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2 16: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等一般性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性知识。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还应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专项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沧政发[2006]31号 200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沧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机构和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适用范围
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各方联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六条 设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事故调查处理组、物资供应组、善后处理组、新闻报道组、专家咨询组、接待组等八个工作组,分别由相关部门组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各工作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职责要求,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至省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决定;Ⅲ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Ⅳ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发地毗邻县(市、区)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有关应急队伍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救援和紧急处理行动。
第十三条 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应急处理指挥部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同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