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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28 18: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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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今年3月11日,建设部印发了《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提出了今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思路和重点工作,为抓好贯彻落实,做好今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尽快制定并抓紧落实本地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

  国务院明确要求要继续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对已经开展的各项专项整治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因此,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丝毫不能松懈。各地要对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工作进展较快、成效较明显的地区,要将工作重点由集中治理整顿逐步转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执法水平上来,务求在治本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对于工作进展较慢、存在问题较多的地区,则要继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扩大整顿和规范的成果。在治本方面,今年要重点抓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试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和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各地应积极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省、自治区可以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试点,直辖市可以在有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上进行试点。建设部将选择5-6个城市作为试点联系单位,并在今年下半年组织专题调研,总结经验,逐步加以推广。各地应积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重点是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强制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通过市场信用约束机制,推动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各地要在继续培育专业承包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劳务企业,推动建筑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运行机制,是建筑市场治本的重要工作,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工作。今年要取得明显进展,为今后几年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各地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一些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上公布。各地要按照建设部提出的重点整治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务必取得成效。

  各地在年底前要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情况向建设部汇报,建设部拟在第三季度对照各地上报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组织抽查,并适时组织召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总结会议,总结交流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二、各地要认真抓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脱钩工作

  脱钩工作必须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脱钩完成后,其结果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定。8月份,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形建筑市场脱钩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时完成脱钩工作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设部要在全国通报批评。脱钩中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有形建筑市场的负责人、财会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为有形建筑市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单独的帐号,不得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有经济关系。在脱钩过程中,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由各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要严格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办21号文要求,主动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服务成本核准有形建筑市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鉴于目前有些地区或部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力量较为薄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可将招标投标活动中程序性的监管工作委托有形建筑市场负责。如招标公告的发布(包括发布时间、内容、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评标专家的抽取与通知、开标和评标的程序等。有形建筑市场要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跟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1、完善对场内交易活动服务的程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快捷方便地开展交易活动,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从入场交易登记、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的抽取、开标、评标、到公示中标结果等一套完整的服务程序,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

  2、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3、协助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对评标专家的出勤、评标质量等方面情况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办法,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提供参考。

  4、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形建筑市场要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局域网、公众网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技术和人才、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包括企业状况、专业技术人员状况的相关数据库,并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开展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的信息等在全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三、做好200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鉴于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不久,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试行网上年检,并突出重点。

  网上年检首先要完善企业数据库。部分特级、一级企业在就位中通过网上申报后补充的书面资料,以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二级以下增项资质的资料,均应进入数据库。各地审批的二、三级企业必须按规定要求对数据库相关数据进行补充和完善,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一)年检的程序

  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87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未通过网上申报的企业,不予年检。

  特级资质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负责,作出年检结论。

  一级资质企业的年检,按申报资质的渠道分三类进行:属地管理企业,由建筑业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以上三类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

  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近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2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年检重点核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三)年检结论的核定和年检结论盖章

  对发生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对未发生87号部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属地管理企业和部门直属企业,分别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上核盖年检结论章;中央管理的企业、特级企业由建设部组织有关协会核盖年检结论章。

  (四)年检时间安排

  8月15日前各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8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9月30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

  (五)结合资质年检工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查,重点是二、三级建筑业企业,复查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企业总量的10%,其中对有举报的企业必须复查。对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降级或清出建筑市场。建设部拟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重点抽检一批二级企业。

  四、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

  (一)鉴于当前建筑市场供求严重失衡的状况,今年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原则上不进行。下列情况可酌情受理:(1)改制、重组企业涉及到资质变动的;(2)极少数需要变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3)成立劳务企业需要申办资质的。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升级年限要求。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企业就位前的年检结论可以连续计算。

  2、原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特种工程和公路交通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分项专业承包资质,改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审批。

  3、就位时未列入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名单的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4、企业申请资质必须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和书面申请(书面资料尽可能简化)。未进行网上申请或网上审查不合格的,一律不予审批。

  5、申报渠道和程序及其他规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关于业绩、工程结算收入的核定,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申请材料等的问题,要遵循《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

谢军 鹿娜


【摘要】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本文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的问题做一简单剖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讼主体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凸现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小股东与控制大股东之间的博弈或信任危机。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都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然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

1、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针对未出资股东,实务操作上不是很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特殊身份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这里主要是指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必要时可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独立调查。有学者主张,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一规定。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此认为,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坚持以监事身份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因其知情权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妨害或侵害而进而损害到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起的诉讼,此种情形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4、152、150条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即持此观点。然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当前,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这类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缺乏解释和规范的情况下,对这类股东起诉到法院的知情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鲜有答案可循。鉴于实际出资人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笔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前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赋予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因其在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一直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样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则要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是否有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此约定且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如果没有此约定尽管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则不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这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批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官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完全应予适用,问题是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公司注销后,被诉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而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经清算就直接注销了,公司中小股东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实施注销行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到践踏,其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很好保护。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销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该类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做了简要分析。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四大财产权之一的股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会日益得到更多学者和专家的关注,相应地股东知情权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作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谢 军 13519136683
鹿 娜 1399197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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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更名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更名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

国函〔2009〕2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更名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请示》(津政报〔2009〕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更名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国务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