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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

时间:2024-07-01 02: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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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 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加拿大运输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以下称为“航空当局”),根据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明确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协议如下:

 一、航线和机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加拿大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和来自温哥华和渥太华的航班。
  为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加拿大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温哥华、渥太华
  备用机场:阿包兹福特、蒙特利尔
  2.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或来自上海和北京的航班。
  为供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上海、北京
  备用机场:杭州、广州

 二、航行资料
  1.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资料:
  (1)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2)航路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现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资料。
  2.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以航行通告形式立即通知对方航空当局。紧急航行通告,应以可能的最快方式传递给对方航空当局。
  3.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在传递航行通告时,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所有航行资料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应符合国际惯例。
  4.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五份关于在各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规定性文件和资料,以便各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遵守上述要求。

 三、气象服务
  1.气象服务应按照双方所接受的世界气象组织规定的标准予以提供。
  2.气象服务的具体提供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四、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
  1.指定空运企业的所有飞行,均应按照飞机飞行境内的现行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加拿大境内,系指《加拿大空中规定》以及据此颁发的规则和程序。
  双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每次飞行前,机长或其代表,应向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
  3.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五、无线电导航和通信
  1.为了飞行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双方确认需在两国间建立平面航空通信。关于设立上述通信的办法和程序,由双方另行协商。
  2.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装有能进行有效的无线电通信联络和使用对方提供导航服务的设备和频率。
  3.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信联络。
  4.双方在陆空、平面的通信联络中,应采用英语、现行国际惯用简语和程序。
  5.飞行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应装有能使用二次观察雷达的设备。实施时如有技术困难,双方应进行协商。

 六、飞机适航证
  1.本国政府航空当局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每一飞机,应颁发适航证。
  2.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适航证,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各方航空当局颁发适航证的要求,应与国际上通用的关于适航证的最低要求取得一致。

 七、其他
  关于飞机识别标志、文件的携带、事故调查以及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效力
  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效期内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代表      加拿大运输部代表
      姚   广          让·马尔尚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 财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