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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1:2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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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总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总工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全国总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5月18日,全国总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召开了联席会议。会议认真学习了王兆国同志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的指示精神,深入研究了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推动劳动合同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全国总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年6月2日

全国总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联席会议纪要
(2005年5月18日)

5月18日上午,全国总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召开了联席会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王东进及有关司局负责人,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孙宝树、书记处书记张秋俭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认真学习了王兆国同志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的指示精神,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就协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达成以下共识:
一、会议一致认为,王兆国同志的指示非常及时,非常重要,抓到了协调劳动关系的根本,既是对工会工作的具体指导,又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要求,是工会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的进一步深化和具体抓手,也是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重点和职责所在。大家一致认为,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起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契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是调处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会议特别强调,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作为协调稳定劳动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切入点和重大举措,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开创劳动合同工作的新局面。
二、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会议一致同意采取以下措施:
1、共同积极推动和参与劳动合同立法工作,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推动《劳动合同法》尽早出台。同时,在目前17个省市已制定地方法规的基础上,继续推动劳动合同地方立法。
2、将进一步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列入国家三方会议重要内容,在国家三方会议的架构下,由三方会议办公室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落实,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
3、制定加强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规划和目标。今年,以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企业和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重点行业和重点群体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合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年底对此项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年工作进行安排。力争到2008年,在扩大劳动合同的覆盖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4、将加强劳动合同工作列入今年8月国家三方会议召开的“创建劳动关系和谐单位”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的重要内容,在会议领导讲话、典型经验交流中突出劳动合同工作,在评选表彰中将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情况作为重要标准,国家三方会议将就此下发补充通知。
5、加强联合调研。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就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摸清底数,找准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在此基础上,联合召开劳动合同工作研讨会,通过调研,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开展。
6、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要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为重点,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法律监察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
7、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今年国家三方会议召开的“创建劳动关系和谐单位”经验交流暨表彰会议期间,共同召开记者招待会,主要就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进行宣传。同时,请新闻单位配合组织劳动合同方面的专题评论文章、典型经验报道,形成较强的舆论环境。今年,三方将联合组织企业经营管理者、工会干部、职工代表和劳动保障干部进行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提高素质。
三、会议建议,全国人大加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工作,争取早日出台,以加快推进劳动合同法制化进程。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作为今年《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的重点之一,予以高度关注,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依法纠正和处理的力度。会议一致表示,一定认真贯彻落实王兆国同志的指示精神,奋发努力,求真务实,推动劳动合同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