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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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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
  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号牌损坏、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的;
  (二)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行为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农业机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穿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服装的;
  (八)进行铡草、粉碎和脱粒喂入作业时披长发(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的;
  (十)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
  第六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的;
  (三)拖车及车厢后挡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行驶中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
  第七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烘烤农业机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农业机械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
  第八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收割、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碾场作业时,农业机械与石碾间未采用刚性连接的。
  第九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继续行驶、作业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拉机违章拉人的。
  第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农业机械的;
  (九)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的。  
  第十一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在年度内违章记证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拒绝农机监理人员检查的;
  (四)妨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驾驶员在实习期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驾驶证。
  第十三条处罚的权限:
  (一)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决定;
  (二)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暂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裁决;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应向辖区市、州、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的起始期限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十四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农机监理执法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事实及处罚适用的法规和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时应予以采纳;
  (四)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签字后报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五)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50元以上罚款或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除按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进行外,还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对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参与调查的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终结,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根据违章行为的事实作出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由集体讨论决定;
  (三)制作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违章当事人;
  (四)执行处罚决定。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与违章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处罚决定按不同的种类、幅度分别执行:
  (一)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违章当事人处以罚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二)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对违章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可扣留驾驶证、操作证,并开具凭证。
  第十七条对违章当事人进行处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行驶证或农业机械,并开具凭证,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对酒后、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不合乎安全作业要求的农业机械的,除给予违章处罚外,要采取安全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或继续作业。
  第十九条对违章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迟交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违章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二日内交至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在二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罚款。
  农机监理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单列科目开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1年4月16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1〕3号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洋河新城管委会的房屋征收机构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相关区代为实施。市财政保障的市重点工程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物价、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配合,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综治维稳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受理行政复议、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据实提供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征收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范围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会办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3.房屋析产、典当、赠予、买卖、租赁或抵押;
4.户口迁入或分户;
5.房产公证;
6.新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8.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水务、社会保障、供电、电信、广电、广网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以上变更带来补偿金额增加的部分,补偿时不予认可;已取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配合,对房屋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分区域采样评估,综合修正后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同步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将调查认定情况函告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宿豫区、宿城区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区综治维稳部门牵头,项目主管部门和公安、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等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500户(含)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复核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3日(含)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按照规定方式反馈意见中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中排在前3名的评估机构中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含)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就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且制作影像或视频电子档案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征收调查公布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实地查勘记录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房屋未被允许入室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结果中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该项目其他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在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征收房屋可以实地查勘的,如据实评估金额小于评估报告金额的,以据实评估为准。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档案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评估技术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分户评估结果得出后,评估机构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或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在5日(含)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在3日(含)以内向被征收人分发分户评估报告。如在评估报告分发规定时限内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实施留置送达;如被征收人去向不明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实施公告送达。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名,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含)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含)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3日(含)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设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日(含)以内,指派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复核、鉴定结果小于或等于评估结果的,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丧失,房屋征收机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经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2003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未登记合法产权房屋在扣除办理相关证件和缴纳契税的费用后参照合法产权房屋评估。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因建设单位申请,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改建地段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如改建地段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房屋征收部门可在其他地段提供调换房源;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则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被征收人对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产权调换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为经济困难家庭且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其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10万元/户。如是分户、析产的,尚应满足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满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征收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就产权调换达成协议且房屋承租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应将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一般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私有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分配征收补偿款。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租赁双方存在分配争议的,应协商处理或采取民事诉讼方式依法解决,但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以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和商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0元/平方米支付;征收生产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0元/平方米支付,如房屋内有重型机械设备或精密仪器需要搬迁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上浮20%;征收办公用房,搬迁补助费按6元/平方米支付,教学、医疗用房参照执行;征收仓储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2元/平方米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计算。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月。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补助。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含)。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协商暂定过渡期限,并先行按照暂定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过渡期限超过暂定期限但在18个月(含)以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据实补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时间在12个月(含)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超过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阶段进展情况给予签约和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15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7%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16天(含)以后、第30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4%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31天(含)以后、第40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2%的签约奖励;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41天(含)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给予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前款规定的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7日以内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18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计算。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第8天以后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根据具体时间情况下浮奖励标准直至取消奖励,具体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计算面积时应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根据征收项目规模不同,奖励标准和奖励期限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适当细化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天。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天。
(一)产权不明;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项目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长期居住在市外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告知其代理人或房屋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作答复,或无法告知产权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先行征收。房屋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提存公证。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经有关程序确认纳入旧城区改造的项目除实行本办法外,可按有关旧城区改造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宿政规发〔2009〕3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强

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由市、区、县公安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三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强制戒毒期满还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他扰乱强制戒毒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属对人民检察院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认领尸体。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所的规定探望。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禁止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