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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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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行字[1999]94号


为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公司,仍按照《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发字〔1996〕423号),采用上网定价、全额预缴款或与储蓄存款挂钩的方式发行股票。
二、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公司,可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
三、采取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须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发行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发行方案应按《证券法》及本通知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
四、本通知中所称的法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除证券经营机构以外的有权购买人民币普通股的法人。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发行公司业务联系紧密且欲长期持有发行公司股票的法人,称为战略投资者;一类是与发行公司无紧密联系的法人,称为一般法人。与发行公
司有股权关系或为同一企业集团的法人不得参加配售。法人不得同时参加配售和上网申购。
五、对战略投资者的配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对一般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前,战略投资者应与发行公司订立配售协议,约定其持股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在公开募集文件中对战略投资者的主要情况和约定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间予以披露;
(三)战略投资者发生股权变更时,应于股权变更发生后五天内将变更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应于收到报告后一天内公告。
六、对法人的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的上网发行为同一次发行,须按同一价格进行。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一)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可制定一个发行价格区间,报证监会核准;
(二)通过召开配售对象问答会等推介方式,了解配售对象的认购意愿,确定最终发行价格;
(三)最终发行价格须确定在经证监会核准的价格区间内(含区间最低价格和最高价格)。最终发行价格确定在价格区间之外的,须报证监会重新核准。
七、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可选择以下运作方式。
(一)承销期开始前不确定上网发行量,先配售后上网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向一般法人预约配售股票,并确定发行价格;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
4、接受预约配售的一般法人,于主承销商指定的日期内将配售款足额划拨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
5、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发行公告,公布配售情况,明确上网发行时间及发行数量;
6、按照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利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对一般投资者进行上网发行。同时完成对法人的配售。
(二)承销期开始前确定上网发行量,配售和上网分别进行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明确配售的数量和时间及上网发行的数量和时间;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按确定的时间和股票数量分别对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
八、用于配售部分的股票,不得少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多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每一个配售对象的配售股份不得超过发行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一般不应少于50万股。
九、对一般法人配售的股票,自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上市流通,对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应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证券交易所须锁定向法人配售的股份,确保其在约定持股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
十、配售中,申购数量大于原定配售量时,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可采取比例配售、抽签等方法进行配售,并应由公证机关对其结果出具公证文书。配售结果须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一、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须参照《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的附件二〈招股说明书概要〉编制。招股意向书中应补充说明发行方式、发行价格的制定及法人配售的相关事宜。
十二、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概要、发行公告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募集文件,在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同时,还须备置于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及承销团证券公司的各营业网点,以便于投资者随时查阅。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还可将上述发行募集文件刊登在电子
网络上。现场推介活动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上网转播。
十三、所有推介资料为发行募集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公司、主承销商及为该次股票发行出具分析报告等推介资料的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四、主承销商可聘请一家熟悉配售方式的国际投资银行担任对法人配售工作的技术顾问,予以技术指导。
十五、配售前,发行公司须向证监会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整个配售过程中,发行公司不向参加配售的法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
十六、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须将配售及上网发行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十七、参加配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及其它法人,其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募股资金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
十八、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配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28日

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便于筹集资金兴办各项事业,对集股单位发行股票有关事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发行单位
凡符合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政府批准或呈请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需向社会筹集资金(包括向单位和个人),应向归口开户银行提交招股章程,写明原由、企业名称、批准登记日期、拟发股票总额、每股金额、发行期限等内容,经专业银行分行审查签注
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批准后,可以发行股票。企业发行股票的具体工作可委托专业银行信托部办理。
二、股票种类和发放范围
股票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
集体股 在本市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队发行,应以企业自有留存资金购买。
个人股 凡城镇职工、居民、农村社员及侨眷等均可认购。
三、股息与红利
集体股按相当于企业存入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息率,计算股息,每年付息一次。
个人股按相当于一年期储蓄存款息率,计算股息,每年付息一次。
每年年度终结,根据单位税后盈利情况,提留一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可提出一部分按投资比例分红。每年分红的金额一般可占股票面额的3—5%。股息和分红两者总额,集体股以不超过7.2%为度,个人股以不超过15%为度。股息在成本中列支,红利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还
本付息事宜,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办理。
集股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向国家交纳所得税。在新办初期,可根据产品性质等实际情况,向税务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四、股票的转让和过户
股票持有者如要出让股权,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销售转让,或向银行申请抵押借款。股票均以现货交易为限。股票转让时的贴息问题,由银行信托部拟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核准后实行。变更时亦同。有关股票过户挂失登录手续,发行股票单位可委托银行
信托部代办。
五、发行期限
股票发行期限分定期收回和不限期收回两种:
定期收回的是指股票发行时,规定发行年限,分次或一次由发行单位偿还本金,收回股票。
不限期收回的是指股票发行后,由投资人持有股权,发行单位不收回股票。
六、股票持有者的经济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发生亏损时,股票持有者应共负有限经济责任,直至企业宣告破产为止。
七、国营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公司债券,定期收回,其余均可比照上述有关条文办理。
八、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1984年8月10日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工生产的安全,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和公布的《消防监督条例》,结合当前化工生产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企业的消防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统导下,实行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负责的消防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化学工厂,都要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管理计划,在布置、检查生产任务的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并且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生产竞赛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化学工业的布局和建筑结构
第四条 新建化学工厂的厂址,应当由市、县全面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设置;对已建立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的化学工厂,应当结合城市的改建、扩建,逐步予以迁移。
第五条 化学工厂区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与其他车间、职工住宅、办公室等建筑,一般应当保持五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与车间、办公室、职工住宅,一般应当保持一百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试验室、化验室应当单独设置,并与主要车间、锅炉房、变电间、高压线保持二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六条 化学工厂的易燃、易爆车间,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芦席或草席搭盖;烘房、锅炉房应当单独建筑,建筑材料不得低于三级耐火等级。
第七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化学工厂的时候,必须贯彻以上各项要求,并应取得县、市以上公安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八条 非化学工厂所办的化工子厂,亦须遵守本条文的规定,厂址一般不得设在母厂厂区或靠近居民住宅。

第三章 各级行政领导职责
第九条 厂长职责:
(一)领导全厂职工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及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布置、检查和总结消防工作;
(二)制订、修改本单位的各种消防规章制度及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结合生产和各项中心工作,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组织群众适时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堵塞火险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科(室)长、车间主任职责:
(一)加强对职工消防安全知识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教育;
(二)督促职工切实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绝对禁止要求工人违章操作,也不得默许工人违章操作;
(三)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搬运,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一)对本班(组)工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在组织新工人生产时,负责交代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上班前、下班时做好生产设备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利用收工会议,对工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评比记载。

第四章 职工守则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和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操作时应集中思想,准确地掌握仪表和机械运转,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交班时,应将当班电气、机械等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向接班工人详细交代,接班工人应仔细检查。
第十五条 认真学习生产和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接受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消防监督。

第五章 防火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各车间应共同遵守下列制度:
(一)非该车间人员,严禁随意进入;
(二)车间禁止吸烟和使用非生产的明火,因生产需要而使用明火者,应经厂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符合明火作业的安全要求;
(三)各车间通道禁止乱堆杂物,保持经常畅通;
(四)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注意轻拿轻放,堆置稳妥,贮存用量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车间内的消防设备,应当分工负责,注意维护保养,不得移作它用;
(六)新工人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正式或单独参加生产。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二)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应当采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对电气、机械设备及线路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立即修理;
(四)在电炉及其他发热电气设备上严禁烘烤衣物和放置易燃、可燃物品;
(五)禁止将电线架设在蒸汽管道和热源上;
(六)电气设备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
(七)电线需穿过墙壁、地板、芦席或与其他可燃物体接触时,应当在电线上安装绝缘套管。
第十八条 反应锅的生产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时严格控制温度和压力;
(二)向放热反应锅内加料时须缓慢进行;如发现温度或压力剧增等不正常情况,应即停止加料,并采取防范措施;
(三)土制反应锅,在投入生产前应作耐压试验,耐压强度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生产易燃、易爆物反应锅的操作场所,严禁使用明火、使用铁器敲击和穿铁钉鞋。
第十九条 使用蒸溜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溜温度,不得超过蒸溜物及油浴的着火点;
(二)蒸溜易燃、易爆物品时,操作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如必须用明火加热蒸溜,应采取隔绝措施;
(三)进行水浴蒸溜时,必须经常保持相适应的水量。
第二十条 安装、使用各种管道,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汽管道表面温度在摄氏九十度以上者,不得直接穿过或沿着可燃结构铺设;
(二)禁止在各种管道上烘烤衣物;
(三)管道附近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各种管道应经常保持畅通,保证绝对密闭,阀门保证灵敏。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经常检查,保证安全,一旦有破漏,应当立即修理,检修时严禁明火;
(二)燃点煤气时应先点火,然后开启煤气阀门,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三)停用煤气发生炉时,应先停鼓风机后关闭煤气阀门;
(四)煤气设备应有防爆安全装置。
第二十二条 锅炉房,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每日检查排气阀门、水位表、压力表,机械仪表设备,发现故障,立即修理;
(二)定期检修锅炉、烟囱,及时清除烟灰;
(三)司炉人员,应当经常察看温度、压力、水位等仪表。
第二十三条 烘烤、熬炼,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烘房应用蒸汽加热,对明火加热,应用不燃物质制成烘架,并在直接导热部位用防火材料隔离;
(二)烘烤、熬炼,应当严格控制温度,并装温度自动控制报警或其他有效设备;
(三)按时检查并翻拌烘物,按时调换上下层烘物位置;
(四)在烘房内及熬炼油锅附近,禁止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烘干物品应及时搬运;
(五)用于熬炼的油锅,应当装置油槽和铁皮防火罩;
(六)不得在烘房内烘烤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化验室,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各种化学物品,均应张贴标签,注明名称、性质、注意事项等;
(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严禁接触明火;
(三)试验新产品时,应当作好预防事故的准备;
(四)电炉、喷灯、酒精灯的使用,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人员不得离开;
(五)进行油浴、沙浴操作,应当严格控制温度。
第二十五条 进行焊接、切割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前,应当清除周围可燃物质,并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立即进行检修或调换;
(二)乙炔发生器应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严禁明火接触;
(三)在氧气、氢气、乙炔发生器之间,焊接和切割操作地点之间,均须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在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场所进行焊接切割;
第二十六条 存放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对于进库物品,应当分清性质,分类存放,并且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如有破漏渗透,应即改装;
(二)搬运和堆放化学物品时,应当小心谨慎,轻拿轻放,防止撞击和倾复;
(三)氧化剂、压缩空气和闪点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下的易燃液体不得放在露天爆晒或蒸气管道等热源处;
(四)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应当采用防爆照明装置,并将开关装在门外;
(五)开启易燃、易爆物品容器时,不得使用铁器敲打;开启电石桶,不得使用喷灯烧熔封口;
(六)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熟悉,并具有一定消防知识;
(七)建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领取、回收,登记制度;
(八)仓库区域严禁烟火。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化学工厂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在五百人以上或虽不足五百人的工厂,由于项目重要,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都应当建立经过严格训练的十至十五人的兼职消防队,在工厂保卫科的直接领导下做好消防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化学工厂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种类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
(一)各厂均须备有各种灭火机、黄砂、滑石粉、太平桶(缸)、手揿泵浦等灭火器材;
(二)在还没有专职消防队的工厂或规模比较大的工厂,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大型机动泵浦或小型消防泵浦车;
(三)所有消防设备,都应当合理分布,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修理;
(四)结合基本建设,设立足够数量的消火栓,如果水量不足,可以建造蓄水池。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论集体或个人,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给予表扬奖励:
(一)模范地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带头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学习消防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成绩优异者;
(三)积极进行消防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进消防工作、促进生产有一定贡献者;
(四)及时发现火患,采取先进防火措施有一定成绩者;
(五)英勇地扑救火灾,对保卫工厂安全有一定贡献者。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并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火制度和违章操作不听劝阻者;
(二)因麻痹大意、玩忽职守或违反防火制度而造成火灾事故者;
(三)造成火警事故隐瞒不报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防火安全列为评比竞赛内容之一,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必须做到生产好、安全也好;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应及时奖励和表扬,对忽视安全的,应及时批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各化工厂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消防实施措施。



196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