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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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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区)经贸部门是同级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能源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评估情况,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论证和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耗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九)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技术措施的实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一)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县(区)应及时将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市节能监察机构备案。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必须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工商市字〔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49 号局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6月1日正式颁布,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行政规章,它的颁布施行必将对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产生积极的作用。为做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快速、健康、持续发展,现就认真贯彻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深入学习,加强培训,广泛宣传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办法》精神,积极宣传普及,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培训工作。网络商品交易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是新型交易和流通方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快速发展,网络化生产经营方式初步形成,网络消费正成为我国市场上重要的消费形态。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促进其发展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办法》的颁布施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牢牢把握“四个只有”、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大力加强“四化建设”、不断更新“四个理念”、积极推进“四个转变”、全面实现“四高目标”的要求,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体现和实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内需有效扩大的高度,深刻领会《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提高对《办法》颁布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要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切实做好《办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一)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深刻内涵。

  1. 全力服务科学发展,牢牢把握“两促进、两维护”原则。

  服务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是落实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基本要求。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才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全力服务科学发展、着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总局党组提出,《办法》的立法和贯彻执行,要始终坚持“两个促进、两个维护”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网络经济是未来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是拉动居民消费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创业和就业的重要途径。发展是硬道理,特别是我国网络经济尚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必须把促进发展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的首要任务,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主体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只有这样,工商行政管理才有充分发挥网络监管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保护等方面做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是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

  经营者是网络市场发展的主体,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着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动力和保障,是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基本要求。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时要牢牢把握“两促进、两维护”的中心思想和原则,将“两促进、两维护”思想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在促进当地网络经济发展、服务消费者、服务经营者方面积极探索、不断创新。

  2.以网管网,努力实现网络信息化监管。

  “以网管网”是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认真总结地方网络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实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目标的总体思路和手段。

  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因此,监管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和手段,实现“以网管网”。由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无地域限制,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因此,以网管网的另一层重要含义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不是分散型监管,而是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目前,总局正在深入研究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即将出台具体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指导意见。总的思路是“两统一”,即统一组织开发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统一组织开发监管软件。各地在总局指导意见出台后,要下大力气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总的目标是,力争经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打下坚实的基础。

  3.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市场交易的本身是信用交易,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诚信守约是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的关键。信用监管是网络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

  当前制约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发展的主要瓶颈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办法》将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体系列为重要内容:一是规定诚实信用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准则;二是鼓励支持以诚信为核心的行业自律;三是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四是将信用监管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的基本方式和手段。《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因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应当紧紧抓住信用监管这个核心,以信用监管为统领,不断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和体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核心思想,并将其贯彻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的始终。

  (二)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抓好五个落实。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打好基础至关重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落实,认真组织研究制定本地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实施指导意见,切实做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技术设备装备、监管经费保障、监管内外协调机制建立五个环节的落实工作,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的组织机构、运行机制、保障措施,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目标任务,为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加强培训,准确掌握《办法》规定。

  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是传统商品和服务交易在网上的延伸和拓展,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它既具有传统商品和服务交易的一般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不同于传统商品和服务交易的特征。《办法》是以国家现行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专门规范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为依据,针对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特殊性而制定的调整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关系的全新规范。全面理解和掌握新规范是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发展的基本前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办法》的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领导和网络监管执法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工作,全面理解掌握《办法》指导思想、立法宗旨和原则,全面准确掌握《办法》规范的主体、规范的行为、规范的内容、规范的方式和方法、规范的职责和任务,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为实现“运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监管、达到高质量的服务”培养高素质网络监管人才。

  (四)广泛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网络消费者切身利益,关系到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切身利益,关系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大局。《办法》从起草调研阶段开始,就一直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办法》,扩大宣传的覆盖面。要向广大网络消费者宣传《办法》,使其了解和掌握如何实现和维护网络消费合法权益,从而有力促进网络消费稳定持续增长;要向广大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特别要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宣传《办法》,使其了解和掌握网络经营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行为规范,自觉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向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广泛宣传《办法》,使其了解和掌握《办法》支持和鼓励个人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实现创业就业的中心思想,了解和掌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为促进社会就业再就业发挥职能作用;要向广大新闻宣传媒体单位宣传《办法》,使其充分了解《办法》的中心思想、主要内容,为贯彻实施《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认真贯彻落实,扎实、深入推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新的监管领域,任务艰巨,工作难度较大,现有监管组织机构、人员、技术、监管机制、方式和手段还不能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各地应当充分认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紧迫性,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全面规划、抓住重点、先易后难、分类推进的原则,近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选准突破口,重点推进。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是全新的监管职能,面临的任务多、难度大,各地应抓住重点、选准突破口,分层有序推进。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交易的场所和空间,抓住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就直接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的关键环节。根据《办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着重要管理责任:一是交易平台主体准入管理责任。对申请进入平台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经营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其中对审查合格且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还要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二是检查监控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三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四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如果能够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就有了基本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住网络交易平台这个重点,特别是要抓住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交易频率高的网络交易平台,以其为突破口,积极探索研究如何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规范网络交易行为,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切实认真履行管理责任,使《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到实处。

  (二)认真开展网络经营主体普查,建立网络经济户口。

  建立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是实施监管的基础。各地应当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主体开展一次全面普查,其中,重点是要查清本地区网络交易平台开办的数量、规模、分布和类别,认真做好立档建户和电子数据库建设工作,夯实网络市场监管基础。

  (三)进一步完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办法》的公布施行为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护权益提供了基础法律支撑和保障,标志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初步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是也应清楚认识到,面对新兴产业,面对众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首部规范的《办法》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予以解决。特别是网络市场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初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不少问题尚不具备立法的条件,而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不能一刀切,需要因地制宜。因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各地应以《办法》出台为契机,切实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支撑上下功夫。要切实做好实施指导意见制定工作,深入研究、分析、总结本地区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现状、交易特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制约发展的主要瓶颈等,认真开展调研工作,及时出台具体实施指导意见。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通过立法立规,完善规章制度,努力争取在法制建设上取得新突破和新进展,努力构建起比较完备的工商行政管理网络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为网络商品交易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四)建立健全网络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机制。

   信用监管是网络市场监管的基本方式和手段,是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的关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加快网络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深入研究网络交易主体信用特点,建立网络经营主体信用指标体系。当前,要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重点和突破口,积极研究和探索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并将网络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有机地融合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体系之中,为规范、维护好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创新监管工作方式方法。

  (五)建立健全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网络监管方式方法。

  做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首先必须实现监管自身的网络化、信息化和现代化。网络信息化监管是转变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执法传统方式,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适应网络信息化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必然要求。各地应当认真做好网络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规划工作,明确建设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和具体目标,明确组织机构、人员、经费保障要求和措施,明确工作进程时间要求,按照统一组织开发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统一组织开发监管软件的要求,全力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以网管网”的目标。

  (六)建立健全网上维权体系。

  网络购物在给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交易途径的同时,也为利用网络购物特点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消费维权比传统消费维权更加复杂和艰难。各地应当积极探索和研究网络环境下有效维护消费权益的制度和措施,推进12315进网络,通过建立网上消费投诉举报平台、指导监督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在经营性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充分发挥企业、行业组织作用,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网站自律、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各地应积极指导和监督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行业组织广泛开展自律工作。其中要重点抓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自律指导监督工作,指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建立身份认证、交易者信用等级管理、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制度和建立网上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确实承担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要针对网络商品交易跨区域性特点,采取有力措施扩大社会监督范围,通过建立网上举报平台、设置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有效扩大社会监督覆盖面,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网站自律、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相结合的网上监管体系。

  (八)加大网络市场预警力度。

  充分利用并通过网络及时发布网络市场预警信息是有效防控网上违法行为、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防范风险意识和能力的重要途径。各地应及时将网络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网上虚假经营主体、网上消费欺诈行为、欺诈合同和不公平格式合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通过发布网络交易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有效提高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的能力。

  (九)加大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由于对传统有形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以及全社会防假意识的提高,目前出现了网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向网上转移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易逃避监管的特点,不断变换手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严重危害了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地应当把查处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产品等违法行为作为当前查处网络违法交易行为的重点,加大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网络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建立健全网络违法案件查处制度,保障案件查处技术装备和手段。

  要针对网络违法主体隐蔽性强、违法行为跨区域实施、违法主体认定难度大、违法证据易删除篡改且采集固定难的特点,积极探索和深入研究建立有效查处网络违法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科学合理界定网络违法案件管辖权,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办案机制,建立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网络案件查处信息平台,积极运用现代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发现、收集、固定、保存、认定电子证据,建立健全电子证据保全制度和措施。

  (十一)  建立健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协调配合机制。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链条长、环节多、涉及面广。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内部分工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覆盖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执法全部职能;从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看,涉及公安、电信等多个职能管理部门。做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必须建立起上下畅通、内外互动的工作协调机制。各地应在内部细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职能的基础上,将各项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在深入研究政府其他监管部门职能的基础上,建立日常协作配合机制,努力实现互联、互通、互动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立体系统。

  请各地于2010年10月1日之前,将本地贯彻落实《办法》情况总结报送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网络商品交易规范处。总结主要内容包括:本地区网络发展与经营基本情况,《办法》贯彻落实情况,指导意见出台情况,开展监管工作情况,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网络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情况以及工作意见和建议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