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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7: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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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实行以出口额、盈利额为主要考核指标的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在保证完成利润指标的前提下,企业可按销售收入提取1%范围内的资金作为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现就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提基数范围。销售收入只包括自营进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收入,自营出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出口销售收入,内销收入。
其它销售收入均不包含在提取基数内。
二、计提比例。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在0.5‰至10‰范围内自主确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帐务处理。各公司提取的流动基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借:营业外支出,货:流动基金,年终在决算报表说明中予以说明,06表列入“营业外支出——其它”项目中。
四、以前年度有超亏挂帐的企业,弥补超亏挂帐后有剩余利润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确定是否补充流动资金。
1992年11月16日



1992年11月16日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2]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编制的《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函[2012]26号),现予印发。请按照国务院批复要求和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以及发展重点,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621_486982.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