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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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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
闽政文[2005]5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我省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林区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几代务林人的艰辛努力和科学经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为我省的林业产业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经济建设、生态安全、科技示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林业政策的调整和木材经营效益的提高,一些地方蚕食、侵占甚至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林区的安定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经研究,决定调整林地使用费计提标准,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兼顾双方利益,合理调整林地使用费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的林地地租水平,在充分考虑林地所有者利益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

  (一)林地使用费的计提以林价为计算基准,林价标准按《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1995〕21号)的规定执行,即“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

  (二)用材林主伐时按所产木材提取的林价款的30%支付林地使用费;间伐材折半支付,即按前述标准计算的林地使用费的50%支付。林地使用费应在木材生产的当年一次性支付。

  (三)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30年主伐期林价款的30%测算林地使用费总量,逐年支付。其中经济林也可参照上述规定视其产出效益情况由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与林地所有者协商支付标准,逐年支付。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积极探索将现有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支付方式改变为按林地面积、按地类、按年支付地租的方式,确保林地所有者有稳定的收入,实现场、村利益的共赢。

  二、坚持以民为本,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林地是林区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应按上述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及时、足额向林地所有者支付林地使用费,弥补林地所有者拨交林地的损失,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

  (一)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应真实公开林地所有者拨交经营的林地上所生产木材的数量,主动与林地所有者联系沟通,自觉接受林地所有者的监督。

  (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在转让集体拨交的林地之前,应先征得林地所有者的同意。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按时足额支付林地使用费。对故意拖延、克扣林地使用费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稳定和林区长治久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落实相关政策,共同维护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长期稳定和林区的长治久安。

  (一)各级政府要将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工作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摆上政府工作议程。要本着“尊重历史,维持现状、有利经营、保持稳定”的原则,正确处理场、村矛盾,依法维护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稳定。坚决制止蚕食、侵占、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违法行为。

  (二)对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支付的林地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林地所有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将大部分林地使用费分配给村民个人,以确保广大村民能从林地使用费中获得直接的利益。

  本通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72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72年9月29日)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田中角荣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田中角荣总理大臣的有大平正芳外务大臣、二阶堂进内阁官房长官以及其他政府官员。
  毛泽东主席于九月二十七日会见了田中角荣总理大臣。双方进行了认真、友好的谈话。
  周恩来总理、姬鹏飞外交部长和田中角荣总理大臣、大平正芳外务大臣,始终在友好气氛中,以中日两国邦交正常化问题为中心,就两国间的各项问题,以及双方关心的其他问题,认真、坦率地交换了意见,同意发表两国政府的下述联合声明:
  中日两国是一衣带水的邻邦,有着悠久的传统友好的历史。两国人民切望结束迄今存在于两国间的不正常状态。战争状态的结束,中日邦交的正常化,两国人民这种愿望的实现,将揭开两国关系史上新的一页。
  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日本方面重申站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的立场上,谋求实现日中邦交正常化这一见解。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欢迎。
  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应该而且可以建立和平友好关系。两国邦交正常化,发展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也是对缓和亚洲紧张局势和维护世界和平的贡献。
  (一)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
  (二)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建立外交关系。两国政府决定,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的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并尽快互换大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根据上述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两国政府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七)中日邦交正常化,不是针对第三国的。两国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同意进行以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目的的谈判。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关系和扩大人员往来,根据需要并考虑到已有的民间协定,同意进行以缔结贸易、航海、航空、渔业等协定为目的的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国 务 院 总 理          内阁总理大臣
        周 恩 来             田中角荣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外 交 部 长            外务大臣
        姬 鹏 飞            大 平 正 芳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