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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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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规范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值班室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班工作。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承担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值班工作,负责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天24小时值班工作。法定节假日由办公室安排熟悉情况的干部值班,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同志带班。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如办公室、秘书处),配备足够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每月初须将当月值班表报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逢“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长假,各辖市、区,镇江新区,各委办局,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须将值班表提前报送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工作的领导。值班岗位必须配备本部门、单位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不得安排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保卫人员值守。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 作 职 责



第四条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政府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并协助报告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编报《值班专报》、《值班快报》。

(二)负责市政府领导出席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重要会议的报名、报到及紧急值班事项上会传递等服务工作。

(三)办理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各类会议和活动的请柬、文电,协调相关事宜;审核、出具市政府及办公室外出办事介绍信。

(四)负责市政府举办的重要会议、活动的通知、报名及会务等事宜。

(五)就作息时间安排提出建议并做好通知和落实工作。

(六)提出政府系统值班网络建设和推行先进的值班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议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指导和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办公室报刊分发工作。

(九)履行市政府办公室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三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制订各类重大突发事件预案,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值班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五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省上访、来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铁路、公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1个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未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产业技术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产业技术发展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11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提高本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已建、在建或新建的产业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产业项目。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产业技术发展动态,制订和适时修订《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条 产业技术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淘汰四类。其中属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列入《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其他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为允许类技术,不列入《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制定相应的支持措施,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采用鼓励类技术的项目列为风险投资公司(基金)优先投资的范围。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属于鼓励类的,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
第七条 鼓励企业依据《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并鼓励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八条 采用限制类技术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兴建,确有必要兴建时,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从严控制。
第九条 采用淘汰类技术的项目一律不得兴建。对已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予以关停。
第十条 市计划、科技、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获得政府资助或享受本规定给予优惠政策的产业项目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广州市产业技术指导目录
2000年3月

目 录
鼓励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一)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林业工程
(四)水利工程
二、工业
(一)现代机械制造
(二)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三)生物工程
(四)医药
(五)轻工与纺织
(六)原材料
三、建筑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筑材料
四、交通运输
(一)公路运输
(二)水上运输
(三)公路交通
(四)城市交通
五、环境保护
(一)城市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二)污染防治
(三)环境监测
(四)自然生态保护、园林绿化
六、能源
(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二)清洁能源与环保
(三)节能
七、电子信息
(一)现代通信
(二)计算机及网络
(三)软件
(四)广播、电视与音像
(五)微电子
(六)电子信息服务
八、金融
(一)金融信息系统
(二)金融电子化机具
九、商业
(一)商业电子化
(二)商办工业
十、重点引进技术
(一)电子信息
(二)先进制造技术
(三)金融保险
(四)交通通信
(五)商品流通
(六)建筑与房地产
限制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二、工业
三、建筑
四、交通运输
五、环境保护
六、能源
七、电子信息
八、金融
九、商业
淘汰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二、工业
三、建筑
四、城市交通
五、环境保护
六、能源
七、电子信息
八、商业

鼓励类产业技术目录
一、农业
(一)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1.作物、畜禽和水产新品种选育技术;
2.提高先进的农产品质量效益的种植、养殖、管理综合配套技术;
3.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技术;
4.经济实用的农业保护性生产技术;
5.新型生物农药的研制和工厂化生产技术;
6.先进的捕捞技术;
7.转基因农产品技术的引进、开发与推广应用;
8.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技术。
(二)农业可持续发展。
1.区域农业综合开发技术;
2.农业自然资源动态监测及管理技术;
3.作物、畜禽、水产虫害、疫病防治技术;
4.以沼气为中心的能源环境工程技术;
5.生态农业及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三)林业工程。
1.生态林业建设技术;
2.森林灾害防治及监测技术;
3.优质用材培育及持续经营技术;
4.新型树木品种的引进、培育与推广;
5.木材、竹材深加工利用技术。
(四)水利工程。
1.水能资源保护和开发技术;
2.城市防洪排涝、城乡供水技术;
3.水土保持、水政管理技术;
4.自动翻板闸门的改进和推广应用技术;
5.大型水利工程自动安全监控和信息传输处理技术;
6.复式海堤或堤围表面衬砌技术;
7.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技术;
8.高效输配水及节水灌溉技术;
9.堤坝白蚁防治新技术;
10.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技术。
二、工业
(一)现代机械制造。
1.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技术;
2.柔性制造技术;
3.数控与数显技术;
4.工业生产控制技术;
5.工业自动化技术;
6.高精度加工技术;
7.精密成型加工技术;
8.精密压铸技术及精密热塑性成型技术;
9.超塑性合金制备及复杂零部件成型技术;
10.伺服电机制造技术;
11.新型电力电子装置技术;
12.新型液压气动密封技术;
13.电子式低压电器技术;
14.新型压缩机制造技术;
15.智能化的电器和电力设备制造技术;
16.模糊控制、智能和节能家电生产技术;
17.先进模具选材、设计、制造成套技术;
18.树脂砂铸造技术;
19.真空热处理技术;
20.自动扶梯及高速电梯制造及控制技术;
21.高性能光学仪器制造技术;
22.新型电子测量、计量仪器制造技术;
23.液压及气动元件技术。
(二)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1.汽车。
(1)整车及关键总成的设计制造技术;
(2)零部件设计、制造关键技术;
(3)轿车新型发动机设计制造技术;
(4)客车专用底盘设计制造技术;
(5)客车车身模具和夹具设计制造技术;
(6)车身附件设计制造技术;
(7)防抱制动系统(ABS)等汽车安全性电子控制技术;
(8)新能源或环保型(电动、液化石油气等)汽车制造技术。
2.摩托车。
(1)用CAD/CAM开发新车型技术;
(2)摩托车新型发动机设计制造技术;
(3)零部件设计、制造关键技术;
(4)整车及关键总成设计制造技术。
3.船舶。
(1)大吨位船舶设计制造技术;
(2)高速客船设计制造技术;
(3)先进造船工艺技术;
(4)壳、舾、涂一体化区域性造船技术;
(5)模块化造船区域综合设计技术;
(6)新型港口机械设计制造技术。
(三)生物工程。
1.基因工程技术;
2.细胞工程技术;
3.酶工程技术;
4.发酵工程技术;
5.生化工程技术;
6.蛋白质工程技术;
7.生物转化技术;
8.生物传感分析技术;
9.糖类工程技术;
10.生物分离技术;
11.菌种分离鉴定及保存育种技术。
(四)医药。
1.中药。
(1)中成药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
(2)中成药的提取、分离、纯化工艺与新技术;
(3)超临界CO2萃取技术在中成药生产中的应用;
(4)生物技术在中成药生产开发中的应用;
(5)中药新剂型。
2.制剂。
(1)新型制剂的制造技术;
(2)控释、缓释制剂技术;
(3)薄膜包衣技术;
(4)脂肪乳剂生产关键技术;
(5)吸入剂生产关键技术;
(6)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应用技术;
(7)微波干燥技术。
3.化学原料药。
(1)化学原料药的新品种及其新技术;
(2)半合成青霉素生产缩合技术;
(3)头孢菌素合成关键技术;
(4)重要医药产品结晶生产技术;
(5)新型诊断试剂。
4.生物制药。
(1)海洋药物及海洋生物制品技术;
(2)现代生物化学制药技术;
(3)医用生物材料技术。
5.新型医疗器械。
(1)新型医用诊断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2)新型医用治疗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3)医用电子监护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4)医用分析仪器制造技术。
(五)轻工与纺织。
1.纺织。
(1)细旦、超细旦聚丙烯长纤维生产技术;
(2)再生纤维素纤维生产技术;
(3)特种天然纤维加工技术;
(4)1万吨以上直接纺涤纶长丝;
(5)3万吨以上直接纺涤纶短纤维技术;
(6)多功能染整技术;
(7)高档织物印染及后整理技术;
(8)高仿真化纤面料生产技术;
(9)高档针织服装生产技术;
(10)纺粘法非织造布技术;
(11)差别化、功能性合纤及混纺、交织产品开发技术;
(12)汽车配套化纤材料及生产制造技术。
2.食品。
(1)挤压技术;
(2)生物技术;
(3)膜分离技术,超滤、反渗透技术;
(4)超临界抽提技术;
(5)食品添加剂技术;
(6)无菌加工及包装技术;
(7)婴儿、儿童营养食品,老人保健食品技术;
(8)绿色食品技术;
(9)功能食品技术;
(10)冷杀菌技术;
(11)酶工程及发酵工程应用技术;
(12)食品加工、保鲜、保存技术;
(13)工程化食品技术。
(六)原材料。
1.冶金。
(1)特殊钢生产技术;
(2)连铸连轧技术;
(3)钢铁生产流程整体优化技术;
(4)铁前工序节能和强化技术;
(5)全自动转炉计算机控制技术;
(6)炼钢炉外精炼及计算机控制技术;
(7)高精度轧制技术;
(8)铁水热装送电炉冶炼技术;
(9)高炉富氧喷煤技术;
(10)钢板表面涂镀技术;
(11)高精度连续纵剪分条——矫平技术;
(12)宽铝合金板及铝复合板带生产技术;
(13)高强度铜基、铁基粉末及高精度粉末冶金制品生产技术;
(14)智能型铝电解槽控制技术;
(15)石油钢管生产技术;
(16)废钢加工处理技术;
(17)有色金属强化冶炼及湿法冶炼技术;
(18)有色金属无污染强化冶炼加工技术;
(19)有色金属水平连铸生产技术;
(20)高精度铜带及铜合金带生产技术;
(21)地下矿山高效、安全、低耗开采技术;
(22)高炉水渣粒化、渣水分离及水循环技术。
2.橡胶。
(1)合成橡胶及高性能橡塑复合材料技术;
(2)无内胎、低断面高速级子午线轮胎生产技术;
(3)热塑性弹性体橡胶制品开发应用技术;
(4)导电橡胶技术;
(5)硅胶及硅胶制品技术。
3.化工。
(1)催化技术;
(2)分离工程技术;
(3)加氢裂化装置生产技术;
(4)高效、低残留、无公害新农药技术;
(5)精细化工产品开发加工制备技术;
(6)表面活性剂的开发和工业应用技术;
(7)氯氟烃替代技术;
(8)乙烯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
(9)微生物肥料技术;
(10)微量元素肥料技术;
(11)有机复合肥料生产技术;
(12)化工新型高效催化剂生产技术;
(13)高分子工程塑料及新型塑料合金工艺技术;
(14)轿车涂料系列开发及配方工艺技术;
(15)防火、防雾、耐温、抗辐射、抗静电特种功能性涂料开发技术;
(16)高性能、功能性专用粘胶剂生产技术;
(17)高分子量聚丙烯酰胺开发技术;
(18)电子工业用超净高纯试剂及气体生产技术;
(19)离子膜法烧碱生产技术;
(20)双氧水蒽醌法工艺技术;
(21)高锰酸钾三相法工艺技术;
(22)低压合成甲醇系列产品工艺技术;
(23)甲醛浓缩生产应用技术;
(24)涂层尿素生产及应用技术;
(25)甲醇尾气回收氢技术;
(26)合成氨生产尾气双甲精制工艺技术;
(27)水性涂料系列生产技术;
(28)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纸浆、纸及纸板;
(29)皮革后整理加工技术;
(30)合成香料及单体香料技术;
(31)包装制品多色印刷技术;
(32)中、小氮肥企业的改扩建综合技术。
4.新材料。
(1)工程塑料改性技术;
(2)电子信息材料技术;
(3)特种材料加工技术;
(4)复合材料及复合型功能材料技术;
(5)半导体材料制备技术。
三、建筑
(一)建筑设计。
1.建筑设计过程的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技术;
2.环保和节能建筑设计技术;
3.扩大预制装配或部分预制装配与现浇相结合的设计技术;
4.新型抗震结构体系设计技术;
5.地下结构设计技术和钢管高强砼柱设计技术;
6.大跨度新型空间结构设计技术;
7.高层建筑钢结构设计技术;
8.建筑物细部处理、设计技术;
9.岩土工程设计技术;
10.智能型建筑设计技术。
(二)建筑施工。
1.提高建筑环境质量技术;
2.建筑物防灾减灾技术;
3.建筑节能、节材、节地技术;
4.现代化建筑施工技术;
5.新型施工机械设计与制造技术;
6.建筑施工计算机管理技术,网络计划技术;
7.高效钢筋和预应力混凝土技术;
8.新型模板与脚手架应用技术。
(三)建筑材料。
1.超高铁硅酸盐水泥生产应用技术;
2.商品混凝土成套应用技术;
3.玻璃熔窑全氧燃烧技术;
4.玻璃深加工生产应用技术;
5.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材料(FRP)开发、生产、应用技术;
6.新型建筑轻质墙板开发生产技术;
7.建材生产生态化技术;
8.工业废渣及城市固体废物在建材行业综合利用技术;
9.新型塑料门窗应用技术;
10.高效化学建筑防水材料工艺技术;
11.新型复合墙体及装饰材料工艺技术;
12.高档陶瓷卫生洁具及五金配件工艺技术;
13.无机非金属新型建材制品工艺技术;
14.高效预应力砼及钢筋节材技术;
15.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16.建筑用高装饰性涂料开发应用技术;
17.纤维人造板及木板花纹印刷技术。
四、交通运输
(一)公路运输。
1.公路快速客货运网络系统技术;
2.智能交通系统(ITS)技术;
3.公路主枢纽支持系统技术。
(二)水上运输。
1.内河航道整治工程技术;
2.水运电子信息网络技术;
3.水上高速客运技术。
(三)公路交通。
1.公路网络规划、建设技术;
2.新型沥青材料和沥青砼路面设计、施工技术;
3.软土路基设计施工技术;
4.复合式路面设计、施工技术;
5.桥梁的轻型化、工业化、装配化技术;
6.无接缝桥梁设计和伸缩缝施工技术。
(四)城市交通。
1.城市交通环境技术;
2.城市交通诱导技术;
3.城市轨道交通技术;
4.地下铁路和轻轨交通运输成套技术;
5.区域交通和城市交通的协调发展技术;
6.城市交通网络发展规划与设计技术;
7.城市交通收费系统技术;
8.新型自动化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及停车收费系统。
五、环境保护
(一)城市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1.城市供水保障技术;
2.变频调速恒压供水技术;
3.管道更新改造技术;
4.城市节水和水资源合理利用技术。
(二)污染防治。
1.水污染治理。
(1)低投资、低能耗、低运行费的污水处理技术;
(2)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技术;
(3)生活污水脱氮、脱磷技术;
(4)UASB、HCR等高效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技术;
(5)工业废水有机、有毒物深度处理技术;
(6)禽畜养殖场污水、粪便处理综合利用技术;
(7)利用天然水体的水质净化技术和水质恢复工程技术;
(8)高能超声波、紫外光、臭氧等新型废水处理技术;
(9)高效优势微生物菌群处理污(废)水技术;
(10)催化氧化污(废)水处理技术;
(11)水处理的膜技术;
(12)高品质水处理药剂、活性碳吸附剂和过滤材料;
(13)自控油水分离技术。
2.大气污染控制。
(1)城市燃气工程技术;
(2)大气污染物催化净化技术;
(3)耐高温的滤料、滤材;
(4)高效传质处理废气技术;
(5)高活性脱硫剂;
(6)脱硫产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技术;
(7)超声波脱硫、脱硝技术;
(8)低氮燃烧技术;
(9)替代氟氯烃的产品生产技术。
3.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1)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处理技术;
(2)融溶炉焚烧技术;
(3)热解焚烧技术;
(4)固定酶制剂生产及使用技术;
(5)有害有毒固体废物贮运和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技术;
(6)废物交换管理系统;
(7)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技术;
(8)可降解农用薄膜和商品包装材料生产技术。
4.噪声治理。
高效隔声吸声技术。
5.清洁化生产技术。
(三)环境监测。
1.光机电监测仪器制造技术;
2.传感器与环境信息处理技术;
3.大气、水体、噪声自动监测技术;
4.大气污染预测预报系统;
5.大气、水体的生物监测技术;
6.污染物在线监测技术;
7.烟气自动监控技术;
8.机动车尾气监测新技术;
9.环境保护信息系统(“3S”技术)。
(四)自然生态保护、园林绿化。
1.区域性生态保护及各类防护林带工程技术;
2.环境恢复工程技术;
3.城市自然环境保护和生态绿地系统规划技术;
4.生态学、植物群落学原理在城市园林绿地种植设计中的应用技术;
5.城市园林绿化综合生态效益技术;
6.园林苗木、花卉栽培技术;
7.农药、化肥污染控制技术。
六、能源
(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1.太阳能利用及设备制造技术;
2.生物质能转换技术;
3.高效电池和燃料电池制造技术。
(二)清洁能源与环保。
1.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利用。
(1)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发电技术;
(2)天然气汽车技术;
(3)液化石油气汽车技术。
2.电动汽车、混合型电动汽车。
3.烟气脱硫技术。
4.大型高效袋式除尘技术。
(三)节能。
1.火力发电。
(1)亚临界、临界、超临界火力发电技术;
(2)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3)煤气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4)等离子点火技术。
2.输电。
(1)高压输电设备技术;
(2)无功功率自动补偿与电压质量控制技术;
(3)先进真空开关技术。
3.高效燃烧。
(1)清洁煤炭燃烧技术;
(2)流化床、增压流化床锅炉燃烧技术;
(3)煤气化技术;
(4)水煤浆技术。
4.热能的有效利用和余热回收。
(1)热电联供技术;
(2)工业余热回收利用技术。
5.节电。
(1)绿色照明工程技术;
(2)高效节能风机技术;
(3)高效泵节电技术;
(4)高效节电变压器技术;
(5)变频调速节电技术;
(6)蓄冷空调节电技术;
(7)逆变节电电源技术。
七、电子信息
(一)现代通信。
1.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技术;
2.数字程控交换、数字交叉连接技术;
3.高效率数字复用技术;
4.光传输系统、光传输网络和全光网络技术;
5.微波传输系统、微波系列部件技术;
6.卫星及其他升空平台传输技术;
7.ATM核心网络和接入技术适配技术;
8.边远散地区远程轻便接入传输技术;
9.经济有效的用户接入技术;
10.综合网络(HFC)接入网系统及应用技术;
11.数字式多功能电话机技术;
12.综合布线技术;
13.公开密钥加密技术。
(二)计算机及网络。
1.中高档微型计算机技术;
2.多媒体计算机(MPC)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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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 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
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
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
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8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