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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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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日



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棚户区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做出如下规定:

一、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和2004年8月1日以后房屋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发放。

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另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安置,或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

五、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补偿对象的自然情况、补偿数额等在拆迁现地公示5日。

六、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则上应先进行房改;房屋承租人支付房改费用后,拆迁人应对房屋承租人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七、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普通住房(含二手房)的,可凭《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免征契税;也可持《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相关手续,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八、棚户区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类户型的主卧室开间不低于3米,居住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厅(含走廊)不低于4.8平方米、厨房不低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低于1.8平方米。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相差正负1平方米,应视为设计合理。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标准户型的,被拆迁人按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标准户型的,拆迁人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返还不足面积款。

安置房屋的设计标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审图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开工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屋的工程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九、 回迁安置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拆迁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1992年4月14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2)2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把计划生育纳入经常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金昌的单位、个人和户口在外地的市辖范围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一律适用本《细则》。驻金人民解放军的计划生育按军内政策执行,其避孕药具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委(办)]负责按“跨供”人员对待,保证供给。

第三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及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一章节制生育

第八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市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又怀孕的。具体要求是:

1、“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即“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是指依照《条例》第十条二款规定的条件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了收养子女审批手续和“公证书”的。

3.符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受第十四条生育间隔的限制。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间隔期应从再婚夫妻一方前婚所生第一个子女的出生日期算起,必须达到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备《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我市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包括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若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按《条例》规定同时具备以下证件:

1、男女双方依法登记领取的《结婚证》;

2、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户口薄》;

3、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双方约定书》及公证处依法公证的《公证书》。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凡符合《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生育节育科学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婚前检查及优生、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执行时要按照甘肃省卫生厅、甘肃省民政厅甘卫生妇幼字(1986) 282号《关于认真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和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计生委(1991)1号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补发〈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第二胎优生原则〉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申请、审批表〉的通知》要求,由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医疗卫生单位进行检查诊断,并经过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认可。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具体按《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其中对已生育计划内二孩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可根据其夫妻双方具结的终生不再生育保证书,以及使时避孕药具的有效情况,准予采取有效综合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七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手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站和个体行医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的鉴定标准,按国家计生委计生科字(1989)20号《关于印发〈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通知》执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病人,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经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治疗,其医疗费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按规定报销。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对当事人要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卡片管理制度。持有生育卡片的夫妻方可生育;无生育卡片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区)计生委(办)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区)计生委(办)核定,报市计生委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四条收养子女,须经当事人申请,县(区)计生委(办)批准,公证机关公证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及计划内二胎审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例》第十条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及计划内二始的审批程序是:女方为农业人口的,分别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报经市鉴定小组鉴定后,由县(区)计生委(办)审查批准;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市鉴定小组鉴定后,由市计生委审查批准。

第五章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计生委(办)及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为同级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单位,业务上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做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配备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干部,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政府要统筹解决好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包括县在内)计划生育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根据《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决定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另给男方护理假期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

(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夫妻均为农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下列优待:

1、土地调整时,给独生子女多划一口人的承包地;

2、乡(镇)筹集资金为独生子女办理两全保险至十四周岁;

3.新建房屋时,优先划给宅基地;

4、独生子女在市内升初中和高中录取时给降低两个分数段的照顾;

5、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可优先照顾夫妻一方当工人;

6、分配紧缺农用物资时,应优先予以照顾。

(五)生育一个女孩领《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夫妇,除享受《条例》和本细则上述优待外,再免除夫妻一方终身义务工和当年劳动积累工;县(区)、乡(镇)筹集资金给予夫妻双方养老储蓄金待遇,具体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执行。

(六)符合政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夭亡后形成的独生子女,又自愿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与独生子女享受同样待遇。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若福利费、福利基金不足列支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在企业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社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

第三十二条农村按《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过批准后只生育了两个女孩的农户,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后,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待遇:

(一)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二)新建房屋时优先划给宅基地;

(三)免除夫妻一方终身义务工和当年劳动积累工;

(四)孩子在市内升初中、高中、中专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五)分配紧缺农用物资时应优先予以照顾;

(六)乡(镇)、村社办企业招工时,可优先照顾夫妻一方当工人;

(七)对夫妻双方实行养老储蓄金政策。县(区)、乡(镇)筹集资金400元,其中县(区)财政补助200元,乡(镇)筹集200元(有条件的乡镇也可以提高标准),一次定期储蓄,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专帐管理,存折交本人保管,待夫妻年龄五十岁以后,作为养老金一次性交付本人使用。养老储蓄金可以继承。不宜搞养老储蓄金的,也可以实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纯女户,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后,按乡(镇)要求交清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及其它罚款后,可享受计划内二胎纯女户一样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赡养老人,落户后即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按计划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可参照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五日省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关于“对基层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每人每月补助十元钱”的决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拒不中止妊娠时,在怀孕期间,对夫妻双方进行处罚。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发其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本工资,并停发各种奖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发的工资、奖金或收缴的罚款在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退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收缴,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定期结转移交给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非干部、职工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所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及罚款,必须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年度全部上缴县(区)计生委(办)集中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管理,要掌握两个原则:

(一)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关于转发河北省计委、财政厅〈关于加强计划生育超生罚款管理的紧急通知〉进一步加强超生子女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授权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管理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和罚款的管理办法(其中:县(区)计生委(办)留成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超生二胎的开除留用,超生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开除公职,临时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超生的一律辞退。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

(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超生子女不供给平价粮油。

(三)是农民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至七年内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户不增加承包地、自留地、口粮田。不批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准生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损坏计划生育人员家庭财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作假节育手术、出据假疾病诊断证明或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对按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精神,《金昌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为保障本《细则》的顺利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现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不动产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不动产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不动产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销售不动产发票(自开)》(以下简称不动产自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两种。不动产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不动产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不动产发票》。
  (二)《不动产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第三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第四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不动产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 ,第二联印色为蓝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不动产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
  (三)《不动产发票》票面有关内容及含义
  1.“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税控码”指由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
  2.不动产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不动产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3)“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指销售的不动产的具体街道、栋号、门牌号。
  (4)“面积”指根据计算价款的依据不同区分为“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两种,由开票方填选,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建筑面积”,如按照套内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套内面积”。
  (5)“金额”指收款金额,计算公式:金额=面积×单价;合计金额=∑金额。
  (6)“款项性质”指填写收到的款项具体性质,分为四类:预售定金、预售购房款、售房款和其他,其中如收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注明款项具体性质。
  (7)“开票单位签章”指开票单位盖章。
  (8)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应在“备注”栏内写明“无偿赠与”字样;其他享受免税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在“备注”栏内写明“免税”字样。
  3.不动产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税率不得小于5%。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二、新版《建筑业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建筑业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以下简称建筑业自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两种。建筑业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建筑业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建筑业发票》。
  (二)《建筑业发票》为电脑三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印色为棕色),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印色为红色),第三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建筑业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
  (三)《建筑业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
  1.《建筑业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税控码”的含义与《不动产发票》相同。
  2.建筑业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是否为总包人”和“是否为分包人”,此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是”或“否”。
  (3)“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指按照《通知》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4)“结算项目”指本次结算款项的性质,如材料款、人工费、一期工程款、××月份工程款等。
  (5)“完税凭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此栏填列总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号码。
  (6)开票单位签章指自开票纳税人盖章。
  3.建筑业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此处税率不得小于3%。 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三、《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1.《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开具。 
  2.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四、《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统一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背涂颜色为蓝色。《不动产发票》第一、二、三联和《建筑业发票》第一、二联为45克。
  五、《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选用符合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的信息传输和比对要求的不动产、建筑业申报开票软件,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对不具备计算机开具条件的地区,需使用手工开票的,由省税务机关按照《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票样的规格和内容统一印制手工版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号码、“税控码”可暂不填写。
  六、需要开“红字”发票的,应在销售金额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七、各地新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启用后,旧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停止使用。
  
  附件: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2.zip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3.zip
     3.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4.zip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ZK)〗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4692398.files/n4692415.zip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