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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22 03:4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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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建设部


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建设部



一九七九年国家建委、邮电部(1979)邮邮字524号《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印发后,各地邮电部门与建设部门紧密配合,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对改善城市邮政投递条件,满足群众通信需要,保证“通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住宅建设中,
由于没有材料和资金等多种原因,至今未能完全落实。据统计现在仍有十六点六万幢住宅楼房未安装信报箱,占全国住宅楼房总数的30.4%,给正常“通邮”带来困难。随着城市改造和建设的迅速发展,城市投递区域日益扩大,住宅楼房增长很快,在城市住宅楼房仅采用按单元门安装
信报箱解决通邮的单一方式,较难适应通邮量迅速增长的需要。近年来,北京、上海、沈阳、合肥、成都等城市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邮政部门同城建、规划部门一起在住宅小区试点组建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并将其列入当地市政建设法规,为改善城市住宅楼房通邮条件拓
宽了思路,也为各地改进住宅楼房规划、设计及邮政投递方式提供了借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我国的国情,为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更好地解决住宅楼房通邮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实行插箱投递,是今后城市楼房住宅投递的基本方式。要继续贯彻国家建委和邮电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各地在审批和实施城市规划时要加强宣传,严格把关,做好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
二、今后除继续在住宅楼房推行安装信报箱外,在城市住宅小区及高层楼房也可采用组建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办法解决通邮问题。信报箱以及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都是住宅建筑的组成部分,各设计单位应纳入设计内容,所需材料和资金,应和其它配套
工程一起在基建项目内统一解决,凡未纳入设计内容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三、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是住宅楼房的通信设施,是住宅楼房通邮的必备条件,必须列入住宅楼房竣工验收项目。
四、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由产权单位负责更换和维修,亦可委托当地邮电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产权单位支付。
五、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为住宅楼房改善通邮条件提供了多种途径的解决办法,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落实工作,凡未安装信报箱的原有住宅楼房(包括信报箱无编号或损坏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责成住宅楼房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
,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补装、补建和维修;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补装补建和维修,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六、各地邮局要配合基建房管部门做好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对已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楼房,应按规定限期通邮。
七、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经济林、花卉产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经济林、花卉科技推广体系,全面提高我国经济林、花卉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规范命名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以“全国”或“中国”命名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基地的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有1-2个有地方特色的主导产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名列前茅,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基地建设布局科学合理,有较为先进和完善的配套设施,集约化经营程度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经营管理。
(四)主导产品产量、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并高于其它地区同类产品水平,在引进、选育新品种方面有新的突破。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对当地农民增收、经济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六)有较强的科技队伍和技术推广网络,服务示范功能强,在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取得较好成绩,在当地和周边地区起到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示范基地基本情况简介(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产品品种品质,建设地点、规模、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及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
(三)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和规模的声像材料,主导产品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示范基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评估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申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评审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评审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上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示范基地称号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3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不符合命名条件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命名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乱命名、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乱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