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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2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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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29日)  

卫法监发〔2003〕246号



     2003年3月19日,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区部分小学师生因饮用鞍山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及时,造成工作被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此次中毒事件反映了部分地方政府领导、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学校负责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重视不够、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越权审批、监管失察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教训极为深刻。为总结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的教训,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汲取教训,举一反三,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关系到师生健康的大事,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和关心。近年来,为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分别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对学生饮用奶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学生集体用餐和学校食堂管理等都发布了具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要充分理解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将此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严格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将党和政府对广大师生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心落到实处。

  各地教育、卫生、农业、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都要认真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的教训,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学校卫生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解决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学校集体供餐企业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学校进一步落实有关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措施,加强学校食堂卫生与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学生饮用奶、豆奶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杜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学生奶、豆奶进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开展对生产配送学生饮用奶、学生奶定点企业、学校集体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及学校周边餐饮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卫生许可审批管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奶、学生豆奶等进校食品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管,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帮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生产规范,保证产品质量,严格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教育、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学生饮用奶计划”和“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与有关部门一起,本着保证产品质量、坚持群众自愿、运用市场机制、不强求一律的四条原则,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大实施工作的监管力度;农业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农药、鼠药的管理,做好对违法经营剧毒鼠药的清理整顿工作;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检查的力度和频度,坚决取缔学校周边存在的无照经营食品摊点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和专项整治,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强化防范工作,做好矛盾排查工作,严密防范、依法打击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健全制度,做好学校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处理和报告工作

  学校承担着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的重任,所有学校都要落实校长负责制,本着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第一要务的原则,健全制度,加强培训,规范行为,责任到人,层层把关,切实改善对学校集体食堂、重点部位和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学校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及应急处理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提高对公共卫生事件的警惕性,加强快速反应能力,提高救治水平。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按规定程序向卫生、教育部门报告情况。卫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进行信息通报和沟通,在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各自分工预案,及早采取救治和事件处理工作,提高救治效果,减少损失。要进一步提高食物中毒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宣传,及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严肃纪律,坚决制止有令不行、失职渎职行为

  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学校卫生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密切配合,加强沟通,落实各自责任,及时解决学校食品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责任不落实、检查走过场,甚至借为学生服务之名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的行为,要严厉追究当事人和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在秋季开学后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坚决停止未纳入国家和省统一计划的“学生奶”、“学生豆奶”进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落实“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003〕9  9号)要求的基础上,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学生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和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一律进行限期整改;其他相关部门也要开展针对性检查整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农业、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在10月底前汇总本地区检查整治情况,分别上报国家相应主管部门。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修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70号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交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促进生猪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管理。
第三条生猪交易实行集中交易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商务部门是我市生猪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生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动物防疫机构和税务部门要互相协调、配合,加强生猪交易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应符合我市生猪交易市场设置规划和需要,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六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商务部门根据环保、规划、工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商务部门的初审意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核发生猪交易市场经营证照。
生猪交易市场经营证照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取消其经营证照。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生猪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九条本市专业养殖场、养殖户所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本市的生猪,交易活动必须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生猪交易市场外交易,违者由动检、工商、商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可就近在农贸市场进行交易,但动物检疫监督部门必须做好检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生猪检疫实行集中定点强制检疫制度。检疫地点应设在生猪集中交易市场内。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由市财政提供检疫设备。所有生猪进人市场交易前,必须经过动物检疫,佩带免疫耳标;已在外省检疫的,必须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查验。没有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的,由动物防疫部门处罚。
第十一条工商、税务、动检部门对在生猪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的生猪依法征税和收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交易场所、运输工具等进行检疫和消毒,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二条本市专业养殖场、养殖户所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到本市各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持有市动检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查验证明,方许进人屠宰场屠宰。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疫病传播者,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无照、无证经营生猪交易等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依法予以处罚。对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牛、羊等动物的交易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肩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易化、常识化、效率化等特点,在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也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拟对小额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一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含义的理解,一般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前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就这两种理解,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小额诉讼程序应专门指用于解决较小标的额,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针对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小额金钱给付类纠纷,程序简便,完全可以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注重调解,且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特征性差异

  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简化、灵活,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或格式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小额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程序,如:压缩审限、当事人不得上诉、禁止反诉等,这些特殊程序与简易程序有本质的区别。

  2、小额诉讼程序的“常识化”运作方式与简易程序的“程序化”运作方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每一个制度环节都贯穿着这一理念。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以谈话的方式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可以说,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一种非正规的气氛下进行。

  3、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优先,而简易程序仍以程序公正为先。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简易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实际上是牺牲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 。

  4、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强制适用,而简易程序可约定选择。只要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和受理范围的一般应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无效;而关于简易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已有立法基础。

  三、实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首先,要明确其受理范围,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对简易程序现有受理范围的重新分配,即从现有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范围内划分一部分出来归小额诉讼程序来管辖。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单纯明确,基本上局限于金钱给付型案件;涉诉标的额度有限,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其次,要做好审查工作,立案时不能简单、机械将小标的额案件均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应作初步审查,剔除涉及人身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案件。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延长及程序转换问题

  实务中应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延长及向其他程序转换。若随意延长或转换,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可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或其他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终止条件,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批准可以向其他程序转换。程序转换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转换,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此外,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只宜单向转换,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宜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若逆向转换不利于法院控制审限。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机构设置问题

  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考虑组织机构问题,根据我国国情及现有体制,另设专门的小额法院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可以利用基层人民法庭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由于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大多为小额债务,其中就包含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此外,基层人民法庭在辖区内的不同乡镇基本上都设有巡回审判点,而这些“点”的利用率通常很低。构建小额诉讼,可以更好的利用这些“点”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高效与便捷的优势。因此,在当前人民法庭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首选机构。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人员配置问题

  若由同一法官既办简易和小额案件,又办普通案件,易造成程序混乱,尤其在庭审过程和传唤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因素,起不到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初期,可以实行专人专案制度,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量及特点,指派相应人员专门进行审理。待条件成熟或确有需要的还可以成立小额诉裁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也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在小额诉讼案件中法官的职权行使问题

  笔者认为,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应有较强的自主权及主动性。比如庭审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限制;再如,提前并加强诉讼指导的环节,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对裁判文书制作可视案件情况使用:(1)概括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点,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2)模板表格式,对一些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化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上填上原被告名称地址、双方简单的诉辩观点、判决主文即可;(3)笔录替代式,此方式更为简单,对调解或当庭宣判,且当场履行的案件,制作调解笔录或宣判笔录即可,注明“已当场履行”,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49页。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9页。

4.[美]哈泽德、[意]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5.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