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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3: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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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46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体现国际旅游城市风貌,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范围按照本办法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确定应当设置亮化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政府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八条 按照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项目的亮化建设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市政府对亮化的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设置亮化的业主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亮化方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亮化设置、开启、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各类发射、接收塔的亮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市亮化办监督;住宅小区的亮化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市房管局监督;主次干道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市市容局监督;小街小巷户外广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屯溪区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承接中心城区亮化工程制作的单位,必须领取工商执照,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关的制作条件。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要求。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及保证安全使用。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
  (一)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时间开启。
  (二)其它灯饰的开关时间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动或节庆期间,亮灯时间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启。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亮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侮辱、殴打亮化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之一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化工部

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进行一次保密调查,并按附表要求将调查结果于11月30日前报部保密委员会和人事教育司。

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部机关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特制定化工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一、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增强保密意识,做好保密工作。对违纪人员,必须严肃执纪,视情节轻重,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国爱法律人员,要依法惩处;对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表彰。
二、部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三资”企业工作(含兼职),凡已在“三资”企业工作(含兼职)的,必须立即中止其工作(含兼职)。
三、不得使用无保密保障措施的电讯通信设备,传输党和国家的秘密文件以及化工生产、科研、技术等方面的秘密资料,不得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对各种秘密文件要加强保密工作,不得借给无关人员阅看或对外泄漏。机关文书应当妥善保管,按照规定的要求定期检查、装订和存档。
四、加强对在机关要害工作岗位上工作人员的选配,要按照政治业务素质的要求,严格把关,并要经常对其进行保守国家秘密的教育,做到警钟长鸣。
五、调离或离退休的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手续前,必须严格办理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对涉及技术、经济情况和其他密级文件、资料,均不得带到其他单位或存放在个人手中。
六、对接触、掌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内,不准到外企工作;对这些工作人员在办理调离、辞职手续时,要在人事档案中注明其涉密身份和销密期限,有特殊要求还应就明;离退休或停薪留职人员受聘到外企工作,须经原单位同意;经批准受聘到外企工作人员,应与原单位签定保密协议,明确其义务。上述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从事的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外企工作。
七、对不符合规定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原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出面找本人谈话,讲清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要求他们辞去所任职务。经组织做工作,仍坚持公开或秘密在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对已经调出部机关到外企工作的人员,不得让其参加我部内部的学术活动,不得私自向其提供有关化工行业尚未公布的产业政策及工作内容,不得让其接触国家秘密及内部资料,不得让其利用原工作关系为外企服务。
九、部机关出国人员不准私自携带秘密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对外需要保密的物品。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时,须经组织审查批准,并严格按外事部门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十、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把好派出人员政审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全面考察出国人员的政治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包括其道德品质,特别要注意平时对干部的考察和了解,政审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单位,基层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把关。
十一、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使国家权益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员,要依照《保密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二、港、澳、台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我部职工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
十三、今后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时,要把保密工作作为考核内容之一。
十四、部直属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人员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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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柔性流动,鼓励国内外、境外人才到长春市工作创业,改善非长春籍人才在长工作、生活待遇,提高我市综合发展实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境外居住权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企业所需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并携带成果和项目来我市工作的紧缺急需人才;

(四)经审核认定的专业拔尖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学历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境外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及其相关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

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长春户籍人才在长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持有身份证、《居住证》的人才,除具有持《长春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地入学,选择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入学;会考合格的可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

(二)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可以申报市政府科技计划,获得科技成果的,可以申请科技奖励。

(四)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五)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六)在本市工作期间申报并获得专利的,可以享受长春市专利扶持计划的相关待遇;转让或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享受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同时享有我市科技人员的相应政策待遇。

(七)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在缴费的人员,可在当地继续参保缴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中断缴费的,可按本市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在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开本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八)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

(九)应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十)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国内人才,在我市国有企业聘用工作满1年以上的,因极其特殊情况,可以在我市办理因公赴港澳手续。

(十一)可以购车,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所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报考驾驶证。

(十二)可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三)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一寸照片3张);

(二)本人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定居证、通行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

(六)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六条 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申办《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国内人员到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人员到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或市外国专家局填报《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凭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开具的核准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或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续签《居住证》的,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和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审核、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八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