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9号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的建立,濒危畜禽品种的保护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并建立畜禽品种动态监测体系,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条 禁止对保种区(场)内的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区域的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品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生产和推广,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术可以依法转让、技术入股。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送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种畜禽场应当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开发、培育、技术推广任务,双方应签订行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档案,并对其生产的种畜禽质量负责。出场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载明品种名称、代别、生产日期、出场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不合格的种畜禽,不得以种畜禽出售。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现有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户口在本市各城区的、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列为安排工作对象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改制企业、私营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对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报经市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转移安置,转移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费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含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级财政与退役士兵批准入伍时所在区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分担。市、区两级财政应建立安置保障金专户,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自愿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应自市政府安置部门接受其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市政府安置部门为其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前,由本人向市政府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市政府安置部门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市政府备案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市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到批准入伍所在区民政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市、区两级财政在接到市安置部门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款凭证》的一个月内,要按时将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划拨到各城区民政部门,确保及时发到自谋职业者个人。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部门保管,保管费用由自谋职业者自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领取安家补助费。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士兵退役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第九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和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和转业士官增发的安家补助费不予收回。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服役及待分配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从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政府安置部门按规定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政府安置部门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