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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利比里亚共和国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5 05:3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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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利比里亚共和国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利比里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利比里亚共和国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团结临时政府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团结临时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重新工作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利比里亚为实现民族和解、维护国家和平和恢复国民经济所作的努力。利比里亚全国团结临时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团结临时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

        政府代表 团结临时政府代表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于蒙罗维亚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省内各水域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必须按照《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宣传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

二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鲫鱼、鳜鱼、鲂鱼、鳊鱼、细鳞鱼、哲罗鱼、黄鳝、鲴鱼。
二、食用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
三、其他:大鲵(娃娃鱼)、乌龟、鳖。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鲤鱼二十八公分,鲫鱼十公分,鳊鱼、团头鲂二十公分,三角鲂二十五公分,哲罗鱼四十公分,细鳞鱼三十五公分,细鳞斜全面鲴二十五公分,鳜鱼二十公分,大鲵五斤,鳖一斤。
人工放养水域的成鱼起水标准:鲤鱼一斤,鲫鱼二两,青、草鱼二斤,鲢、鳙鱼一斤,鳊、鲂鱼八两。
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汉中、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在每年鱼类产卵时期,应分别在汉江、丹江、红碱淖海子等江河、湖泊沿岸敷设人工鱼巢;黄河、渭河等流量变化较大的河流,沿河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组织沿河各公社在夏季河水暴涨暴落之
后或枯水期,将滞留在河滩畦洼的幼鱼,采取疏导或扦捕等方法使其进入河流继续生长;各类水库、海子应采取人工投放鱼种、敷设鱼巢、消除敌害、移殖新的鱼类品种及饵料生物等方法,增殖水产资源。

三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鲤、鲫鱼类在关中、陕南三月末四月初,陕北五月中旬至六月初,水温在摄氏十七度左右时,开始产卵,持续约二至三个月。在此期间,沿主要江河、湖泊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在鲤、鲫鱼类集中产卵地段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关中、陕南禁渔期可为三十天到五十天,陕
北可为六十天到八十天。
沿秦岭、巴山山区的红鳞鱼、哲罗鱼、大鲵,及汉中地区的草、鲢、鳙、细鳞斜颌鲴的集中产区,在繁殖季节,也应由地、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四 渔具和渔法
第八条 各种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
大拉网、三层刺网、张网(簸箕网)、围网等在敞水区作业的网具,其网目不得小于十公分,取鱼部分的网眼(如囊网)最小为七公分
第九条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沟渠或江河沿岸浅滩地区使用。鱼鹰、滚钩只限于在一般渔具不易进行作业的水域使用,但要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逐步予以淘汰。
今后新发展和生产各种渔具,必须报经地区以上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严禁偷鱼、抢鱼;禁止在养殖水域钩鱼,严禁在养鱼的塘、库沤麻和洗刷农药器具。

五 水域管理及水域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水域,均为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和使用。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协商决定管理单位或指定一方进行管理。人工建造或改造的水域,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
由国家和集体单位经营,用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域,包括河段、湖泊、水库、塘堰、鱼池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不准随意围填。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捕劳渔业时间每年达八个月以上者,为专业渔民;农忙务农,农闲捕鱼,捕捞时间为半年以上者,为兼业渔民。
凡国营和集体的专业渔业生产单位专(兼)业渔民及渔船、渔具,都必须向当地水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发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当地水产部门应将已批准发证的名单报省水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发证,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天然水域或水库捕鱼,必须持有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我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场所后方可作业,鱼产品要交当地商业部门收购,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保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各工矿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查,凡未达到净化规定要求的,应限期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一律不得排放。因工业“三废”造成对水产资源危害和损失的,要负
责赔偿,并追究企业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新建水库,要将养鱼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各地在农业抗旱和排水防洪时,要兼顾渔业生产,划定最低水位线,保证鱼类的生存条件。

六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
一、遵守党的政策和渔业法规,积极发展水产生产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维护国家和集体渔业生产秩序,检举揭发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或与之进行斗争,对保护水产资源做出成绩者;
三、积极改进渔具渔法,或在增殖水产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对违犯《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以适当的惩处;
一、属于初犯,未造成损失或情节较轻、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
二、非法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经教育无效,除没收渔获和渔具外,每人罚款五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天然和养殖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者,除没收渔获和用具外,每个罚款二十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害的程度,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四、凡在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水域内偷鱼、抢鱼者,除没收渔获、渔具外,鱼种每尾罚款五角,成鱼每尾罚款十元,亲鱼每尾罚款一百元;管理单位包庇、怂恿和勾结作案者,加倍处罚;
五、凡严重影响生产秩序,损害水产资源,或对生产设施造成重大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如:损坏江河堤防及重大水利设施者,聚众抢鱼、偷盗亲鱼,严重影响苗种生产者,有意制造事端,挑动殴斗及行凶打人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 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电局管理,公安、司法、环境保护、商业、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万亩以上水库、湖泊及汉江等水域应设渔政船。并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从事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抵触的科研活动,必须报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水产科研单位应将水产资源调查、资源繁殖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长期的研究任务。

八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应逐级上报省水产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1月29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我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子警告,并处l 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