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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97国电债”个人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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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97国电债”个人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97国电债”个人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96号




国家电力公司:
你公司《关于“97国电债”个人利息所得税缴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1997年国家电力公司债券”(以下简称“97国电债”)属于企业债券,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因持有“97国电债”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债券发行人即国家电力公司在债券持有人兑现时统一负责代扣代缴,并在北京办理入库手续。


2001年6月6日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修理、维护、专项修配和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物资、标准计量等部门对本市的汽车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苏州市和各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标准计量、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申请领取《汽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申领《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修理。


  第九条 凡开办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一个月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报告,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已开业的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补办《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会同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或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鉴定机构进行周期鉴定,并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必须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才能出厂。同时应当随时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咨询。


  第十八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和十天(或行驶一千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汽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者部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条 凡经营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者部颁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行二级以上维护的或者承修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和超越维修范围进行作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歇业申报手续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五)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汽车维护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的,检测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责令无偿返修,并处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统一罚没收据,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国务院〔1982〕7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1982〕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
根据国务院和省的规定,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供用电、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工业、农业、财贸、基建、交通、物资等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各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政策和计划订立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协调处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调解不服的,提请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监督履行经济合同和协助合同管理机关执行《仲裁决定书》。
二、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2、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管理好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3、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4、调解仲裁经济合同;
5、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6、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和行政管理部门对重要产品、项目进行鉴证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合同,应由供方、承包所在地工商局鉴证:
1、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统购、派购及重要的农副土特产品;
2、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统配产品;
3、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主要轻纺产品;
4、重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5、社队、区街、校办知青企业所签订的金额在五千元有上的经济合同;
6、重要的科技协作合同;
7、签约的一方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各类经济合同的鉴证费收缴标准参照吉市革发〔1979〕95号文件规定执行。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公证的,也可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四、凡外地企事业单位来本市订立经济合同或本地去外地订立经济合同时,需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法人代表证书或法人委托书才具有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对需要鉴证的经济合同,要到供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五、建立和健全各级合同管理机构,充实合同管理人员,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各有关局和区,县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市属公司和厂矿企事业单位,都要设置专管或兼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将名单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个单位有几个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
要有一个部门总管。合同管理人员的配备应从内部调剂解决。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分工: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内的中央、省、市属(不含二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以及部队的经济合同(不含上述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厂店)。
市内各区(包括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区、街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的经济合同;市二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厂、店以及校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各单位的经济合同。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