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抵押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工作(上述部门以下简称抵押管理部门)。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
(三)抵押人所有的在建工程;
(四)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定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等形式限制转移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价值。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可以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抵押人应将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有的抵押物抵押的,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两宗以上抵押物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定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价值;
(五)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当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需要变更合同的抵押权人,必须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抵押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资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抵押合同;
(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建工程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表、已投入的工程款、施工进度表、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形象进度;预购商品房应提交购销合同和购销发票;
(四)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资料;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登记的抵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凡权属清楚、资料合法、齐全的准予登记,并向抵押人颁发他项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十八条 已抵押的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以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债务人违反合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价款中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造成抵押权人或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抵押活动不依法登记的,由抵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抵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9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和销售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内及省外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本细则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进行规划和监管,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审核、批准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年检及日常监督管理;决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建设;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的受理、初审;协助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情况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上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许可申请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进行查验,负责监督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活动。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要求,原则上只许可在州(市)以上设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原县级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可以作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的销售网点。
第六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以生产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安全服务用户为目标,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和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和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小于150吨,并且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民爆仓库的储存总量应当与前三年的平均销售量相匹配。平均销售量在5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150吨;平均销售量在1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30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45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上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600吨。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盗、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有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应与销售规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辆。
(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省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式3份,见附件1);
(三)州(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新设立的企业提供);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场所、专用仓库、专用运输车辆的查验证明,专用仓库的1:500比例尺的平面布置图和四邻地形图,并提供内外部安全距离表;
(九)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中要验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审查中,如发现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将决定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三)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现场查验(现场查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和销售网点,应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所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网点,凭省政府国防科工办的批复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副本,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从所属州(市)销售企业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本省内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应当将准备销售且近一年内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过的民用爆炸物品样品,在销售前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检测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销售。经营企业还应当将准备销售并经检测达标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标样和适用的相关技术、性能标准,提供检测机构存档,作为产品辨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双方依法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备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行为,应当严格在有效的购销合同的规范下,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不得超核定许可的品种、产量和储存能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地域范围和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位在我省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按月汇总后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1式3份,见附件2)。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连续两年销售量都达不到该企业前三年平均销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告诫,被告诫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整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八)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报请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查、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