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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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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对妇联工作的指示意见,围绕落实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全国妇联对2005年的工作作出了部署。现将《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妇联
2005年1月13日


全国妇联2005年工作要点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国妇联把2005年作为“能力建设年”。2005 年全国妇联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为主线,更加注重统筹推进抓发展、以人为本抓维权、协调推动抓环境、改革创新抓建设,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不断开创妇联工作新局面。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提高妇联组织做好妇女群众工作的能力。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紧密结合妇女发展和妇联工作的实际,深刻认识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能力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根本任务,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国家政权重要社会支柱作用为核心,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关键,以创新工作机制为重点,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基础,以妇女群众工作开展得如何,服务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的成效如何为标准,不断增强组织妇女、宣传妇女、教育妇女、服务妇女的本领,最大限度地把妇女群众团结凝聚在党的周围,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员、党与妇女群众的联络员、妇女群众的服务员,为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作出应有的贡献。
各级妇联组织要重点加强 “五个方面的能力”建设,即提高团结动员妇女参与经济建设的能力、提高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能力、提高引领妇女参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能力、提高开展中外妇女交流与合作的能力、提高妇联组织创新发展的能力。广大妇联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增强 “五个能力”,即增强服务大局的能力、增强服务妇女的能力、增强学习的能力、增强创新的能力、增强协调的能力。要通过加强能力建设,把妇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坚强领导集体;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好、创新精神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的高素质的妇联干部队伍。
二、深入推进城乡妇女统筹发展工作,团结带领妇女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围绕“三农”问题和就业再就业工作,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坚持 “城市农村统筹、外输内转结合、创业就业并举、培训服务齐抓”的工作思路,引导妇女增强素质、激发活力、立足岗位、建功立业。
一要加大为农村妇女尤其是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服务的力度。进一步发展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经济、扶贫救助等5个服务网络,重点开展对巾帼科技致富带头人及女经纪人等的技能培训;切实发挥妇联组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扶贫帮困的长效机制,积极促进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妇女的发展,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继续推广“妇联+协会”、小额信贷等经验。重点研究推进西部地区妇女发展问题,搭建东、西部妇女互助发展平台。引导妇女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作贡献。进一步实施“春蕾计划”、“母亲水窖”建设工程,深化“母亲健康快车”、“安康计划”行动。
二要加大促进妇女创业再就业工作力度。进一步优化政策环境,推动将妇女创业再就业纳入政府相关工作规划;以积极参与社区建设为重点,认真做好妇女创业再就业的各项服务工作,确保完成“十五”期间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岗位安置“三个200万”以及培训5万名创业女性的目标任务。继续发挥妇联组织在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知识女性的服务工作,关注她们的身心健康和事业发展,支持她们在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中岗位建功;在系统、行业拓展“巾帼文明岗”的创建领域,组织开展全国性评选表彰活动。
三要加大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力度。构筑教育培训、信息服务、就业指导、组织协作、东西互助等服务平台,抓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培训、输出、接收、维权等工作,建立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输出、输入对接机制,大力推广进城务工妇女之家、新市民教育等经验,为进城务工妇女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大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力度,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提高妇女法律素质、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切实把妇女群众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
一要大力加强源头维权工作。促进妇女法修正案在上半年能提请审议;积极参与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推动地方出台或完善反家庭暴力、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外出务工妇女权益及其子女就学等法规政策。引导妇女强化参政议政意识、增强参政议政素质、提高参政议政水平;积极配合党委组织部门进一步做好推荐、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发展女党员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提高妇女进村“两委”的比例。
二要积极参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认真研究妇女权益保护中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深层次问题,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对策建议;健全妇联信访工作制度,加大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重大案件的督办力度;进一步加强同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和完善妇女利益表达机制,引导妇女以理性合法的形式反映诉求和意愿;加强法制宣传,以实现“无吸毒、无贩毒、无种毒、无制毒”为目标,重点推进“无毒家庭”创建工作,制定实施《全国妇联禁毒工作规划(2005-2008年)》;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家庭、面向妇女,深化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三要切实做好社会化维权工作。加强维权协调机构建设,密切与公检法司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妇女法律帮助等服务机构以及基层维权阵地和网络建设,开通全国妇女维权热线;切实维护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老龄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积极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和武装广大妇女,研究和把握妇女的思想状况和需求,倡导人人讲美德、家家创文明的社会风尚,营造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鼓励妇女发扬“四自”精神和“自强不息、艰苦奋斗、开拓创新”的精神,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加强妇女理论研究,积极探索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规律,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妇女发展和妇女工作新实践;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妇女,了解情况,反映民情,提出对策,推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二要加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妇女正确理解党和政府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探索妇女舆情反馈机制,协助党和政府做好宣传引导、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的工作;发挥妇联宣传阵地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树立和表彰各个层次、各行各业尤其是在困境中顽强拼搏的妇女“三创”典型,激励妇女以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参与改革和建设;把教育引导妇女和服务帮助妇女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妇女、下岗失业妇女等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多做暖人心、得人心、稳人心的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妇女的国家安全意识。
三要加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将“五好文明家庭”创建纳入党委政府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在10个中心城市抓好“学习型家庭”示范点创建工作;以农村家庭道德建设为基本内容,以倡导生态文明家园建设为重点,以农村基层文化阵地建设为载体,深化“美德在农家”活动;以“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好家庭为主题,开展第五届全国“五好文明家庭”评选表彰以及第三届中国家庭文化艺术节等活动。
五、深化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认真抓好“双合格”活动。把“双合格”活动作为妇联的又一个主体活动,面向家庭和社区,以促进家庭道德教育为重点,以帮助家长提高素质、更新家庭教育观念为主要任务,不断完善家庭教育工作指导服务体系,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水平。
一要精心组织、开展好“双合格”活动。进一步组织实施好“突出一个主题、推出一批丛书、组建一批讲师团、培训一批骨干、发展一批示范学校、表彰一批先进典型”的“六个一工程”,使“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二要加强对家庭教育工作的科学规划和理论指导。联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规划检查评估和“十一五”规划的制定工作。推动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等研究机构和实验研究基地建设,加强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促进家庭教育的学科建设,更好地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加强对妇联各类儿童活动阵地的指导和管理。
三要大力发展社区和农村家长学校。重点推进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家长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对家长学校的师资培训和教材建设,推动广播、网络家长学校建设,扩大各级各类家长学校的覆盖面。
六、围绕纪念第四次世妇会召开十周年,进一步推动优化妇女发展的环境。抓住2005年是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十周年、我国提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十周年、国务院将召开第四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的机遇,集中宣传党和国家对妇女儿童事业的高度重视和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推动新时期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
一要筹备开好纪念第四次世妇会召开十周年大会。按照中央的要求,以及全国妇联的具体部署,周密策划,精心安排,举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之力,组织开展好一系列纪念活动,向国际社会宣传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辉煌成就,展示中国妇女发展进步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时代风貌,深入探讨妇女发展重点领域中的一些共同关注的问题,促进性别平等,实现共同发展。
二要继续推进国策宣传和“两纲”的实施。深化国策宣传年的成果,积极探索国策长效宣传机制,进一步推进国策宣传进党校、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工作,营造尊重妇女、关心妇女的良好社会氛围。配合政府将妇女儿童发展的主要指标纳入国家“十一五”规划;认真做好“两纲”中期评估准备工作,深入研究和推动解决妇女平等就业、贫困孕产妇安全、贫困女童助学等“两纲”关键领域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妇女儿童的生存、生活质量。
三要着力加强妇女国际交流与合作。配合国家总体外交,进一步加强同大国、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妇女间的交流,积极做未建交国家妇女的工作;举办好中国、巴西妇女文化节和中国、泰国妇女文化交流等重要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多边外交活动;加大争取国际资源力度,扩大合作领域;深化外宣工作,加强外事工作培训,开创妇女民间外交工作新局面。
七、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对包括妇联组织在内的群众团体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重点,紧密联系妇联自身建设的实际,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最大限度地把妇女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
一要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新世纪新阶段党的建设的基础工程,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战略举措。要根据中央的总体部署,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紧密联系实际,提高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切实加强领导,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认真解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求真务实、联系群众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党员素质,加强基层组织,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重要契机,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妇联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不断提高驾驭妇女群众工作全局的本领。以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为重点,切实加强妇联干部队伍建设,强化理论业务培训,采取轮岗交流、竞争上岗、上挂下派等形式,进一步提高做好妇女群众工作的素质;真正重视、真情关怀、真心爱护妇联干部尤其是广大基层妇联干部,支持和帮助她们做好工作。以密切联系妇女群众为重点,切实加强工作作风建设,建立妇联领导干部联系基层、联系群众的制度,重实际、办实事、求实效,做妇女群众的贴心人。
二要积极推进基层组织建设。坚持党建带妇建,以加强社区和乡镇、村(居)妇联基层组织建设为重点,认真研究基层组织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巩固和发展现有组织网络和基本队伍,积极探索新的组织形式,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不断完善纵横交错、条块结合、覆盖城乡的基层组织网络;不断提高党政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委会的组建率。壮大妇联的实体和阵地,夯实发展基础,提高服务水平。
三要充分发挥妇联常委、执委、妇女代表和团体会员的作用。认真执行常委会、执委会工作制度,健全与团体会员的工作联系制度,积极探索妇女代表联系制度。加强同各类妇女组织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妇女及民族宗教界、“两新”组织中妇女的沟通与联系。
要加大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妇女及妇女组织联谊的力度,加强对台湾地区妇女的工作,最大限度地团结和凝聚各族各界妇女,巩固扩大妇女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和平统一。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涉及市本级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在省财政部门公布的项目目录框架范围内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配套制度。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引入市场化配置机制,合理拓展资源性收入领域,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可持续增长机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依法推行国有资产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加强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管理,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收取。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促进彩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执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执收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执收。财政部门尚不具备直接执收条件的,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执收。
委托其他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对受托单位的执收行为实施监管,并承担该执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定期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执收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收缴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除罚没收入外)年度预算;
(三)依法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或约定的时间、数额、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执收单位按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缓收、减收、免收条件,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要求缓收、减收、免收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缓收、减收、免收的条件、期限、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与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统收统支。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的支出预算应严格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执收单位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内先进行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款项后的收入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承印管理以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三十三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受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此造成损失由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承担,财政部门对其违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5〕65号)同时废止。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