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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11: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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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五、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市交通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交通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公安部门”均修改为“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均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七、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动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业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科技界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成功实践,开创了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大发展的新局面,使原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管理体制被打破,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有所改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科技运行中的作用逐步增强,多数技
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走上了按市场机制运行、面向经济建设、自主发展的道路,大部分科技力量以多种方式进入到经济建设主战场。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充分反映了广大科技工作者为了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而自觉地积极参与改革的爱国主义精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
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科技体制总体布局还有待完善,科技投入总量仍显不足,科技资源配置不够合理,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很好解决,科技整体优势和科技储备尚需加强。“九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完成现代
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的关键时期。为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工作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做出贡献。根据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就“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问题,作出以下决定。
一、主要目标
“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进一步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方针。坚持在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发展高技术和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
究三个层次上进行科技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加强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增加科技储备,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综合、关键、迫切的技术问题,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大多数研究开发机构
直接进入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科技水平。
“九五”期间,要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形成科研、开发、生产、市场紧密结合的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和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社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在国民经济
中的贡献率。科技体制改革以独立科研机构特别是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为重点。高等学校所属科研机构既有自身特点,又是整个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使科研机构形成合理布局;以国家发展战略目标的需求为导向,充分
调动科技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合理分流人才,各发挥其所长。科技体制改革要与经济体制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步、配套进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科研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
1绝大多数科研机构要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调整专业结构,为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民族工业、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增强综合国力做贡献。
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可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一些为行业服务的科研机构可通过实行会员制、股份制等形式,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大部分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机构,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多种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
具有研究开发优势并已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实力的科研机构,可以兴办企业或直接转变成企业。这类企业可成为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生产销售一体化的公司;也可以通过兼并、承包其他企业及科研机构转变成企业集团,通过有偿转让技术成果、承接技术开发项目、为
社会提供专项技术服务等途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具有系统、配套工程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可同企业密切结合,转变成工程中心;也可自办工程中心。
综合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可转变成生产力促进中心或技术创新推广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
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在部门和地方的支持下,其中一部分可采取由部门与地方联合、共管、共建的方式,成为区域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从事行业长远性、综合性研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要增强合作,加强行业共性、关键
性技术的研究、开发,继续为行业的发展服务。
2为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必须加强农业科研开发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农业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重视多学科、跨部门联合攻关,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建立一批国家、行业和区域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重点农业科研体系。国家农业科? 谢购椭氐闩┮荡笱б饕α坑糜诨⌒匝芯考叭灾卮笥τ醚芯靠⒐ぷ鳎胖亟饩鍪 ⒌嘏┮悼蒲谢共灰顺械5娜中浴⒒⌒浴⒐丶浴⒎较蛐缘闹卮罂萍嘉侍狻J ⒌嘏┮悼蒲谢褂Π凑兆匀缓途们鸩椒⒄钩汕蛐耘┮笛芯靠⒅行模氐憧褂τ眉际跹芯俊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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蛴胫肿庸尽⑴┳什棵帕男问酱邮掠肫湟滴裣嘟木疃弥饕糜诓固┮导际跬乒愎ぷ骱图际跞嗽钡氖杖搿?
3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把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都应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增加? 际蹩⑼度耄涌炜萍汲晒屯乒闼俣龋⑿虏贰7龀种行∑笠怠⑾缯蚱笠涤肟蒲谢购透叩妊=⒊て谖榷ǖ男鞴叵怠R绦睦裼萍计笠档姆⒄埂?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发展现代经济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要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拥有一定基础和优势、能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大项目,采取竞争招标的方式,组织和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集中力量,联合攻关。要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科研
队伍,开发高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特别是要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进一步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要深化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吸引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发展高技术产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鼓励高等学校创办符合高教改革方向的高技术校办企业。
(三)优化基础性科研机构的结构和布局。
基础性研究工作要以中央所属科研机构和重点高等学校为主并加强联合。要切实稳住和办好一批重点基础性研究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使一批精干的优秀科技人才从事基础性研究工作并做好青年人才的培养工作。这类机构也要优化结构,合理分流人员,提高效率。


支持基础性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实行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共建、共用大型仪器设备,实现资料、信息等充分共享。坚持科研、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四)有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实行开放式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要克服设置重复、力量分散的弊端,有步骤地精简和优化组合,实行开放式管理,实现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国家对承担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给予重点支持,同时鼓励一些有条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建立具有自我
发展能力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科技服务、咨询机构。
三、主要措施
(一)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布局管理,促进科技力量的联合和集成。优化投资结构,继续发展科学基金制,运用价值评议和同行专家评议等办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科研机构
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应探索包括院所长负责制、理事会决策制的改革,探索项目专家负责制的试点。对项目的实施要进行跟踪评估。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建设。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技术市场秩序,壮大技术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联合与协作,提高系统性、配套性的工程技术开发能力。
(四)建立人尽其才、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评价和培养使用机制。健全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培养人才的作用,加速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让更多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在研究开发第一线担当重任。 充分发挥老、中、青科技人员的作用,? 箍蒲泄ぷ髟诳拧⒘鞫⒕赫⑿髦懈呋盍痛葱滦浴R恍┲氐憧蒲谢购涂蒲谢乜缮枇⒉糠只嘀疲⑷瞬帕鞫椭匾谖坏墓赫啤? (五)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其收入应与科研水平和贡献挂钩。改革科技奖励制度,设立国家科技成果推广奖,建立科技工作评价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形成新的科技工作激励机制。要努力改善科技人
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重点解决青年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继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加强消化、吸收,努力实现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具有中国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和产品。扩大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继续鼓励各类科技人才,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才以不同形式
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留学人员、留居海外的科技人员应聘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
四、资金保障
“九五”期间,中央财政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要求,逐步增加科技投入。随着经济增长,各级地方财政都要努力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各部门、各地方要提高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的装备水平和科研能力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应努力增加技术开发经费,该经费可按规定列入成本。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行业科技研究开发资金。积极探索建立农业科技良性循环的投入机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都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相关的技术创新工作。
(二)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积极探索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四)“九五”期间,为鼓励、扶持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对转变为企业法人的科研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五)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六)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和由政府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同等优先采购具有中国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品。
(七)对改革基本到位的科研机构,科技管理部门仍要在项目经费、事业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使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科研机构按国家、单位、个人分担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养老、医疗保险方面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科研机构的部分事业费可以转成社会保障基金。对实行企业化管理或转变成企业的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社会保障制度。要进
一步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对做出过卓越贡献的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改善他们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待遇。
五、深化国防科技体制改革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要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符合国防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型新科技体制。要以国家任务和投资为导向,加强总体和系统集成能力,改变科研机构重复分散的状况,集中力量支持一批
基础好、素质高、技术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形成“小摊子、高水平”的国防科研体系。结合国防科研能力和结构调整,合理分流人员,采取措施,稳定国防科研高科技人才和骨干队伍。深化国防科研拨款制度改革,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国防科研合
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市场调节功能。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国防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快国防科技成果产业化。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转民步伐,运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民用产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要积极学习和吸收先进的民用技术,增强军民兼容程度及平
战转换能力。
科技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本《决定》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投身科技体制改革事业,努力实现建立新型科技体制的改革
目标。



1996年9月15日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
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
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
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由省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省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在预算执行中任意增减。
第十九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凡属省级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产权交易收益,除按规定增大省级国有股的资产投入之外,其余各项收益应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交入库,并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复式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直接办理;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需要退库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直接从国库提退库款。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将收入返还用于企业(行业)专项发展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省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省级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无财务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直接办理列支。对市(地、州)追加(减)的专项补助只下达追加(减)预算指标,资金另行调度,年终清算。
第二十四条 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核减安排的支出、动用省级总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预算安排的基金和周转金、下达或扣减地区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总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国家专项补
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省与市、地、州财政体制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凡属应缴省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截留、挪用。经省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顶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非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级各主管部门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省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情况和效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编制省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全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二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省级财政追加市(地、州)的专项拨款;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因国家和省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六)涉及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省级收入;
(七)动支上年净结余;
(八)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九)动支预备费;
(十)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出现赤字;
(二)按原批准的预算并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发行省政府债券,但在执行中需要增加债券发行数额。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省级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含所属机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决算草案由各省级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省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税收、国库等省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省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等。
省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省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地方政府购买有价证券支出、省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对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省财政部门与市(地、州)财政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
(二)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国家之间的划分以及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国家对省的补助或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上解;
(三)涉及国家和省(包含省以下各级)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或支出基数在国家与省之间的划转;
(四)国家下达对全省的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与市(地、州)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由省计算落实到各市(地、州)的部分;
(二)因地区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支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省给予市(地、州)的补助或市(地、州)财政对省级财政的上解;
(四)省下达给市(地、州)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对省级和全省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直接列入省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国家给予补助的项目资金,在下个预算年度补助到省级单位或有关市(地、州)。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财政结算情况和省级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省级财政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单位批复决算。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省级财政决算及其下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的编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汇总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七章 对下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拟定全省财政政策,审核汇总下级政府预算和全省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对市(地、州)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方案,拟定并实施省级财政对市(地、州)、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全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要求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预算内外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
未经省政府和省财政部门同意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的要求,下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省级预算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的共享(或分成)收入,不得影响省级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共享(或分成)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各市(地、州)增值税、消费税税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资金的留解比例。
第五十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收支预算执行数据、文字分析材料及其他专题材料。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中,涉及财政大额资金、总预备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及审批权限,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