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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9: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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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第三十条第六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
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

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
(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治理任务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缴纳排污染;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三条 对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监督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因发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各级、各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组成汾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对污染源和水体水质进行监测,组织编报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 治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划分为一、二、三级防治区。
一级防治区:汾河上游源头、宁武县至娄烦县段干流、汾河水库、汾河水库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段干流、汾河一级支流的水库、兰村泉、晋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庄泉、龙子祠泉、各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等水体的保护区。一级防治区内各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和间
接向该保护区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二级防治区: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至襄汾县段干流的保护区。二级防治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含通过沟渠)向干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级防治区:一、二级防治区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范围。
第十七条 汾河流域的各类水体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二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三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五类标准。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
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
排放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污水,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标准。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后,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纳入规划,建设并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对严重污染水环境而又难以治理的厂点,必须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力争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的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必须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流失、防扬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确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境内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

(2004年4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完善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和结售汇监管档案工作,保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的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格式及填制要求,自2004年6月起至2004年12月止,按月汇总全辖地区的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以Excel文件填制《(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1)和《(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见附件2)。

二、各分局应于此间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上述报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电子邮件:manage@bop.safe)。如逢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按规定的放假天数顺延。

三、自2005年起,如上月全辖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没有新开办(含根据《通知》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金融机构)或停办的情况,下月可不报送报表。

四、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转发,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布置相关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报送报表。

五、请各分局于2004年4月底前,将你分局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朱天弋

电  话:010-68402385、68402310

传  真:010-68402315

 

附件: 1、表一(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2、表二(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

  3、关于填报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的说明

 

 

附件1:

 

表一   (地  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xxxx年xx月末

机构名称
所在地区
营业地址
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
许可日期
许可文号

 
 
 
 
 
 

 
 
 
 
 
 

 
 
 
 
 
 

 
 
 
 
 
 

 
 
 
 
 
 


 

 

附件2:

 

表二   (地  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

xxxx年xx月末


机构类型
经营结售汇

业务机构数
本月新开办

业务机构数
本月停办

业务机构数

政策性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有独资

商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制

商业银行
交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
 
 
 

招商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兴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恒丰银行
 
 
 

城市和农村

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外资银行
独资银行
 
 
 

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其他金融机构
 
 
 

合计
 
 
 



 

 

附件3:

 

关于填报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的说明

 

一、《(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的填制

(一)报表项目

1.“机构名称”

填写金融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

2.“所在地区”

填写金融机构所在地级市(地区)名称。

3.“营业地址”

填写金融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

4.“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

填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如该金融机构尚未换领《金融许可证》,在栏目中注明“未换证”。

5.“许可日期”

填写该金融机构取得外汇局同意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批复时间。其中,对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填写该金融机构在外汇局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的备案回复时间。

6.“许可文号”

填写该金融机构取得外汇局同意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批复文号。其中,对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填写该金融机构在外汇局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的备案回复文号或编号。

(二)报表格式

1.以“(地区)全辖x年x月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命名制作一个Excel文件。

2.在“(地区)全辖x年x月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Excel文件中,按“1中国工商银行”、“2中国农业银行”、“3中国银行”、“4中国建设银行”、“5交通银行”、“6中信实业银行”、“7中国光大银行”、“8华夏银行”、“9中国民生银行”、“10招商银行”、“11广东发展银行”、“12兴业银行”、“13深圳发展银行”、“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5恒丰银行”、“16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17外资银行”、“18政策性银行”、“19其他金融机构”分别命名制作19张工作表(sheet)。

3.在每一张工作表(sheet)中,各金融机构的填制顺序为:先从省会城市开始按地级市(地区)的行政区划次序分为地区类,再按金融机构的总行(总部)-所属分行(或分部)-所属支行-所属其他分支机构层次排序,填入相应地区类。以河北省为例:


机构名称
所在地区

-A银行B1分行
石家庄

  -所属C1支行
石家庄

    -所属D1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所属D2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所属C2支行
石家庄

    -所属E1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所属E2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A银行B2分行
唐山

  -所属F1支行
唐山

    -所属H1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所属H2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所属F2支行
唐山

    -所属J3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所属J4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
……



其中:

(1)工作表“16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中的金融机构在分地区类后,按城市商业银行类、农村商业银行类依次排序。

(2)工作表“17外资银行”中的金融机构在分地区类后,按独资银行类、合资银行类、外国银行分行类依次排序。

(3)工作表“18政策性银行”中的金融机构在分地区类后,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次排序。

以工作表“16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为例:


机构名称
所在地区

A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A1支行
石家庄

B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B1支行
石家庄

C农村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C1支行
石家庄

D农村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D1支行
石家庄

        ……
……

E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唐山

  -所属E1支行
唐山

F农村商业银行总行
唐山

  -所属F1支行
唐山

        ……
……



4.除金融机构的升格或合并等机构调整,以及金融机构新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等原因外,1-19工作表中各金融机构的填制次序在每月应固定不变。

二、《(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的填制

根据《(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的汇总统计信息填写,以“(地区)全辖x年x月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命名制作一个Excel文件。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召开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武清撤县设区应当召开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二、武清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转为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武清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四、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仍为23人。
  六、武清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与本市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