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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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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定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给陶瓷墙地砖生产和销售项目提供资金。详细说明请见附表二(以下简称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为实现它们的发展项目和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将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根据借方法律成立的其总公司设在北京西郊紫竹院路的一家国有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鉴于基金会对此项目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及有用性方面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所述,同意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现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相当于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的贷款(KD2,000,000)。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项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一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于采购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它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它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它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把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公司并指定公司为处理所有与项目有关事宜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安排将贷款转贷给公司,此贷款安排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转贷的条款与条件应与此协定中提及的贷款条款与条件相同,外汇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地为公司筹措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它款项,提供这些款项的条款及条件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4款 借方应使公司使用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作法努力且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第4.05款 在不违背上述条款及此处所提及的其它条款的总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使公司做到如下几条:
  (1)委托杭州新型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为采购本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及为本项目的建设和操作制订所需要的全部规范和详细的工程设计。此设计院是公司领导下成立的并由工程师组成的机构。
  (2)应使该设计院成立一个小组来监督本项目的建设和投产,该小组必须由足够数量的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组成并由一名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担任组长,该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组成一个由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管理小组以协调设计院、国外和国内及建筑承包商的工作。该小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4)组织有能力的部门来承担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使工程按计划完成,一旦与这些部门签订合同,应将全部有关合同摘要的英文本递交给基金会。
  第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这些措施包括优先分配由国家和省统配的材料和设备配额。
  第4.07款 借方应使淄博市和山东省的有关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1)使公司获得并确定可靠地在淄博市有分配给本项目的十万(10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给本项目及时提供足够的原料和公用设施,这些原料必须符合正确和适当的规范。
  第4.08款 借方应确保以合理的技术和经济方式为本项目及时和足够地提供燃料,提供燃料的方案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9款 借方应使公司获得并持有在任何时候为其经营及为执行和经营本项目所必需的有效许可证,准许、批准和同意公司的这种经营必须符合工商企业、登记和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借方的全部有关法律、条例、规则和规定。
  第4.10款 借方应使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支平衡表、损益表及有关帐目)在每个财务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1款 借方应使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度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已经核准后的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副本连同审计员的报告提交基金会,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所有这些文件都必须以英文本提交给基金会。
  第4.12款 借方应使公司制订和执行合适的培训计划,使本项目的管理既有效又有条理。
  第4.13款 借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免使环境受到为执行或经营本项目而引起的可以预见的任何污染。
  第4.14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本贷款作为资金来源的合同应该根据国际竞争性投标的结果,按科威特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经科威特基金会的批准并符合其程序后才能签订。
  第4.15款 一旦准备好后借方应使公司对本项目的研究、规划和规范、工程及其执行进度及后来所作的任何重要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给基金会。
  第4.16款 借方应使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资料以便证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和说明其在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记录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借方应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合理的机会就贷款有关事宜进行访问和视察项目、检查货物以及任何有关记录资料和文件。借方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贷款、项目、货物、经营的开支情况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7款 借方应使公司根据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的正确作法来经营、维护本项目和经营、维护不包括在本项目内的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
  第4.18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使公司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执行和贷款的全面情况的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应经常通过其各自的代表就贷款的目的和维持此贷款费用的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加)或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
  第4.19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的政治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0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除。
  第4.21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2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3款 为了项目的执行和经营,借方应保证使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且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公司的性质、章程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转运和其它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公司能每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维修和折旧。
  (2)支付税金和借款的利息。
  (3)偿还长期贷款,但仅限于此偿还额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26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7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予检查和审查的待遇。
  第4.28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在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规定,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按本款第一段进行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这样的裁决可在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定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依从和遵守仲裁法庭作出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公司总经理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郊紫竹院路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公司 信箱:2815,
  电报挂号:4554,电传:20038 CNBMC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
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KUWAIT         ALSUNDUK
                      22613
                      KFAED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都视为正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生效。附表、附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代 表 团 团 长
    林汉雄                 哈拉菲
   (签字)                (签字)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二、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五、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七、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第(七)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附件三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2、第七条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3、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十七、增加附件四《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十八、增加附件五《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五)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实施采砂许可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省管河道采砂的许可权限,切实加强省管河道的采砂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范围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省管河段的采砂许可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的赣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别委托赣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抚河自南城县万年桥以下的抚州段、南昌段分别委托抚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的上饶段、鹰潭段分别委托上饶市、鹰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饶河自昌江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乐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镇段、上饶段分别委托景德镇市、上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库大坝、潦河安义县万家埠大桥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别委托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三条规定河段的河道采砂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申请事项,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对受委托河段的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实施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的,必须制定招标或者拍卖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权限内履行河道采砂许可的职责,不得将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委托给第三人。
  第八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实施的河道采砂许可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委托。
  
附件二


  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管理,保证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对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一般不得超过3300KW,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KW。
  申请在鄱阳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
  长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申请河道采砂,其采砂设备的功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
  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

  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切实落实河道采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省河道采砂专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通报、考核、问责。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对采砂管理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河道采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加强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采砂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河道采砂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省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省管河道采砂许可,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检查,以及违法采砂及运砂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砂石行为的处罚等;
  (二)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依法受理涉砂报警;依法立案查处涉及河道采砂的犯罪行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处置阻扰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并与水利、公安等部门实行采砂船舶、运砂船舶信息的共享;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河道淘金的管理,依法受理非法采砂数量较大的砂石价值认定;
  (五)国防科工办负责建造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建立河道采砂督察制度。
  省领导小组应当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违法采砂运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以及采砂专项执法行动开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督察。
  省水利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省水政监察总队具体负责采砂管理的督察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国防科工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督察,并将督察情况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督促下级有关主管部门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第七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制度。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督察情况以及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发送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省领导小组组长、各副组长。
  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通报存在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考核制度。
  省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作为省人民政府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考核中水利工作部分的指标之一。具体考核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指标体系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拟订,报省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考核主要是下列内容:
  (一)人民政府履行河道采砂组织领导、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实情况;
  (二)河道采砂许可实施和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情况;
  (三)采砂船舶及运砂船舶依法监督管理情况;
  (四)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情况;
  (五)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发生和处理情况;
  (六)非法滩涂造船处理情况;
  (七)河道采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涉砂矛盾纠纷调处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第十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问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河道采砂管理问责:
  (一)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各项采砂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违法采砂以及非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问题较严重的;
  (五)发生采砂、运砂以及涉砂航运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采砂矛盾纠纷突出、调处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该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处理。
  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所在县(市、区)土地审批和水利、以工代赈等项目审批,下一年度该行政区域的采砂实施方案不予批准,并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经所在设区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有关县(市、区)经上述问责后,河道采砂管理状况仍未改观的,由省领导小组建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制度。
  
附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考核细则
 


  
附件五


  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河道采砂依法进行,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交通、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河道采砂可采区采砂及运砂活动的管理。
  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可采区采砂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下同)、公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并成立由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组成的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可采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采砂船只的数量和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足够的现场监督管理力量。
  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执法工作的要求。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对可采区实行全天候现场监管。
  第六条 受省水利厅委托办理省管河道采砂许可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并上报的河道采砂招标或者拍卖实施方案中,应当包括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内容。
  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配备不能满足现场监督管理要求的,采砂招标或者拍卖实施方案不予批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许可,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二)对运砂船舶装运砂石的数量进行查实,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对装运砂石驶离可采区的运砂船舶是否持有《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三)督促采区业主建立和落实作业台班记录制度,逐日统计采砂总量,并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督促采区业主维护可采区的正常作业秩序和夜间禁采;
  (五)督促采区业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堆放砂石、处理弃料以及落实环保措施;
  (六)对采区业主在采砂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指导、协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采砂、运砂船舶是否持有合格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的船员及适任证书,查验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是否正确、齐全,对无证照船舶依法处罚;
  (二)查验运砂船舶是否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对未办理签证的船舶依法处罚;
  (三)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对超载船舶强制减载并依法处罚;
  (四)查验采砂、运砂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对违法者依法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可采区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第十条 采区业主、采砂船主及在可采区内从事运砂作业的运砂船主应当服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并自觉维护可采区的采砂、运砂秩序。
  采区业主应当安排好其在可采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进入可采区作业。不得超许可船数、许可采量、许可范围进行开采,不得允许采砂船舶为无营运证的运砂船舶配载或者为运砂船舶超载量装载,维护可采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采砂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进入可采区实施采砂作业,并集中停靠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经许可进入可采区作业的采砂船舶必须按照许可的各项规定实施采砂作业,不得阻航、碍航,不得为无营运证的运砂船舶配载,不得超过《船舶吨位证书》核定吨位或者船舶载重线为运砂船舶装砂。
  运砂船舶应当取得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合法证照,并按照采区业主安排次序进入可采区从事运砂活动。运砂船舶不得超载运砂,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或者堵塞航道。
  第十一条 各可采区可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对运砂船舶进入可采区装运砂石实行排号轮班制度。未取得装运号牌的运砂船舶,应当在采区业主指定地点排队等候装载。每艘采砂船舶允许1-2艘运砂船舶同步跟班作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各可采区开采总量应当控制在河道采砂规划以及批准的年度采砂总量内。完成规定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
  各可采区实行采砂作业月度计划控制。实际开采量达到月度控制计划的,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月度开采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采砂作业。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运管理单管理制度。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运砂船舶或者车辆实际装载数量核发《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在赣江中下游,修河、信江及饶河下游,鄱阳湖等既供应本地砂石又有销往外省的可采区,应当根据砂石销售区域使用不同的《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十四条 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靠,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靠地点。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运输车主应当接受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服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不得阻挠、妨碍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发现采区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运输车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依法处理。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导致采砂秩序混乱的,由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可采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采区业主或者采砂船主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一)超许可船数开采;
  (二)超许可范围开采;
  (三)超许可采砂总量开采;
  (四)超载运砂严重等。
  对违法为运砂船舶超载装运砂石的采砂船舶,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运砂船舶超过核定载重线装运砂石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可采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采砂、运砂船舶在可采区因生产、配载不当导致的人员伤亡、船舶沉没等安全生产事故,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采区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的法律责任。可采区发生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追究采砂船主、运砂船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4年1月1日我国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后,目前还有少量外汇兑换券在市场流通。为了便于境内机构和境外来华人员在结算、支付中统一使用人民币,现就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公告如下:
一、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外汇兑换券仍可以流通使用,或按本公告的规定兑换成外汇或人民币。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外汇兑换券停止在市场上流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内居民个人均不得再用外汇兑换券标价、收付、结算。
三、境内机构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结汇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结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并存入其外汇帐户。
五、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以凭本人护照或有效身份证件,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到中国银行兑换美元;如兑换其他币种的外汇,须持原外汇兑换水单。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已携带出境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到当地中国银行,按我国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或到与中国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办理托收。
七、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允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兑换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
八、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外汇兑换券持有者可以到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券兑换点兑换;1995年1月1日以后只能到中国银行兑换;中国银行兑换期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
九、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兑换点,在规定时间内不得拒绝兑入客户的外汇兑换券,并要积极做好回收外汇兑换券的工作。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