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徐州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23 10: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徐州市消防条例》经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加强对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督促、检查、考评。 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消防组织网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 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教育、卫生、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工作: 
  (一)开展消防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
  (二)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
  (三)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实施监督; 
  (四)督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饰)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设施,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
  (六)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
  第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业务经费开支范围,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消防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对幼儿、学生、患者、老人、残疾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制订火灾发生时的救灾保护预案。
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和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管理。 
  第九条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使用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
  第十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检测由产权人负责,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负责;有多个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负责。使用权人增设的消防设施、器材,由使用权人负责维修、检测、使用和管理。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饰)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
  施工现场、货场及工人宿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 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检修;不得采用固定铁栅栏等形式封闭、封堵外墙窗户,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救援。 
  第十三条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者储藏间。 
  第十四条 经营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宾馆、饭店、茶社、咖啡厅、超市等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
  (一)常闭式防火门平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开启后不能自动关闭的; 
  (二)双扇或者多扇防火门丧失按顺序关闭功能的; 
  (三)防火卷帘下方或者运行轨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影响关闭的。 
学校、医院、商场、市内集贸市场等人员流量较大,不宜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门应当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设有自动释放器和信号反馈装置,火灾发生时能自行关闭或者集中统一关闭。 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当畅通,疏散设施应当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
  (一)锁闭、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影响安全疏散的门帘、屏风等设施; 
  (二)遮挡、覆盖或者关闭消防安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机械排烟送风设备、火灾事故广播等疏散设施; 
  (三)利用平屋面作为紧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锁闭、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响避险。 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全天值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占用防火间距; 
  (二)堵塞消防通道; 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
  (四)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
  (五)毁损、遮挡、关闭消防设施和器材。 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一)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二)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训,每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工作日。 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大型专用仓库、消防重点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桂政发〔2011〕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调动和激励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升科技进步对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现就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通知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三十五条修订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6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