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2: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江河湖泊堤防工程,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工程,水闸、泵站工程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设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的河道堤防工程,由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设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的河道堤防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大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七条 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外30米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工程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河道堤防工程和水闸、泵站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集体所有的河道堤防工程和水闸、泵站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划定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应当报告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照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堤防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还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压浸台、护岸、闸坝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二)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放牧、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水闸闸门启闭设备及泵站设施,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并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七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排污致使河道堤防工程受到损坏,排污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有关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财政、物价、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有关收费及其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现河道堤防工程受到人为的或者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堤防工程免遭破坏或者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参加河道堤防工程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汛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和报告河道堤防工程隐患、险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审批,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1993年9月11日,化工部

对部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出差、出访和外事活动等,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一、出席内事活动的有关制度
为保证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化工行业的重大问题,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部领导同志出席的内事活动和其它要求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1)要精简会议,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化工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邀请部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包括接见、照相、颁奖、剪彩、治丧等),均应事先报部办公厅,由办公厅领导根据部的中心工作、部领导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2)加强对要求题词、签发贺信的管理。凡要求部长、副部长题词或签发贺信的请示、函件,均需所属单位负责人批准,附说明题词或签发贺信理由的有关材料,送部办公厅,由办公厅从严报批。
(3)部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国务院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事先拟出宣传报道方案,并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举办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部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二、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1)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扣,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2)副部长离京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秘书同志把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部长办公室,部长办公室向其他部领导同志通报。
上述领导同志出差回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报部长,关在每周一的部长办公会例会上通报其他部领导同志。
(3)每月的月底,由部领导秘书将部领导同志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告部长办公室,经汇总后报告部长。
三、出访及外事活动制度
(1)外事出访。部领导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2)外事活动。各单位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会见、会议、签字仪式等),由承办单位提出报告,一律送国际合作司从严审核,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国际合作司统一做好部领导同志的外事活动建档工作。
外单位和地方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亦由国际合作司归口协调安排,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