等。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行不需用、已经过上级行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五、土地。指本行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为原值。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用拨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这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为原值。
第七条 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折旧和折旧基金
第八条 全行固定资产从1989年起实行分类折旧,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统一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规定的年限计算。
第九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作量法。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含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平均年限法。除上述车辆、设备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条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净残值和净残值比例。
一、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原值-预计净残值
(一)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二、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
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1 -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
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三、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后的余额。
四、净残值比例。各类固定资产净残值比值,在原值3 %--5 %范围内,由总行确定。
第十一条 折旧提取时间。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即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和当季各月初各类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并计入当季成本。
月内新增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十二条 由于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处理设备的行报分行审批予以提前报废,分行应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补提方法是: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分季补提。
计算公式为: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
在用期间季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季数=--------------
季补提折旧额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批准,暂借本行信贷资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分六年每年按年折旧率16.67%提折旧,提取的折旧基金上交总行。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一、土地;
二、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折旧基金是各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行提取的折旧基金除借用信贷基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提取的折旧基金以外,其余按国家规定交纲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应如数转作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折旧基金由各行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掌握使用。基层行的折旧基金,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基层行与行之间也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四章 固定资产修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电器设备、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
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固定资产的局部更新。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广、费用支出大、间隔时期长、发生次数少。
固定资产大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翻建和改善地面等工程。房屋及建筑物因受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风灾等)造成部分毁损而进行的修复,也可作大修理。(二)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进行全部拆卸,更换和修复全部磨损零件等。
二、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为维护和保持固定资产正常状态所进行的经常修理。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小,费用支出少、修理次数多、间隔期较短。
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局部修缮。(二)机电设备及运输工具局部检修、更换部分零件、排除障碍、清洗设备。
第十八条 各行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磨损程度,合理安排修理项目。基层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每年应编制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划,报上级行审批。各级行大修理计划由使用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向财产管理部门提出,由财产管理部门根据费用开支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发生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直接列入成本。在我行尚未建立大修理基金的情况下,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采取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摊期的,经上级行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出租和租赁
第二十条 出租固定资产。各行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仍作为各行的固定资产,由各行提取折旧。出租行的租金收入作为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其折旧应从租金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租赁。
一、租用固定资产。各行因工作需要向其他单位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单身宿舍和运输工具等,应付给出租单位租金。承租期满不转移固定资产所有权,承租期间本行不提固定资产折旧,租金进成本。租入的固定资产,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放在本行固定资产科目内。
二、机器设备租赁。各行因工作需要,但由于资金不足一时无法获得急需的设备如电子计算机,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基层行的租赁项目,应编制计划,报上级行审核批准。
租入的设备,承租期满,所有权归本行,在租赁期间,应视同本行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租赁设备所需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由租赁行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租赁行的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等支付。

第六章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
第二十二条 增加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出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固定资产调出本行,实行有偿调拨。新的按原购买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调拨,旧的按质论价,作价无论大于或小于帐面净值的部分,均由调出行冲销。
固定资产在本系统之间调剂,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无偿转让。经上级行批准调拨给系统外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亏,由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注销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五条 报废固定资产。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上级行批准,作报废处理。
二专项设备、设施及房屋建筑物需要报废的,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汽车、房屋建筑物应由车管、房管部门进行鉴定,各种微机、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明,经上级行批准后,正式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的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净收入,留各行作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上级行批准,隶属关系改变,机构合并或撤销的行固定资产的划转:
一、合并行的财产全部移交并入行。一个行分别并入几个行的,其财产由原行根据人员及业务情况,研究提出方案,连同财产清册送上级行核准后办理。
二、撤销行的财产,由撤销行负责进行认真盘点,核实帐物。清理完毕后,编造财产清册,报上级行核准后处理,不得擅自处理和私分。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本行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盘盈、盘亏、变买、报废和调拨以及由于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处理权限如下:
一、盘盈、盘亏、灾害,发生多缺,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 元)以内的,由基层行单位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由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二、变卖、报废和调拨: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由基层行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20000 元(含2 万元)以内的,报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2 万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物的变卖、报废处理,不论价值大小,统一由分行核批,分行在批准的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分工如下:
财会部门负责组织全行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固定资产的价值核算工作,正确计算和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登记、保管、调配、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对各类固定资产规定统一的管理手续,并负责固定资产的数量核算。
使用部门应严格执行财产管理制度,负责合理有效地使用财产,做好日常保养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把固定资产管好、用好。
第三十一条 新增固定资产。对新增固定资产,财会部门要协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交接凭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的验收和交接工作。财产验收和交接的工作主要有:(1 )清点数量,看实物与凭证所列数量是否一致, 所附备件是否齐全。(2 )检查质量,看设备性能是否良好,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3 )核实造价,看新增固定资产的造价和购进、调入价格是否符合实际。验收结束后,财产管理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及时填制固定资产登记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登记簿(《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四十一)。财会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始发票,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帐。
第三十二条 调出固定资产。调出固定资产时,由调出行的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十九)并写出固定资产调出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送财会部门审阅后,按第七章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进行报批。
调出固定资产应注意以下问题:(1 )检查调拨手续, 对没有调拨手续或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财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调出。(2 )核实实物, 对数量短缺或部件不全的固定资产,应坚持在配备齐全后移交给接收单位,各种专用资料(如汽车、计算机使用、保养说明书等)要随同调出设备一并移交给调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报废固定资产。各行对固定资产的报废,要严格掌握,慎重处理。固定资产报废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报废申请,由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组成鉴定组,其主要工作是:1 、核对实物, 查明报废的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所列各项内容是否一致,防止发生漏洞。2 、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查明是否能够修理或改装使用。3 、 查明报废原因。3 、查明报废原因,对未到正常使用年限的过早报废和由于非常事故造成的报废,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加以处理。4 、对报废固定资产残值进行估价, 做好固定资产的变价处理工作。
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固定资产报废单分别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注销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第三十四条 清查固定资产。各行的固定资产清查工作每年至少要在年终决算之前进行一次。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核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包括:
1 、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应与该类固定资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相符。
2 、财会部门固定资产总帐余额应等于各分类明细帐余额相加之和, 各类明细帐余额应等于财产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原值相加之和。
在固定资产清查中,财产管理人员要深入现场核对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多缺时,由财会人员与财产管理人员共同填制固定资产多缺报告表,按规定的报批权限进行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目。
清查固定资产还必须注意检查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和维护情况,了解固定资产有无长期闲置、使用不当,有无保管不善等情况,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的地方,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日常管理中,各单位必须完善固定资产的帐卡、领用、清查、盘点等管理制度。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财产,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的财产。工作人员对自己所用的财产应保证其完好、无损,调出本行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所有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所管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全部责任,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行内工作人员应支持管理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各行应重视和加强专用设备以及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对所属行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出现的问题,上级行应及时调查,帮助解决。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的财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行每年必须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报送上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财产物资、低值易耗品,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省、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辖市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给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