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
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劳动预
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七日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
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
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
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
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
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
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
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
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
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
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
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
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
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
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
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
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
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
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
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
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
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
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
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
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
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
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
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
);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
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
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
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一九八○年九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对劳教、劳改工作干部实行岗位补贴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教、劳改单位(收容审查站、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在职干部,享受本岗位补贴。设在劳教、劳改单位内的商店、银行、粮店、学校、托儿所、纯社会工人专业队、单独核算的招待所以及省、市、自治区劳教、劳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享受本岗位补贴。
二、岗位补贴的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享受补贴的干部计算,每人每月平均九元。具体补贴标准要有差别,不能平均发放。农、矿业应高于其他行业,边远地区应高于城市,中队应高于大队,大队应高于支队、总队,以鼓励干部到第一线工作。
三、调离劳教、劳改单位的干部,即停发本岗位补贴,不予保留;因病、因事请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损失以及违犯政策的酌情停发当月岗位补贴。
四、岗位补贴所需经费,随工资发放渠道支付,即工资由何处发放,岗位补贴由何处开支。
五、请各地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由公安、财政和劳动部门拟定具体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请报公安部、财政部和劳动总局备查。



1981年7月7日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