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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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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预[2006]120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长办公会议关于“要认真研究债权追索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追债激励机制,调动追债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的要求,结合我省政府债权追收实际,为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降低财政风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债权追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逾期政府债权(以下简称债权)专指以省政府或省财政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后经省财政催收一年,债务人仍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省财政厅对债权是否追回和举报人是否有功进行认定。
(一)债权追回的认定:追回现金资产(指本外币现金和可以随时支付的银行存款,下同)的,以现金资产到省财政厅指定账户为准;追回实物或者财产权益的,以省财政厅核定财产真实、产权清晰、无法律纠纷、依法可以执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归省财政所有为准。
(二)举报有功的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省财政厅举报债务人重要财产线索的,以查证举报情况属实,并由此追回债权为准。
第五条 奖励方式分为两种:
(一)物质奖励,以现金方式给予奖励;
(二)精神奖励,包括:1.省财政厅表彰嘉奖;2.省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对公务员记功。
第六条 奖励遵循一例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债权事项的追收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债权事项追收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应收回奖励资金。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追回同一债权的、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债权事项线索的,按一个债权事项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受奖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放机关视每个单位或个人的贡献大小分配。
同一债权事项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时,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省财政厅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对同一债权事项的举报人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对通过运用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财政扣款、政策性债务核销、财政列支等方式追回债权部分不予奖励。
第八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追回债权的,政府其他部门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追回非现金资产的按评估价值,下同)计算。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6%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4%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依法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发现政府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依法执行回财产的,奖励标准比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政府其他部门和审判机关获得的奖励资金用于本部门职工福利和奖励的支出不得超过30%,其余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和弥补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计算。其中,对个人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80万元。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0%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十二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参照经举报后追回债权金额计算,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一)经举报后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计算;
直接举报债务人现金资产线索的,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举报有功人员追回债权的,按追回债权事项奖励,不同时执行举报有功人员奖励。
第十三条 政府公务员在债权追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经省财政厅确定后,报省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十四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追回债权通知后3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奖励申请,填写《债权追收奖励申请表》,附相关材料;逾期未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签署领奖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在偿债准备金中列支。债权追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追收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奖励资金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收回全部奖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和海南省金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追收债权奖励不适用本办法,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
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每1-2年根据各市、县调整的基准地价平衡调整全省基准地价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具体适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出让底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标定地价为基础,按照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根据市场行情、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特殊用途土地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项目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地价优惠。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涉及下列情况的,其评估结果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的;
(二)行政划拨土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确认的。
第十三条 确认地价评估结果的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土地评估能力,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是否可靠和准确;
(四)地价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和具有现势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以及由不具备土地评估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土地处置和产权交易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地价申报备案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格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应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地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地价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地价收取地产交易有关税费;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交易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并追究出让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价制定、确认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7〕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0日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的各项部署,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动全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行署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行署组成部门行政正职。
第六条 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全面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第七条 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差、学习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第八条 行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署日常工作。
第九条 行署各部门实行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在行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和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优化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一条 凡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涉及民生问题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盟委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旗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署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盟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行署根据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行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行署备案。行署法制部门负责处理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报请行署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盟人大工委、盟政协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行署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行署及各部门对旗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及时向盟人大工委和盟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和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召开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行署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及时妥善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 会议制度

 第二十七条 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行署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盟长助理、副秘书长、各旗县市长、行署直属机构和驻盟有关单位主要领导。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时,由行署办公室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行署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署年度工作和重要工作;讨论需由行署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行署副秘书长、行署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人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秘书长同意。行署领导不能出席行署常务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由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研究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传达贯彻全国、自治区和盟委有关会议精神;听取重要考察情况报告;需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列入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盟长、副盟长批示的;二是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讨论提出的;三是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请示事项并经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的。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盟长或分管副盟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报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审定。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三天由行署办公室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盟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盟长审定;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盟长审定。
第三十条 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有关副盟长、秘书长、有关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的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研究提交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研究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署工作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出席范围为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副秘书长以及行署各部门、直属单位、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并邀请盟委、盟人大工委、盟政协有关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阶段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署专题会议由副盟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行署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行署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第三十三条 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专题会议都要印发会议纪要贯彻执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行署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盟长签发,其中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报盟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盟性会议。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行署批准,行署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旗县市领导参加的全盟性会议;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行署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秘书长批准。全盟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 第三十五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兴安盟行署及办公室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兴安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署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行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盟长或分管副盟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署领导个人。凡报送行署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向行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答复意见报行署。
第四十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必须由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署协调或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要尽快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完毕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紧急公文要随到随办。
第四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确需经行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四十三条 凡经行署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文件以及行署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秘书长同意。
第四十四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应用,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署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 第四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努力提高执政为民、强盟富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四十七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盟委、行署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盟委、行署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四十九条 健全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特别是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行署,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行署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各地各部门上报的重要事项,并及时向盟长、副盟长和秘书长报告。严格执行出差审批制度,行署副盟长、盟长助理、各部门主要领导和各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外出必须以书面形式报送盟委、行署办公室,由盟委、行署办公室呈报盟委、行署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五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出国(境),经盟委、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行署各部门、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出国(境),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批准。上述部门、单位的副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批准。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由行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
第五十一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九章 督查落实

 第五十四条 行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要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实行督查工作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确保行署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行署重要文件贯彻执行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情况;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督查工作要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行署副秘书长要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对分管战线的工作要抓好跟踪督查和落实,坚持过程督查和结果督查并重,及时向行署领导反馈情况,确保行署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