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13号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八日
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能力,根据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市中心区(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统筹范围。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的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区域统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中心区实现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逐步向全市社会保险统筹过渡。
二、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核发。2003年1月至6月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市直、各区(市)参保单位及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暂时维持不变。
从2003年7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根据省府办公厅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被保险人,过渡性养老金以2001年6月30日为截止日期,按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办法计算出计发基数,以后与被保险人所在地企业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同步调整,计算出当年实际应发过渡性养老金数额。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在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险局负责按规定组织测算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鉴于除市直外各县(市)区均未按市政府《印发〈肇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肇府[1999]4号)的规定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实现平稳过渡,在有新的规定之前,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暂维持不变。
三、基金征收、管理与拨付使用。各区(市)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区(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负责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同时将上解款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市)历年滚存结余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也统一划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根据各区(市)支出需要按月拟定基金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给各区(市)财政局,由其审定后核拨给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政府和各级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在实行区域统筹前各区(市)单位和参保人员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暂挂各区(市),由各区(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在5年内追收并上解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5年后仍未解决的,由市财政局分若干年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肇庆高新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省政府粤府[2001]62号、粤府函[2002]365号文有关华侨农场改革政策处理。
各区(市)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符合省政府粤府[2001]17号文规定可予核销的按规定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由各区(市)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省规定的时间内追回,不能按期追回的,由市财政局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
四、行政职能和经办机构管理。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区域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为一级核算单位;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经办本辖区的具体业务,为二级核算单位,行政级别为正科级,由当地政府及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实行双重领导,并逐步过渡到垂直管理。
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当地编委重新进行核定。
五、干部职工管理。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导班子由当地政府征求市劳动保障局意见后决定任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增人员,统一由当地人事部门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六、经费核定。根据市府办公室肇府办[1999]64号文精神,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办公经费参照市直按高于一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平均经费1倍的标准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开支,各种专项经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本着“勤俭节约”和“确保运转”的原则,提出合理的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据实列支。地税部门征收社保费的各项经费维持原渠道不变。
七、清产核资。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联合对各区(市)社会保险基金及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擅自动用社保基金、造成基金损失及违规运作形成债务等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考核办法。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市政府继续对各区(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核指标,对超额完成当年任务指标的,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任务指标并因此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赤字的,由市财政从各区(市)当年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九、纪律监督。在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过程中,除正常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转移结余基金,也不能擅自处置社保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否则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十、组织实施。本实施方案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