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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0号)(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

时间:2024-07-23 02:1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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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0号)(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20 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70号令),经核准,以下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 & LO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李均雄(Eddie Lee Kwan Hu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3办公楼509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1928
传真:(010)85181595
网址:www.wkll.com
E-mail:wkllbj@wkllbj.com



2.刘汉铨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U & LAU SOLICITORS & NOTARIES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 HON CHUE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9937
传真:(010)65229937



3.陈韵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VIEN CHAN&CO.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 CH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707265227069
传真:(010)65226967



4.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K.TO&CO.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杜伟强(To Wai Keung)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京伦饭店401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03342365002266-4011
传真:(010)65033423
网址:www.wktoco.com
E-mail:mail@wktoco.com



5.高露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GRIST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冯倩愉(Grace FUNG)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层5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1521-4
传真:(010)85181520
网址:www.wilgrist.com
E-mail:Beijing@wilgrist.com



6.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OHNSON STOKES&MASTER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董光显(Robert Terence Tung Kwong Shie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2-001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2918-2924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2202
传真:(010)65052225
网址:www.jsm-law.com
E-mail:jsmbeijing@jsm-law.com



7.的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ACONS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 Wing Choi,Franki)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2-002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2338
传真:(010)85182339
网址:www.deaconslaw.com
E-mail:beijing@deaconslaw.com



8.蒋尚义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nthony Chiang & Partners 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Sheung Yee Anthony)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26号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大楼715室
电话:(010)83915501
传真:(010)83915161
网址:www.acp.com.hk
E-mail:Karenk@acp.com.hk



9. 廖绮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IVASIRI&CO.BEIJING OFFICE
首席代表:范振成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10. 严建国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NIE BEIJING OFFICE
原批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27号



二、上海代表处
11.张叶司徒陈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NCENT T.K.CHEUNG.YAP & CO.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李企伟(LEE KEE WAI FRAN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9号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806室
邮编:200021
电话:(021)63906886
传真:(021)63850323
邮箱:vtkcpso @ uninet.com.cn



12.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HILIP K H WONG,KENNEDY Y H WONG & CO.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 Y.H.W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东方海外大厦904室
邮编:200040 
电话:(021)6289022262898248
传真:(021)62898248
E-mail:info@pwkwco.com.cn



13.梁廷锵文达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ATRICK LEONG & MAN SOLICITORS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梁廷锵(PATRICK T.C.LE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1号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30号5楼B座
邮编:200031
电话:(021)64330283
传真:(021)64330283



14.林文杉杨洪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AlAN LAM,YAM&PE.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林文杉(LAM MAN BUN,AL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2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669号东展商业大厦16楼C座
邮编:200041
电话:(021)6271825762718258
传真:(021)62718256
E-mail:lampshanghai @shiuol.cn.net
15.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JOHNSON STOKES & MASTER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何观乐(HO KUN LO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501—2504室
邮编:200120
电话:(021)62880688
传真:(021)6288013162880132
网址:www.jsm.com.hk
E-mail:jsm@jsmshanghai.com



16.陈韵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VIEN VHAN & Co.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李乔安(George Ribeiro)
原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3第2-003号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33号瑞安广场1106B室
电话:(021)63879222
传真:(021)63879111



17.郭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KWOK&YIN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郭琳广(Kwok Lam Kwong,larry)
原批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29号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2111号8003室
电话:(021)58398377



18.王培芬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ANGELA WANG & CO SHANGHAI OFFICE
首席代表:王培芬(WANG POEY FOON, ANGELA)
原批准日期:2003年5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3第1-0001号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37楼3708室
电话:(021)62679773
传真:(021)62723877



19. 范纪罗江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SHANGHAI,OFFICE
原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3号



20.李陈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LEE CHAN CHENG SILICITORS & NOTARIES
原批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执业证许可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30号



三、广州代表处
21.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CALLANT Y.T.HO&CO.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徐奇鹏(TSUI KEI 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4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8号花园酒店花园大厦830室
邮编:510064
电话:(020)83338999-830
传真:(020)83765692
E-mail:gythogz @ public. Guangzhou.gd.cn



22.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NG & SHUN SOLICITOR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吴少鹏(NG SIU 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5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1102室
邮编:510080
电话:(020)87678613
传真:(020)87604340
E-mail:ngshumgz@21cn.com



23.冯元钺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DAVID Y Y FUNG&CO.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何继昌(HO KAI CHE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7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酒店A附楼15B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11000
传真:(020)83311135
E-mail:dyyfgz@21cn.com



24.的近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DEACON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徐耀生(ZEE YIU SANG DAVID)
原批准日期:1992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8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广州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21楼2108室
邮编:510095
电话:(020)87785678
传真:(020)87770488
E-mail:Gugngzhou@deaconslaw.com



25.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LO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何米高(MICHAEL HENRY HODDINOTT)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9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2-366号广州好世界广场2809室
邮编:510060
电话:(020)83880590
传真:(020)83883119
E-mail:gloria@gzoshl.com.hk



26.简松年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TONY KAN &Co. SOLICITORS &NOTARIE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许次钧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0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A附楼15C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50833
传真:(020)83311456
E-mail:kantony@21cn.com



27.劳洁仪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K.Y.LO & CO. SOLICITORS ,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李文邦(LI MAN PONG)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1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704室
邮编:510095
电话:(020)87693246
传真:(020)87757988
E-mail:kylos 704@163.com



28.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STEVENSON,WONG & CO.GUANGZHOU OFFICE
首席代表:劳恒晃(Lo Hang Fo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6月19日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30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233号中信广场1704室
邮编:510613
电话:(020)87521228
传真:(020)87521268
E-mail:general@sw-prc.com



29.罗拔臣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ROBERTSONS GUANGZHOU OFFICE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5号
首席代表:李伟民(MAURICE LEE)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12E
邮编:510620
电话:(020)38795260
传真:(020)38795468
E-mail:kevin_wong@robertsonshk.com



四、深圳代表处
30.希仕廷律师事务所深圳代表处
HASTING & CO.SHENZHEN OFFICE
首席代表:江润红(KONG YUEN HOO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2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3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11楼
邮编:518000
电话:(0755)2175288
传真:(0755)2175168



31.简松年律师事务所深圳代表处
TONY KAN & CO. SHENZHEN OFFICE
首席代表:简松年(Tony Ka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5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17楼1713室
邮编:518033
电话:(0755)83292323
传真:(0755)83292383
E-mail:kantony@21cn.com



五、天津代表处
32.简家骢律师事务所天津代表处
FREDKAN TIANJING OFFICE
首席代表:简家骢(Fred Kan)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1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4号
地址:天津市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7楼701室
邮编:300050
电话:(022)23139761/2
传真:(022)23139763



六、福州代表处
33.卓黄纪律师事务所福州代表处
MICHAEL CHEUK,WONG&KEE FUZHOU OFFICE
首席代表:纪华士(KEE WahSze)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25号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15层F单元
邮编:350001
电话:(0591)7612393
传真:(0591)7612181
网址:mcwk @ 163.net



七、成都代表处
34.胡百全律师事务所成都代表处
P.C.WOO&Co.CHENGDU OFFICE
首席代表:郑慕智(ChengMoChi,Moses)
核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许可证号:港1-031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7楼K座
电话:(028)86528737
传真:86528095
网址:www.pcwoo.com
E-mail:chengdu@pcwoo.com.hk



八、西安代表处
35.薛冯邝岑律师事务所西安代表处
SIT,FFUNG,KWONG&SHUM XI'AN OFFICE
首席代表:陈维良(CHAN,WAILEUNG)
核准日期:2002年4月19日
许可证号:港1-032号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30号中大国际大厦616室
邮编:710002
电话:(029)7203203
传真:(029)7203033
网址:www.sfks.com.hk
E-mail:sfks@sfks-xian.com



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胡铁民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并不矛盾。
其次,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肖像作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我们这里讲的主体,是指权利主体,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被侵害者的权利。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这是笔者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2]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3](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其实,这一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2、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在这个方面,广东省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一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人民币,应当说,这是个很有意义的尝试。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4]。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另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注释:

[1] 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35页。
[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违法行政、不当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向本局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处理行政投诉、举报的基本原则: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问题;

(二)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解决实际问题与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投诉举报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来访、来电等形式。

第四条 本局通过“南京市司法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投诉、举报我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文明执法、吃拿卡要等违法行为的,由局监察室负责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的,由各业务处室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后交政策法规处审核上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其投诉举报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投诉具体事项、被投诉对象和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按分工交相关责任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会同相关处室进行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查实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人员的处理按《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将办结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是,举报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资料均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做好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