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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时间:2024-06-17 00: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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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8号 1999年9月3日)


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市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河流地面水 新汴河为重要的工业用水区和规划的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域水质标准;沱河为一般工业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水域水质标准;环城河、铁路运河、运粮河、三八河为一般自然景观水域和农田灌溉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Ⅴ类水域水质标准。
城市地下水 为生产、生活主要用水水源,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l4848-93)Ⅲ类标准。
城市污水 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达到淮河流域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Ⅱ类区(商业、文教、居住混杂区和一般工业区)包括中心片(北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铁路以西、南坪路以东)、道东片崔园路仓库区、铁东仓库区、曙光影院商业居住混杂区和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Ⅲ类区(特定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河以西、外环路以里)。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三级标准。


(三)噪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Ⅰ类区(机关、文教、居住区)包括区委、一中、二中、技校区域(宿怀路以西、淮河路以北、汴河路以南、南坪路以东),市委、市政府、区政府、工会、教委区域(北内环路以里、胜利路以北)和烈士公园、四中、市一医院区域(西昌路以东、北沱河以南、烈士公园东围墙以西、北内环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一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55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45db。
Ⅱ类区(商业、文教、工业混杂区)包括中心片商业区域(汴河路以北、胜利路以南、铁路以西、西昌路以东)、中心片西部区域(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沱河以南、西昌路以西)和道东片仓库商业区域(铁路以东、北沱河以南、东沱河以西、纺织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二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50db。
Ⅲ类区(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 河以西、外环城路以里)和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三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5db,夜间(夏委晚22:00-次日晨6:00,冬委晚20:00-次日晨7:00)为55db。
Ⅳ类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包括宿怀路、汴河路、淮海路、胜利路、西昌路、南坪路、滨河路、淮河路、浍水路两侧至临街第一排建筑物区域,以及穿越市区铁路两侧区域和火车站广场。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四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7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2:00-次日晨7:00)为55db。


二、控制措施


(一)凡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编制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数量和处理措施、处置方法等。对超标准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三)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向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储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做到达标排放。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生产或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市区内机关团体、饮食行业和民用炊事炉灶,限期实现使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废品购收购站等服务行业。
禁止在市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的, 必须符合各所在环境功能区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15日以前办理申报登记。环境噪声Ⅰ类、Ⅱ尖区内禁止夜间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内主要交通干道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除外。
严格控制社会生活噪声。禁止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投资产权式酒店的法律问题
(盛军华律师)

一、商业地产经营模式、法律关系及实例
二、产权式酒店涉及的法律关系
三、投资风险及防范
四、结尾


产权式酒店,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开发商将将每间客房分割成独立产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像购买住房一样投资置业,将客房委托给专门酒店管理公司经营分取投资回报,同时还可获得酒店赠送的一定期限的免费入住权,是一种投资与休闲度假相结合的旅游房产新模式。作为一种房产投资模式,正确面对产权式酒店的利弊、谨慎投资、规避风险是最重要的。以下,我们简单分析投资产权式酒店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以供广大投资者在投资类似的项目时进行分析参考。
第一部分:商业地产模式、法律关系及实例
商业地产具有“总价高、利润率及开发风险较高、投资回收期长”等特点,有能力全额购买商业地产的投资者实在少而甚少;即使有能力购买,理性的投资者也不愿将大笔资金积压在投资回收期如此漫长的项目上。这使得开发商在开发商业地产时不免会面临两难局面,一难是开发的商业地产用于整体出售时难找到买家,开发资金无法回笼;二难是自己经营时,不得不由于投资回收期过长而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无法尽快回收资金投入其他项目的开发,影响整体运作。开发商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将所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顺利销售出去,便在开发经营模式上有所创新,“分割出售”、“售后返租”、“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同步并存”等开发经营模式应运而生。
一、 分割出租
开发商将商业房地产作统一规划,将商业地产分割,以长期出租方式招租。因为缺少统一的规划和有序的经营管理,这种方式往往会产生招商不成功、商业地产无商业利润产生的风险,最后将变为开发商将商业地产出租后又以返租方式招商经营的情况。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以有委托经营或回租关系。
在我们代理的实际案件中,位于杭州市火车东站的杭州“东方商城”在开发初期采用的就采用将商城分割进行长期出租、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模式回收资金,但该市场一直没有兴旺,开发商引进美家居开办家居市场后,虽有所改善,但与新时代市场、佳好佳市场等的火爆程度相比,仍无法相比。如果开发商无收益、资金缺少,投资者的投资面临的风险很大,纠纷将会不断产生。
二、分割出售
“分割出售”作为商业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模式,在让开发商快速回笼资金、减轻开发公司财务压力的同时,如果缺乏整体的规划、有效的管理,往往会为日后的经营种下了“不治之症”。商业地产一旦被分割出售,就意味着一个完整的商业设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都被彻底分割,失去了它的整体性,这就会给日后的商业经营埋下隐患。一个不具有整体性或经营格局紊乱的商场是不会有好的效益的,会酿成主力店不进,品牌店不跟,最后成为街头“大排档”的结局,实际回报与预期收益相差甚远。开发商与投资者是房屋买卖关系,往往会产生租赁或委托经营的关系。
“分割出售”模式开发经营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涌金广场。2001年9月16日,涌金广场购物中心开业,2002年6月宣布停业,营业时间不足10个月。2002年7月“广州白马”相中涌金广场,由于业主签约率低,8月31日退出涌金广场的租赁经营。由于投资者各有各的想法,经营管理公司很难进行统一管、统一经营的局面。目前,据一些媒体消息,涌金广场又要复出办一个时尚的服装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商场化管理,已进入招商阶段,预计不出意外在国庆前可开业。涌金广场能够有望复出,其中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近300名业主的心开始“齐”了,能进行综合考虑、整体布局。
三、售后返租
“分割出售”模式使完整的商业设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被彻底分割。为了弥补该模式的不足,解决商业地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开发商提出在商业地产售出之后统一返租、统一招商经营,这就是所谓的“售后返租”模式。 售后返租有多种形式,包括返租回报、带租约销售、利润共享、保底分红等,宗旨是“以先销售后返租,同时给予一定比例租金回报的方式”吸引买家入场。同时,因为售后返租必须附着于租赁行为,所以一般出现在商铺、写字楼、商用住宅(如酒店式公寓、商住楼)等的销售过程中。
据相关媒体报道,杭州的西湖时代广场是采用“售后返租”这种商业地产开发经营模式的。西湖时代广场位于西子湖畔,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由开发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模式开发经营。开发商在销售时将整个商场分割销售给众多投资者,再从各位业主手中将商铺统一租回,开业之初委托了杭州大厦输出品牌经营管理,西湖时代广场对投资者承诺的年回报率为9%,返租期为8年。
四、建设与经营同期进行的“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同步并存模式”
“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并存”的经营模式是商业地产开发经营中一种较新的模式,房地产商在开发商业地产之前,就先与知名商业企业结成战略联盟,房地产商在受让土地后、规划前,充分考虑项目商圈的市场需求,并与其相适应的一家或若干家商业企业确定合作关系,在开发过程中,让这些商业企业参与相关的工作,最终使整个开发经营在投资估算、商圈分析、市场定位、业态组合、经营收益与风险控制等多方面更合理、更科学。与先建设后招商的传统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具有多种优点,即能吸引投资者的关注和购买信心,又能较大程度地保证该地产的商业增值空间,更适应变化中的市场环境。
位于文三路108号的“西溪数码港”就有点类似与该种模式,开发商将整个商场分割销售给众多投资者,同时签订将所购商铺统一返租给品牌数码企业经营数码市场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租金等条款,房产开发与商业筹划一起进行,在商圈定位、市场分析、业态组合上达到比较好的效果。产权式酒店有些类似于该种经营模式。
五、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
对酒店经营模式不甚了解的投资者在产权式酒店投资过程中,前期不调查酒店开发商是否真的具有经营和担保实力,后期也不调查酒店的管理集团是否真的具有管理能力,只要看到高回报就匆匆购买,已经出现了一些投资风险的实例。产权式酒店的投资风险,让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意识到产权式酒店并非只赚不赔的“黄金屋”,为此,出现了产权式酒店为房产投资人加上一道“保险”——引入专业担保的这种销售模式,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条件的担保。

第二部分、产权式酒店涉及的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主要涉有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投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有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等)。当然,还不排除有其他如担保、抵押等法律关系。
(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者首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主要负有付款的义务、卖方主要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的义务,一定要注意产权清晰,拿到产权证,还要拥有对所购房屋的独立处置权。这与商品房买卖是相同的,购买前要审查开发商的主体资格(如营业执照)、审查房屋销售文件(如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及房地产权属证(如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等;决定购买后,仔细认真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注意房屋情况(如面积、结构、装修标准及配套设施、绿化等)、交付时间、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
(二)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就以下事项如租赁期限、租金及起算和支付时间、装修及租期满后的处分、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租金计算和支付时间、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是特别要约定明确的,以防止承租人不承租而出现难以统一经营、难以收回投资回报的不利情况。
(三)担保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存在投资风险,开发商为增强吸引力,为房产投资人加上一道“保险”——引入专业担保即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条件的担保。担保公司以专业的特长要对这一项目进行严格的考察和评价,如酒店经营效益、客房入住率、旅游资源的丰富程度,每年度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以及一定的抵押实物,为酒店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担保。
投资者(权益人)在与开发商(被保证人)签订购买合同后,可以得到一份由担保公司(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以保障权益。在保证期间,若权益人回报率低于承诺时,权益人有权依据担保函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现金赔偿。为酒店管理公司履约进行监督、担保,以及无法履约时的代付赔偿。
保证担保关系使原来简单的两方关系变成了三方关系,成为一种“金三角关系”,使三方在某个目的上是一致的。由担保公司通过对投资产权酒店的购房者进行风险担保,可在一定程度减少购房者的投资风险。
(四)回购法律关系
有些开发商为消除投资者的投资顾虑,在销售时承诺投资者购房后满三年的,可以以原购买价将所购房屋出售给开发商,开发商保证回购,这其实在双方间形成的是一种附期限符条件的合同关系。附期限是指投资者购房满三年后,附条件是指原价格出售,在符合这二个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投资者要求履行该约定,开发商将无条件按原出售价回购投资者所有的房屋。
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所符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条件成立时,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回购涉及到时间、条件、价格、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需通过合同加以明确约定。执行这种回购约定时,开发商的实力、经营状况就显得比较重要。
(五)期房转让法律关系
有些投资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在房地产权证未办出之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将所购房屋进行出售,这属于期房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未出台具体规定,从该法看预售房是可以再转让的,但实际上在出卖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进行的预售商品房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非商品房的转让。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期房转让实为权利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预定权转让,转让性质属于预定合同的转让,按《合同法》规定应征得开发商同意;另一种是期权转让,即预售合同签署并登记备案后的期房转让,1、已付清房款的期房,转让不需要经过开发商同意;有按揭的情况下须经按揭银行同意2、没有付清房款的,转让需经开发商同意。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不同城市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性规定,像上海就规定“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因此进行期房转让需具体问题具体处理,通过不同的法律措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确是房子不想要而原价转让,也可与开发商协商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手续、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贷款银行办理终止贷款合同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办完后新受让方可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预售合同备案,但终止预售合同通常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还涉及到能否办理“转按揭”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还有一些购房者为了规避相关规定,在期房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签署合同或卖方交付房屋时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在卖方办理出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但此种转让中卖方往往会因房价大幅上涨而违约另行出售,需通过合同(如签订附条件合同、加强违约责任约定等方式)加以严格约束,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的物业管理不同于一般的住宅,因为有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无需另行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但并非与物业管理无任何关系。业主还是有必要成立一个业委会或类似的机构,保管物业方面的资料(如竣工总平面图、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等)、管理专项维修基金等。还可以在与酒店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及时进行续约或统一意见另行招商。
此外,还有按揭贷款时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进行二手房转让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

第三部分:投资风险及防范
由于产权式酒店具有相对于普通房地产的特殊性,国家尚无产权式酒店行业专门法规,终端投资者(业主)的权利确定与权益保护问题是受人关注的问题,当前可资用于产权式酒店纠纷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投资风险产生在合同(购房、租房、担保等)的履行、按揭贷款的落实、产权的落实和产权证的办理、权益享受等环节。 如下就部分投资风险及法律防范举例说明:
一、购房权利保障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超越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四)内容和形式不当;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充、说明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改正,自行改正期间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改变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不同制定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一经发现,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