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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公平交易检查证》的公告

时间:2024-05-17 19: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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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公平交易检查证》的公告

国家工商局


关于启用《公平交易检查证》的公告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 统一制作、签发了全国通用的《公平交易检查证》, 于1994年9月1日正式启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平交易检查证》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有效证件。持证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人应积极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任何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二、《公平交易检查证》为蓝灰色, 封面印有中英文“公平交易检查证”字样和国徽图案, 封里贴有持证人的照片, 印有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编号、填发日期、签发机关等内容。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严格依法办事,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并接受群众监督。持证检查时, 应文明礼貌、廉洁公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 将严肃处理, 追究责任。
四、《公平交易检查证》正式启用后, 原《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工作证》同时作废。



1994年8月10日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8〕2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投诉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投诉的处理,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诉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不满意或者有异议时,提出投诉的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公布的投诉电话、面谈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提出投诉请求的组织和个人。

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和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投诉的处理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投诉人对公务员违反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务员所在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进行投诉。投诉人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监察机关投诉。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遇到服务对象对其公共服务行为不满意或者有异议时,应告知其享有投诉的权利,并告知其投诉途径。

投诉应在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事项发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不能在此期限内进行投诉的,投诉人应在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之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投诉;逾期提出投诉的,作为信访件处理。

第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具有以下基本要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

(四)属于受理投诉单位可以管辖的范围;

(五)没有超过投诉时限。

第六条 投诉人向各级监察机关提出的投诉,按照下列分工受理:

(一)对区、县级市(含镇、街)行政机关(机构)及其公务员的投诉,由各区、县级市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二)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投诉,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事项的投诉,各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事项;

(二)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已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

(三)已经有信访结论的事项;

(四)已经按本办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的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可在不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的前提下,要求被投诉公务员所在机关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给该监察机关,该监察机关应在收到调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自行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投诉人向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投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负责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为投诉事项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超过30个工作日仍难以作出处理的,经市监察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应通过口头、电话或者以短信、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在该处理结果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送达可以由本人签收,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

第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就工作办理程序、时限等方面提出的投诉,由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被投诉公务员所在机关负举证责任。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方面提出的投诉,由投诉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被投诉并经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调查核实的,该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限予以许可,或者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

(二)不按首问首办相关规定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所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的理由;

(三)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权限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执行公务;

(五)不按公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

(七)其他违反公共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佩戴标明本人姓名或者工作证号码且有本人彩色证件像片的工作牌。

投诉人要求工作人员出示工作牌或者告知其姓名或者工作牌号而不出示或者告知的,可认定该工作人员受到有效投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情形之一被投诉的,该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不按规定公布所办理事项的条件、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等内容;

(二)不执行首问首办相关规定,不履行首办义务;

(三)不按规定时限处理投诉人的有效投诉;

(四)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本单位业务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

(五)对已经行政许可的事项不依法依规进行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者作出明确答复的;

(八)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坏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公共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被有确认权的机关确认需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有权受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据此认定需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公务员和其所在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受到了有效投诉。

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认因程序违法等原因需要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有权受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可据此认定有过错的公务员和其所在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受到了有效投诉。

第十五条 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投诉人又出具了确凿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此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第十六条 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投诉的公务员或者行政机关拟作出有效投诉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时限。

认定为有效投诉的,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并抄送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公务员所在单位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在收到书面处理结果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受理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级市监察机关处理结果或者复核决定不满意的,可在收到书面处理结果通知或者复核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机关提出复核;市监察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投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满意,仍继续投诉,非经发现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证据,市监察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对受到有效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对受到有效投诉的公务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跟踪落实。对受到有效投诉的行政机关的处理,由同级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办理。

对受到有效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应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本机关的投诉处理办法,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要求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4]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务委、办、局,各关单位:
  现将《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各族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依据国家、自治区科技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引进、消化、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两大类。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
  1.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见解的新发现、新认识、新理论,并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2.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等。
  3.自然科学领域内公开出版的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
  4.重大科技工程成果、重大科技攻关成果。
  5.综合配套应用新技术的重点工程建设、生态保护、环境污染治理、医疗卫生防疫、农牧业新技术系统工程项目。
  6.为推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开展的软科学研究,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包括:
  1.在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中,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量大、面广,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2.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有重大发展和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3.新产品、新材料系列化开发成果。
  4.采用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或利用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优秀项目等。
  第七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尚处于研究开发阶段,还未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得到应用的项目。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
  (四)技术论文、技术资料汇编、工作总结、工作报告、领导讲话等。
  (五)已申报其他省、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第三章 推荐条件
  第八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1.具有本地区(或本行业)先进以上水平。
  2.必须是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验收)或通过市场竞争和社会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得到评价和认可的优秀科技成果。
  3.应用技术成果要有足够的应用数量和应用面,证明其技术先进、实用,性能稳定可靠,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好;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等,必须被使用单位应用,证明其有科学价值或有重要的社会效益和潜在的经济效益等;科技著作要公开出版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采用。
  4.国家及自治区级科技项目,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进行课题(专题)验收后,才能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如果承担的国家级项目三级专题、自治区项目二级课题水平很高,能够单独应用,且在扣除该课题或专题后不影响总项目获奖,在征得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总负责人同意后,在总项目报奖前可单独推荐市科技进步奖。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
  1.必须经实践证明是先进、成熟、实用的优秀科技成果。
  2.推广应用项目的推广量、应用面及效益必须经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验收、确认。
  3.必须是在生产实践中推广应用一年以上,在组织、实施、推广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4.已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的项目,在获奖两年以上,经大面积推广应用后取得更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 凡推荐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有应用单位出具的用户证明,财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直接经济效益财务证明,已转让销售的成果要出具合同和销售数量证明。
  第十条 与外单位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应按技术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和申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
  第十二条 各等级市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同行业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并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有突破性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上有重大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效果非常显著。
  3.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推广难度很大,推广规模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范围的7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重大的创新,取得了非常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2000万元以上。
  (二)一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及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取得重要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研究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效果显著。
  3.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点多面广,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6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大的创新,后续改进成果显著,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二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比较系统、完整,理论上有重要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学术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3.推广面及应用数量都比较大,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50%以上,并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较大的创新,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500万元以上。
  (四)三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理论上有一定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3.推广面和应用数量较大,推广有一定难度,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40%以上,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重大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技术方案及实施方案的设计者。
  (二)技术创新点或科学理论、新观点、新认识的提出者。
  (三)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四)关键技术文件、技术研究报告的主要撰写者。
  (五)科技著作的主要作者及起重要作用的策划编辑,责任编辑。
  (六)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七)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解决重大难题的组织协调者,提供新技术并且是开发、推广新技术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四条 在主要完成人中,企事业单位领导和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奖人数中的领导和管理人员数不得超过获奖总人数的百分之十;确曾参加了课题的研究或新技术推广工作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的,应在推荐书中如实填写参加研究或推广工作时间、所做的技术贡献等。
  第十五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严格按照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实际贡献大小排序,严禁以职务、职称、资历、年龄大小等论资排辈。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特等奖不超过11人,也可申报集体奖;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但奖励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九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推荐及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向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推荐项目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推荐项目的基本条件、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资格及其排序等进行严格审查,凡不够条件或有异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二)认真审查科技成果申报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并具体填写推荐单位意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由项目牵头单位与其它单位共同协商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名次排列等,并由牵头单位负责推荐。
  (四)按要求上报推荐项目的各种资料,并做到齐全完整,排列序列依次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开题报告、技术合同、技术(研究)报告、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专利证书、专业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技术标准、科技查新报告、用户意见、论著、论文、获其它奖励证书等。所有材料必须按档案管理要求一式4份正规装订,同时,另附市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和技术(研究)报告各6份。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奖励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科技奖励范围及推荐条件的。
  (二)重复报奖的。
  (三)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资料不齐全,填写不规范、内容不翔实、印刷不清楚的。
  (五)对推荐奖励项目有异议的。
  (六)资料未按科技档案归档要求打印、装订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成果专业分布情况聘请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拟奖励项目和等级意见,由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汇总,并提交克拉玛依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指导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审定程序如下:
  (一)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科技指导委员会报告评奖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情况;
  (二)市科技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推荐的特等奖、一等奖项目组织答辩(主要完成人前三名要到会进行答辩);
  (三)市科技指导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确定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及等级,获奖项目及等级须得到超过到会委员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全体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评审情况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已经获得上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市科技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奖励项目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凡对公告的拟获奖项目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20天内可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拟奖励项目提出异议者,必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如需要保密者,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对拟奖励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凡涉及非实质性异议问题,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凡涉及实质性异议问题,先由推荐单位调查、核实,在公告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裁决。若证据确凿,经市科技指导委员会批准,撤消奖励,并按情节轻重,对推荐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或通报。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单位对奖励等级异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争议项目,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次年可重新推荐。
             第八章 奖金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款拨付,在科技专项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项奖金分别为: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应按参与项目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人员所做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额,应占奖金的70%以上。
  第三十五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奖金一般发放给推荐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由其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落选项目,如在后续改进工作中有新的重大创新和进展,推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三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已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决定缓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在充分做好有关工作后,可根据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三十九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其一切后果由申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负责,同时,撤消其成果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开通报。
  第四十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项目完成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纳评审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