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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00: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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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公告制度)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
  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政办〔2007〕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保障我市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群体性聚餐活动是指因婚丧嫁娶、节日庆祝等事由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对各宾馆、饭店、食堂聚餐活动的监管,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成立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经费投入,确保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所在辖区政府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申请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宴席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
  第六条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食品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等可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墙。
  第十一条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的井水。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对家庭宴席承办人采购、贮存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
  (一)采购食品应从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食品应经过动物检疫合格。应索取可溯源的有效票据证明,并建立登记台帐。
  (二)采购食品应查看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合格证等标识,合格后方可采购。
  (三)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四)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冷盘)。
  (五)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3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四章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六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清洗后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九条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留样不得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采用专用洗涤剂洗净,流动水冲洗和高温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厨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1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二条厨师应定期参加卫生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上述两条产生的费用,由厨师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和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制度。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宴席举办者应提前向村(居)委会申报,由村(居)委会按规定向上级政府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报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家庭聚餐举办者要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第二十六条申报程序
  (一)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于举办宴席前3日内向村(居)委会填写举办家庭集体聚餐申请表,村(居)委会自收到家庭集体聚餐申报表1日内上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备案。
  (二)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与村(居)委会签订《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卫生部门各留存1份备案。
  第二十七条乡(镇)政府(办事处)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家庭宴席所用原料(肉、蛋、米、面、油、菜、调料等)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资格、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可疑变质食品及时报送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对申报的家庭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至500人的,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人员根据本《意见》要求,进行现场指导。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的,由乡(镇)政府通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意见》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公共聚餐;申报地邻近区域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公共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承办或参加家庭集体聚餐。
  第三十条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宴席举办者应妥善保护现场,留存样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并及时将中毒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辖区政府应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下列证件:
(一)当地乡、镇以上(含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下同)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
(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六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
第七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八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剌钓、围网作业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的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
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
第十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第十一条 雇用审批程序: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当地渔业劳动力情况,对境内渔工作政治、技术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合格的,提出同意受雇的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合格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
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1至2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境内渔工带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四)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的。
第十三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而被有关当局抓获遣返的,除对雇主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外,一切接送费用均由雇主承担。
第十四条 有关市、县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工作进行管理,可收取少量工本费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当地市级物价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