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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时间:2024-05-14 15:0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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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市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尽快提高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和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2003]77号)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河流、海域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非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机关、团体及个体经营企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二、征收标准
  (一)计量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二)收费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6元;非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9元;特种行业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三、征收方法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部门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从国库中核拨。污水处理费要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委托征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
  (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的及时足额征收。
  五、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直和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员工队伍素质、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工会在公司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代表和维护员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工会依法履行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等项社会职能,保护和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员工的主人翁作用。

第二章 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五条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建立。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公司,必须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把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六条 公司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依法建立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代表为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公司工会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热心工会工作,有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民主,廉洁勤政,年富力强,有开拓、奉献精神和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组织领导能力的会员担任。
第十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经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在任期未满、劳动合同期满时,可延续至任期届满;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公司工会专职主席,按公司党政副职条件配备。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同级党务、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确定。
第十二条 公司工会工作人员、新当选的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按规定参加上岗资格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以及各种业务知识学习。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本公司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公司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公司工会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工会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代表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员工享有《劳动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法规规定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项权利;
(二)组织员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制度上保证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监督,在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上代表员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支持公司经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公司教育和组织员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提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四)协助公司党政抓好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的凝聚力;
(五)配合公司组织员工因地制宜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岗位练兵、安全生产等活动,动员员工为公司多做贡献;
(六)组织和参与员工董事、监事的提名、选举、更换工作;
(七)参与公司内部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八)承担公司员工持股会的管理工作,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
(九)贯彻公司党组织的有关决议和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开展工会各项活动;
(十)听取、反映员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员工的生活,帮助员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员工服务。
第十六条 公司工会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本公司工会的全面工作;
(二)协助、配合公司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维护经理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权威;
(三)组织本公司员工代表同公司依法进行平等协商,代表员工同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单项协议;
(四)代表员工进入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各层次决策和监督;
(五)督促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六)在本公司的属下公司建立工会组织,对其工会负责人的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行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公司工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公司工会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员工对公司的有效监督,形成公司内部团结合作、相互约束的制衡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公司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
1、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公司发展、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
3、审议有关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方案及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
4、审议决定公司提出的公益金使用方案;
5、评议、监督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的建议;
6、依法选举、更换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
7、听取关于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以及其他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决定的事项。
(二)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工会代表员工实行民主管理。
由工会代表员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应建立相应制度:
1、公司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及重大生产经营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及员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2、工会主席列席经理办公会议;
3、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报生产经营情况,工会应组织员工讨论并提出改进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建议,公司应认真接受员工提出的建议;
4、代表员工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5、组织员工对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建议通知有关方面;
6、依法选举、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
7、其他须经全体员工讨论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一)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工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增强双方合作,共谋公司发展;
(二)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动报酬;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3、保险福利;4、劳动安全与卫生;5、技能培训;6、合同期限;7、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8、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三)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员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对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员工代表的权益,依照本公司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员工董事、监事的产生: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员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员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员工董事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由员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员工代表参加。员工监事不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员工董事、监事应由能够代表员工利益,反映员工的意见和要求,为员工所拥护和信任,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素质的人担任。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不得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员工提名,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未实行职代会制的公司由工会组织员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
(五)员工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三年内,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职务(除个人行为过错外)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作不利其就业条件的岗位变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公司建立内部员工持股制度:
(一)实行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公司工会应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积极支持公司建立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组织建立公司员工持股会;
(二)公司工会以社团法人资格承担员工持股会的管理工作。员工持股会的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适应公司制企业特点,建立和健全公司工会工作机制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