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辖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
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 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上门服务,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六条 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盐政机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另有标准的,按照其标准报送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提交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表(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各1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材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格式
[表格1: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登记表格式
[表格2:_____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