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目前储蓄存款中属于企事业单位等对公存款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的比重较高。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归还贷款,有意将销货款转入储蓄帐户;一些部门设立“小金库”,为逃避监督将罚没款、土地管理费、拍卖收入等资金转
入储蓄存款帐户;一些私营企业为了提取现金方便,也将生产经营性资金大量存入储蓄帐户;一些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储蓄存款承包任务,乱拉存款,助长了公款私存。这种状况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会引起经济金融秩序的混乱,必须予以严格禁止。现作如下通知:
一、发挥储蓄岗位的监督作用,督促企业将销货款通过转帐结算,及时存入企业存款帐户。对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储蓄帐户转入公款的,要拒绝办理。对将大额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清查,并转为对公布款。对客户将公款私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银发〔1996〕66号),坚决废止存款单项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如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追究负责人
和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格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单列帐户统计。各经办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在现行会计、统计报表中单独反映“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强对储蓄存款真实性的经常性监管。对金融机构将公款转储蓄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以纪律处分;金融机构限期不处分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暂停审批其设立储蓄机构的申请;对查出储蓄存款中的公款或生产经营性资金,一律对客户不计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公布举报公款私存的电话,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凡举报属实的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会同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1997年2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检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税、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者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财政、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财政检查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停止财经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1年5月,经我局商标局核准,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由“DARLIE”文字与绅士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52362、552364(“DARLIE”为自造字)。1992年5月,我局接到举报,经调查发现,在我国市场上有带“D
ARKIE”文字,和丑化了的黑人头像图形的牙膏出售,同时还发现,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商品上自行改变第552362、55236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在上述全包装注册的商标上添加“DARKIE IS NOW DARLIE”文字,或将绅士头像图形改变为丑
化的黑人头像图形等。“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1992年6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与原商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第552
362号和第552364号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1992]第038号)。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以上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牙膏并非是该公司在中国生产的,而是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地生产,并且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由他人擅自进口到中国为由,向我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1994年1月4日,我局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两件“DARLIE”商标撤销复审终局裁定》(商标评字[1994]第1号),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52362、第552364号商标注册权利予以维持。
鉴于上述情况,本着依法严格办案的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就“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552362、第552364号“DARLIE”文字与绅士头像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允许其生产和流通,并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带有上述种族歧视性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坚决禁止生产和销售;继续生产、销售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有关此案的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