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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作废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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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作废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作废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440号

1997-07-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各地反映,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当时受诸多因素影响,印制质量方面的问题较多,随着库存时间的延长,目前,部分票面的防伪标记已显示不清,防伪效果逐渐减弱,全国已发生数起伪造1994年版专用发票骗税的案件。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从1998年起全国统一作废1994年版专用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11日1日起,全国统一停止发售1994年版专用发票。
  二、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停止开具1994年版专用发票。
  三、对纳税人取得1998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1994年版专用发票抵扣联,限于1998年3月底以前申报有效,逾期未申报的,按废票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保险同业协会:
为推动保险代理人队伍建设,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现就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1999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增加为三次。具体考试时间分别是:6月6日、9月12日和12月5日。2000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增加到4次,即每季度举行一次考试。
二、自1999年起,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转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及各地广播电视大学承办、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协办(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事项另文通知),各地人民银行不再继续组织考试。有关《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审核、发放的工作安排,
将另文通知。
三、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辅导教材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修订之前,仍继续使用由马鸣家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一书。
四、请继续做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1999年3月5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二)拍卖企业;

  (三)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四)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

  (五)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

  (六)各类非油气采矿企业。

  二、外资并购事项按并购交易额划分审批权限,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履行市场准入职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取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设置人(合作方)、名称、类别、床位数、执业地址、诊疗科目以及合作期限和筹建期限等事项变更的,应先取得卫生部同意;外商投资设立和变更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设立或变更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和采矿企业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审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应取得省级拍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在下发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同时,通过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向商务部备案。

  四、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上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此通知依法审批。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