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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16 09: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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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庙会的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庙会活动。

  庙会是指根据传统文化习俗举办的,提供包括小吃、传统食品等各种饮食服务在内的,在特定的区域内举办的临时商业文化活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庙会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庙会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卫生许可、食品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庙会食品经营行为、庙会食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庙会周边无照游商经营食品的行为。

  药监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经营的许可与监督管理。

  商务、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庙会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等单位牵头或组织庙会活动,应当遵守并督促庙会举办(承办)单位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第五条 庙会活动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是具有与庙会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赔偿能力的法人。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和食品经营商户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二)审查食品经营者的参会资格,杜绝无证无照摊商经营,遵守并督促庙会食品经营者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阻止违法加工、销售食品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与经营者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保证书;

  (四)制定庙会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保留投诉记录。

  第七条 庙会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清洁,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并能提供给庙会食品经营者加工食品;

  (三)庙会实行分行划市,摊点布局合理,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

  (四)清真食品经营摊位应当尊重有关民族风俗习惯。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挂营业执照、临时卫生许可证、庙会举办(承办)单位统一制发的摊位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依规定佩戴参展胸牌;

  (三)购进食品和原料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

  第九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现场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及原料无毒无害,符合安全要求;

  (二)经营易腐食品配备必要的冷冻贮藏设备,实行冷藏销售;

  (三)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出售假冒伪劣食品、过期食品、涂改生产日期或者未标明保质期的食品;

  (三)使用不清洁及有毒、有害包装材料、非食品用工具、容器;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采购无证商贩经营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操作时佩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二)销售的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设置隔离设施,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三)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备。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时,应当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销售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提供《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食品的治疗作用;

  (三)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

  (四)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五)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庙会销售。

  第十五条 庙会经营者或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办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报告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与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但无该类商品(含货物和技术,下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且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以自己名
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
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义务,享受进出口合同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幅度、货币种类和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于义务;
(四)委托费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或者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
第七条 委托合同应当依法订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委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对外贸易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必须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并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协商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与外商举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与外商签订或者变更进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商品所需的资金或者符合质量标准的出口商品,按约定时间支付委托费和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委托事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并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变更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及时为委托人办理报关、报检、报验和对外运输等进出口商品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委托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在代为办理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章 违反委托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委托合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不明的,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的义务,由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享受的权利,由受托人转给委托人享受。因授权不明导致受托人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无权代为办理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受委托业务的,只有经过委托人的追认,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知道受委托事项违法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为办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受托人对外商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转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办理,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委托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和违约金,并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在代为办理事务中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由于受托人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并对外商承担全部味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时都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合同履行完毕,受托人不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交付进口商品或者转付出口商品货款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造成委托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委托和同的,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受托人还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外商。如未能及时将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通
报对方,致使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外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免除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受托人应当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因外商违约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外商索赔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和支付索赔费用。
如果未能向外商索赔或者索赔不成,造成委托人损失,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应当及时理赔。如果未能对外商理赔,受托人因此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或者在委托合同终止后泄露在代办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时,受托人有义务按照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委托人应当提供费用和协助,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者享有。受托人拒绝或者延迟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手托人赔偿。
受托人不同意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拒绝提供费用和协助的,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者享有。
第三十五条 外商对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受托人应当积极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为受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代理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秩序,保证出口水泥生产线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材局和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计划从事和承担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办理设计资格申报、审批手续。取得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具有从事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资格。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对水泥生产8.8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机立窑生产线、带余热发电的回转窑、预热器窑、预分解窑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实行归口管理,统一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设计单位取得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水泥生产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营业执照;
(三)在本细则第三条所确定的出口工程设计范围内能以国内技术和装备为设计,并在1985年以来已建成其中一条以上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经生产验收,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设计指标。
第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许可证,必须认真填写出口工程设计资格申报表,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鉴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许可证,并明确设计,内容及设计范围。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建材局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
(二)将许可证转借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部门缴纳许可证申报费。费用数额由国家建材局确定。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