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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0: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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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6日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先开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
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及《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们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符合法定就
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主》,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
疾人联合会负责。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人事、交通、统计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好按
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站),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
查;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力评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向社会单位
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地制宜地指导扶助农村残疾人发展种、养殖业和
手工、家庭副业。
  第六条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指在职干部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的总和)1.5%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单位原有的残疾人职工,只要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均计入比例。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和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县、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区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如实
填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以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站)推荐的残疾人中选
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兴办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入兴办单位的安置比例。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状况
相适的工作,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不行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认定安置残疾人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安置手续和程序完备;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
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到一名
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确定市属和外地驻泸单位、县、区及其下属单
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中央和省属驻泸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的确定
和收取办法依国家和省上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省财
政厅的规定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分级管理的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缓缴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委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印制发
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套印“四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
核,实行收支两条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
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置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依照《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应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同级残疾人联
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缴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条 依法贪污、私分、挪用、侵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泸州市所辖各县、区,按照本办法作好本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再另行制定其他规
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港口业务、外贸港口业务,以及经营万吨级以上泊位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予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
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门,下同)旅游交流与合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
  香港、澳门其他投资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分别委托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并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申请受理和审批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五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应当分别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以及《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由投资者向广东省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广东省旅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出设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申请。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台港澳侨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广东省旅游局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应当分别对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将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情况,按照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的规定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