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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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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一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全面完成,积极创建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审定工作,决定考核结果和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审核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基础性工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经研室、市发改委、市经济委员会、市人事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招商局、市农办、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复核工作。
第二章 目标提出与下达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财政收入及财政供给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劳动和社会保障、招商引资、安全生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消防工作),相关指标分别由市经委、发改委、人口委、国土局、环保局、农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商局、安全监督管理局、交警支队、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进行分解,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查,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下达。
  第六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由各单位根据与省有关部门衔接情况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先提出草案,在当年1月18日前以文字表格和电子邮件两种形式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然后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市政府重点工程和实施项目,由各目标管理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在市人代会后3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调整,经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考核范围与计分
  第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分为县区政府(园区)目标管理考核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县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包括节能降耗、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与治理、安全生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消防工作、财政收入等12项内容,分别考核,分别排序。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计分实行千分制。
(一)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计分:总分1000分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500分。根据市政府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7项,满分400分。其中:依法行政40分;廉政建设40分;政务(办事)公开40分;工作落实50分;工作创新40分;民主政治50分;安全生产40分;效能建设 100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0分。
(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考核分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和非招商引资工作部门两类进行排序。招商引资部门有:市政府办、市发改委、市经济委、市科技局、市农牧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西区管委会、市扶贫办、市水利局、市粮食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乡镇局、市旅游局、市招商局、市外事办、对外联络处、产业园、驻京办、华南地区经济工作代表处(包括驻深办)、华东地区经济工作代表处(包括驻沪办)、驻兰办。其余为非招商引资部门。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计分:完成和超额完成量化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计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政务(办事)公开、安全生产、效能建设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局、市监察局、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安监局按有关规定考核计分;工作落实主要考核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定事项及政务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按时办结并报送结果的得满分,超时办结或不及时报送结果的,发现一次扣20分。工作创新主要考核工作思路、工作方式方法、体制(机制)等方面有无新的亮点和新的突破。民主政治主要考核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意识、建议提案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或未办结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进行现场办理或未提交办结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未予落实或重视不够的,分别扣减得分。
  (三)领导评议计分: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平时掌握工作情况打分,求平均值为评议分。
(四)加分和减分:市直招商引资部门招商引资考核满分为100分,其中落实投资50分,项目前期工作30分(包括项目考察、联系、推介、洽谈、签约等),超额完成任务按比例加分,每超额10%加10分,引进国内500强的加50分,引进世界500强的加100分。没有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减分,每减少10%,相应减10分。引资成效低于目标50%的,且扣分达到20分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扣分达到30分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发部门负责人年终1个月奖励工资,并扣发部门其他班子成员年终1个月奖励工资的50%。市直非招商引资工作部门有招商引资实效的,每引资50万元加10分,引进国内500强、世界500强或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按优秀等次予以奖励,不占市直非招商引资工作部门优秀等次指标(但不重复奖励)。中央、省在银各单位,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管理部门,市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群众团体有招商实效、引资超过500万元的,参照本办法奖励工作经费2万元,有突出贡献(引资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另行研究奖励。
(五)凡因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单项目标未完成的,该项目按50%计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分工
  第九条 考核程序分为自查、考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由各县区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向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计分表(一式5份)。
  (二)考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工作目标落实进展情况进行一次抽查,并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对共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和领导评议确定的分值进行统计汇总,报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评议、排序。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决定奖惩。
  第十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三)市监察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情况。
(四)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务(办事)公开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工作创新、市政府领导评议分的统计和考核结果的汇总。
(六)市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民主政治建设情况。
(七)市发改委负责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完成情况。
(八)市招商局提供招商引资计划及完成情况。
(九)市经委、市人口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督局、市环保局、消防支队分别负责提供节能降耗、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环境治理、消防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按照12项考核内容,分项排序(西区管委会、产业园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两项考核排序)。各县区(园区)都完成目标的项目,按照排名奖励前3名,依次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每年考核1次,3年综合考核取前3名奖励1次,依次分别奖励18万元、8万元、4万元)。有1—3个县区(园区)未完成目标的项目,按照排名奖励前2名,依次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未完成目标的县区(园区)不得奖。
第十二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较好”、“差”三个等次。按照招商引资部门、非招商引资部门分别排序。完成目标任务,考核得分在招商引资部门中排名前8位和在非招商引资部门中排名前12位的市直单位为“优秀”。考核得分在600分以下的为“差”,其余为“较好”。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为“优秀”位次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2万元。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在省政府考核中荣获第一(或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6万元;对连续2年在省政府考核中荣获第一(或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4万元;对当年在省政府考核中荣获第一(或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2万元;对当年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名较上年位次前移6位以上(含6位)的单位奖励2万元。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预留市直目标管理单位预算内经费的30%作为奖励机动经费,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行政效能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研究提出奖惩意见(奖惩办法另行制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兑现。工作目标完成好的增加奖励经费,完成差的从预留的经费中扣减其办公经费。市财政将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奖励目标管理先进单位。今后,市财政不再追加预算外办公经费。
  第十五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外,对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县区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和诫勉谈话,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视其情况也可建议市委按有关程序进行组织调整。所在县区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优秀”,造成工作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考核为“差”的县区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班子主要负责人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市政府将建议市委按有关程序调整其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节能降耗、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等工作被“一票否决”的、班子成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或将要被立案审查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一般”或“差”的、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优秀”等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科(室)及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涉嫌违纪违法已经或将要被立案审查的,分管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本市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检标准,均应参加义务献血。

  第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县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长机构)及其他组织,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参加义务献血。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十六条 长沙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采血工作,各级医疗单位不得擅自采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条 公民按本办法已完成义务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用血。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及当地公民义务献血证书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一)荣誉军人、烈属、“见义勇为”人员、“五保户”凭有关证件用血;

  (二)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免费供应相等献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后,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义务献血的单位或个人,需用血时,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收取献血基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计划数量的输血费标准收取献血基金;个体经济组织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献血基金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二)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献血基金;

  (三)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献血基金。

  公民义务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所采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三)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拒绝交纳献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按300毫升输血费标准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血单位因采血造成事故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政府令第268号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