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我市第五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和完成,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市实际,决议如下:
一、紧紧围绕推进新型城市化发展的战略要求,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法规。在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围绕“率先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和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保障改善民生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形成崇尚法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氛围,为贯彻实施我市“十二五”规划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要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熟知基本法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落实法制副校长制度,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开展面向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诚信经营、依法管理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要广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外来务工人员和村(居)民的法律意识,树立守法从业、依法维权的观念。
三、坚持开拓创新,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注重运用典型案例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的作用,积极开辟专门时段和版面进行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要通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法治广州宣传教育周”等主题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完善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课程。
四、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认真执行《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的总体计划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在普法经费、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把普法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部门要安排相应普法工作经费。各区、县级市要落实市普法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加大财政投入。
五、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法行使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具体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和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
(十)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十)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除(二)外情形的,夫妻双方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15%的部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材料所记载的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九)、(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每个账户提取后的存储余额不得低于 10 元。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十一)情形,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证和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需提取配偶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或父母、子女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直系亲属有效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交易收据、房地产交易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申请书和已过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或建设部门大修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新安置房的交款收据和安置房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借据和偿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巧%的,提供租房合同(协议)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租标准证明、双方月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 (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有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出本市辖区的,提供干部(职工)调动函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地就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或参军、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提供下岗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住院证明和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家庭发生不可预见事故和灾难的,提供单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出个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或本人持相关提取凭证和材料,向所属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准予提取的,在收到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单位结算账户内,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款项划入职工本人帐户内。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单位或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或本人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