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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02: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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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管理及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管理及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担保贷款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本核算手续所称担保物是指抵押物、质物,偿债物是指我行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取得所有权的抵偿债务的物品。
一、增设会计科目
(一)增设“754待处理偿债物”科目,本科目核算建设银行因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抵偿债务的物品。本科目按转为待处理的时间及处理情况设“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三个二级科目,“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
”核算取得所有权一年以内的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核算超过一年仍未处理的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核算拍卖、变卖待处理偿债物所得金额小于原待处理偿债物入帐金额而准备核销的待处理偿债物。在内部考核时,以上三个二级科目,依次纳入逾期、呆滞、呆帐贷
款进行考核。各二级科目下应按原债务人设户,转入待处理偿债物时记借方;转出待处理偿债物时记贷方。该科目属资产类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33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二)在“861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其他收入”下设“偿债物溢价户”,核算待处理偿债物变现价值高于原入帐价值而产生的营业外收入。
(三)将原表外科目“053抵押物”更名为“053担保物”,登记因担保贷款等业务而占管的担保物。本科目下设“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逾期未处分担保物”三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占管的担保物、债务到期后我行取得处分权的担保物以
及取得处分权半年后仍未处分的担保物,二级科目下按原债务人设户作详细登记,收入时做收入登记,付出时做付出登记。
二、帐簿的设立
待处理偿债物会计部门按二级科目设立总帐,分别原债务人设立明细帐核算。保管部门分别二级科目设立“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见附件六),按原债务人逐项登记。
表外科目“担保物”会计部门按二级科目设立总帐,分别原债务人设立明细帐核算。信贷部门、保管部门分别按二级科目设立“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见附件四)和“质物及权证登记簿”(见附件五)。
由保管部门设立的登记簿,年度终了应办理新旧年度登记簿的结转。结转后的旧年度登记簿,交会计部门随会计档案保管。信贷部门设立的“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和“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可连续使用,视同贷款台帐管理。
三、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一)收妥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签定担保贷款合同及收妥担保物后,信贷部门应按担保物逐项登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同时根据担保价值填制“担保物、偿债物收妥通知书(见附件一)”一式四联,加盖经办人名章、业务部门公章及借款人或第三人公章后,连同担保合同副本(或将担
保合同复印后加盖信贷部门公章)、抵押物权证、质物及权证送保管部门。
抵押物权证以及权利质押的权利证明(即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由会计部门负责保管。非权利质押的质物及其权证由各行确定的保管部门负责保管,如属与我行自用固定资产同类,原则上应归由相应实物管理部门保管(如汽车应由行政后勤部门保管)。
保管部门核对通知书与保管物及权证相符后,在各联通知书“保管部门”栏签章,将有关物品妥善保管,第一联连同担保合同副本(或加盖信贷部门公章的担保合同复印件)留存据以登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由信贷部门保管的担保物,信贷部门不需重复
登记),通知书专夹保管。另外三联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盖有信贷部门、保管部门、借款人或第三人印章的通知书后,加盖会计部门章,根据通知书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保管部门,第二联通知书作附件,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销帐式帐页代):
收入:担保物——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单位户
第三联、第四联通知书退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将第三联专夹保管,第四联退借款人或第三人。
(二)担保物的日常管理
1.占管担保物的保管
保管部门收妥占管担保物后,对担保物实行双人管理,一人管登记簿,一人管实物(由会计部门保管的,表外科目记帐员不得兼管实物),登记人员与保管人员要有明确分工,登记人员负责收到保管物品时的初点,领(转)出时的复点,登记簿的登记,办理与有关部门的交接手续及专
夹保管有关通知书;保管人员负责收到保管物品时的复点、领(转)出时的初点,登记簿的复核以及有关物品的日常保管。
2.担保物的领用及退回
在进行诉讼及其他工作中,信贷、法规、保全等业务部门需领用被保管的担保物及权证时,应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经办人、部门负责人签章,加盖部门公章,报主管行长签批后,送保管部门领用占管担保物。保管部门核对签章
无误后加盖印章,一联退领用部门专夹保管,一联自留据以在登记簿“领用”栏签注领用部门及日期,“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与原“收妥通知书”一同保管,按通知书内容将担保物转交领用部门。
担保物用后交回时,应由领用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两联,经办人、部门负责人、领用部门签章后连同领用的担保物送保管部门,保管部门将“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与退回的担保物和领用时填制的“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内
容核对相符后,将担保物收妥保管,在“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签章后,一联退领用部门,一联与原“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同保管并在登记簿“退回日期”栏签注。
3.占管担保物变更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员的处理
因人员、机构变动等需要变更担保物保管人员和部门的,应认真办理帐实核对和交接手续。同一部门内部变更保管人员,由部门负责人监督核对和交接,并在保管登记簿上“备注”栏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分别签章确认。跨部门办理交接的,由信贷部门填写“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
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四份,经主管行长签批后,监督交接双方清点移交。移交后,由交接双方和信贷部门在“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签字(章)确认后,各留一联,另一联由移交部门送会计部门。移入、移出部门据以登(销)记登记簿,信贷部门据以变更登记簿上保管部门
记录。会计部门应根据通知书填制表外科目收入、付出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转至××部门(或由××部门转入)”字样,通知书作付出记帐凭证的附件,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4.占管担保物取得处分权的核算
取得占管担保物处分权时,根据取得处分权的法律文书,由信贷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转户通知书”(见附件八),如不需变更保管部门的,填一式三联,写明原因,签章并报行领导批准后一联自留,一联送保管部门据以销(登)记登记簿,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表外科目收入
、付出记帐凭证,调整表外帐。会计分录:
付出:担保物——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如需变更保管人的,信贷部门应多填一联“转户通知书”,监督交接双方清点移交。移交后,交接双方签章,各留一联据以销记或登记保管登记簿,送会计部门一联调整表外帐。
5.占管担保物逾期未处分的核算
对取得处分权的担保物,应在半年内(担保合同规定有效期的,不得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予以处分,如半年内未处分的,应在半年期满时,由保管部门比照上述“占管担保物取得处分权的核算”的规定签发转户通知书一式三联,自留一联,另两联分送会计、信贷部门,据以登(销
)记有关登记簿及表外科目帐。会计分录:
付出: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逾期未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6.担保物的核对
占管担保物要建立定期帐实核对制度,由保管部门设立“担保物、偿债物核对登记簿”(见附件七),用以登记对担保物、偿债物的核对情况。每次核对,由核对人员认真填写“担保物、偿债物核对登记簿”并签章确认,核对中如有不符,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分管行长报告并据
实处理。涉及财产损失的,参照本行自有资产损失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保管部门在本部门主管人员的监督下,每月由登记人员、保管人员进行一次簿实核对。如果所保管的实物已被信贷等业务部门临时领用,应将保管登记簿与“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核对一致,领用时间已超过办理业务所需正常时间的,应及时通知领用部门退
回。
每季度末由信贷部门牵头,会同会计部门、保管部门进行明细帐、登记簿和实物三方核对,做到帐、簿记载一致,帐实相符。
每季核对后,会计部门应逐级书面报告担保物、偿债物情况并附“担保物、偿债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九),有关数字要与会计报表一致。
年终日核对相符后,保管部门应分别更换“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及“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将旧登记簿的未销事项过入下年度登记簿。
(三)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1.退还占管担保物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1)借款人或第三人按合同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人将该担保合同项下的占管担保物及有关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退还抵押(出质)人;
(2)贷款合同履行期内,经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协商,重新设定担保物,变更担保方式,贷款人将原担保物及有关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退还抵押(出质)人。
2.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将占管担保物退还担保单位时,信贷部门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销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同时填制“担保物、偿债物转出通知书(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签盖印章并报主管行长签批后,送借款人或第三人核实、签章。借款人或第三人留存第二联,其他
三联由信贷部门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在各联加盖印章后,第一、第三联退信贷部门,第四联留存据以填制表外科目付出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转至部门,通知书作附件,销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信贷部门留存第一联,凭第三联到保管部门领取原保管的抵押物权证、质物及权证。保管部门收到盖有信贷部门、借款人或第三人印章、会计部门章的通知书并审核通知书内容与保管物相符后,办理移交并据以销记保管登记簿,将“转出通知书”与原“收妥通知书”一同专夹保管。并
由信贷部门将担保物及权证退借款人或第三人。
四、处分担保物偿还贷款的会计核算
(一)行使担保债权依法拍卖、变卖占管担保物的会计核算
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或第三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规定或经协商,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后,归还所担保部分的贷款本息,解除担保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可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部分,保留追偿权,仍在原帐户核算。以拍卖、变
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依次偿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
办理拍卖、变卖时,参照上述“三中(二)担保物的领用及退回”的规定,先由承办拍卖、变卖的部门(人员)领用。处理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参照“三中(三)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填制“转出通知书”,签盖承办部门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确认款已收到
后)及经办人员印章后,送信贷部门和保管部门据以销记登记簿,随同收款凭证送会计部门据以进行帐务处理并销记表外帐。受偿时的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贷:××贷款——××贷款(逾期贷款)户
应收利息——应收××单位利息户
催收贷款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户
同时,按收取的催收贷款利息冲转待转营业收入。会计分录:
借:待转营业收入——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表外科目: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如有必要,可多填一联通知书送借款人或第三人。
(二)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依法折价取得占管担保物的会计核算
贷款行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依法折价取得占管担保物或偿债物即为“以物抵债”。就贷款而言,以物抵债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协商),将担保物或保证人的有关资产折价转给贷款人,以抵冲贷款。
1.依法取得占管担保物所有权的会计核算
折价受偿的方式主要有法院判决和双方协商。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两方协议,各行对担保物的折抵价值应严格把关,折价工作及折抵价值的审核工作由行长召集信贷、会计、保全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以保护建行合法权益。对法院判决的折价担保物,应由经办行正式行文报一级分
行备案,对于法院判决估价明显过高的,要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诉。双方协议的,除能随时变现的有价单证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并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报经总、分行批准方可以物抵债。
根据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并经批准后的折价金额,区别原债务人,以作价依据(判决书、协议副本等)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待处理偿债物”明细帐,同时依次偿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折价金额不足以冲销上述款项的,剩余的贷款本息保留追偿
权,其中,符合呆帐、坏帐标准的,报批后予以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仍在原帐户核算,照计利息。
依法取得占管担保物所有权时,参照“三”中“(二)占管担保物变更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员的处理”的规定,由信贷部门填写“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四联,由保管部门和信贷部门在通知书签章,经主管行长签批后,保管部门留存两联(如需变更保管部门的,其中一联送
接收部门据以登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并比照“三”中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一联用来销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一联登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信贷部门留存一联,据以销记登记簿;另外一联随同取得所有权和折价金额的法律文书送会计部门,
据以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分录:
借: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贷款——××单位贷款(逾期贷款)户
应收利息——应收××单位利息户
催收贷款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户
同时,按收取的催收利息,冲转待转营业收入。会计分录:
借:待转营业收入——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同时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并在“摘要”栏签注记“待处理偿债物”帐的转帐借方凭证的编号,销记表外科目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依法直接取得偿债物的,偿债物的折价管理和受偿时的会计分录同上。收受偿债物及偿债物的日常管理比照“三、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程序办理。
2.逾期未处理偿债物的核算
贷款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对抵债的抵押物或质物妥善处理,尽快拍卖、变卖。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对取得所有权的“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要在一年内予以处分,对于转为待处理偿债物超过一
年仍未进行处分的,由保管部门在一年期满时,填写“担保物、偿债物转户通知书”一式两联签章后,一联专夹保管,据以销(登)记登记簿,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调整有关核算帐户。会计分录:
借: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同时保管部门应在每季核对待处理偿债物后,按季向主管行长提交书面报告,逐项说明“逾期、呆滞、呆帐待处理偿债物”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尽快处分。
3.拍卖、变卖依法折价取得的偿债物的会计核算
拍卖、变卖待处理偿债物的实物领用及处分手续,比照拍卖、变卖占管担保物的规定办理。会计帐务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待处理偿债物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高于待处理偿债物入帐(折价)金额的,以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的差额冲抵“待处理偿债物”相应帐户的余额,剩余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在“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偿债物溢价户”中核算。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偿债物溢价户
(2)待处理偿债物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低于待处理偿债物入帐金额的,以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的差额冲抵“待处理偿债物”相应帐户的余额,不足部分,先在“待核销偿债物折价”二级科目下核算,视同呆帐贷款管理,待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后,
依次核销应收利息和贷款本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借: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原债务人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报批核销后,会计分录:
借: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户
或: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原债务人户
五、担保物、偿债物转为贷款人经营资产的核算
因经营需要而将担保物、偿债物转为贷款人经营资产的,必须按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及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权限报总行或一级分行(一级分行不得再转授权)批准,如转为固定资产的,视同购置,纳入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购建指标控制。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使用。待处理偿债物转入本行
经营资产的,按待处理偿债物帐面价值入帐。占管担保物经批准转入贷款人经营资产的,应按照“四”中(二)的规定办理担保物的折价,先转入本行“待处理偿债物”帐户,再按“待处理偿债物”帐面价值转本行经营资产。
偿债物正式转入贷款人经营资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和动产转为贷款人的固定资产;二是权利凭证转为贷款人权利资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资产类的偿债物转入时,会计核算比照这两种方式处理。
(一)转为贷款人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待处理偿债物转入贷款人固定资产的,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三联,经主管行长签批后,随同经批准转入固定资产的有关批文,送会计部门,对于符合转入我行经营资产有关规定的,会计部门予以签章确认,然后由固定资产管理
部门据以向保管部门领用。移交后,保管部门(即移出部门)签章,三部门各执一联专夹保管,保管部门据以销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会计部门据以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的事项。帐务处理以经批准的折价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入帐。固定资产原值大于净值的部分,作为累计折旧
入帐。填制资产入帐有关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手续,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户(原值)
贷:累计折旧——累计折旧户
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二)转为贷款人权利资产的核算
会计部门根据将质押权利财产转入我行资产的有关批文,以折价金额作为入帐净值,填制有关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借方科目记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等资产科目的相应帐户,贷方科目及担保物、偿债物的处理比照“五”中“(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担保物、偿债物的会计核算
在信用贷款、保证贷款、票据贴现、办理案件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收到的偿债物,或在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中用以抵偿担保物未能清偿的债务而收到的偿债物,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在信用卡业务,商业承兑汇票,贸易融资项下的信用证开证、提货担保,以及我行对外提供担保等或有资产类信贷业务,需要客户向我行提供担保或反担保而取得的担保物、偿债物,亦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附件略。



1997年9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
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租公房或者出售公房,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的,女方有租房和购房的权利。
未婚及离异、丧偶的妇女享有同等租房、购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搞好卫生保健。女职工较多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间、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重视农村的妇女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设置敬老院、托老院,为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的,男方所在地没有调整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其婚前所在地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应允许继续承包经营,如其不再承包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
第二十九条 离异、丧偶的农村妇女,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未迁出户口的结婚、离异、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均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离异、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所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及其他办法鉴别胎儿性别,有遗传病史等特殊情况确需鉴别的,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和不生育的妇女。不准遗弃年老、有病或者未成年的女性。
禁止溺杀、遗弃女婴或者出卖女婴、女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儿童福利院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妥善安置失散或者被遗弃、无人收养的女婴、幼儿、儿童。
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和买卖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报、杂志及其他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不得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
第四十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虐待、侮辱、殴打妇女。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或者新建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单位应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四十二条 房屋居住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所有的,离婚时,女方无住处男方又有条件的,应当准予女方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可以认定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一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承租权的;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的;
5、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第四十五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要求抚养子女而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