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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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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



建村[2006]30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提高农民住房质量,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农民居住条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现就加强对二层(含二层)以下农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要尊重农民的生活习惯与生产方式,坚持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落实节能节地节材的要求,体现乡村特色、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二、完善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即“一书一证”制度),确保农民住房建设选址与设计安全。严格执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加强对农民住房建设选址的安全把关,防止农民在地震断裂带及滑坡、泥石流易发地段建房。严格执行开工许可证制度,落实先设计后施工原则,切实加强对地震、台风多发区的农民住房设计安全审查。

  三、充实和加强农民住房设计技术力量,提高农民住房设计水平。允许并支持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以个人身份从事农民住房设计。指导有条件的县(市、区)逐步组建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农民住房设计与建设、监理工作。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印农民住房通用图集、建房知识读本(挂图),免费向建房农户提供;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民普及住房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四、建立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制度,大力推进农村建筑工匠队伍建设。按照自愿参加、适当补贴的原则,加强农民住房建筑工匠的业务技术培训。对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工匠个人,颁发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的具体管理办法。各地要积极引导取得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的工匠个人或由其组成的农民住房建筑施工队伍优先承接农民住房建设工程。

  五、加强对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督察力度,督促地方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民住房建设“一书一证”制度,大力推进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和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制度建设。对于不执行“一书一证”制度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在执行“一书一证”制度中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农村建设技术服务单位和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要坚决取消相应资格。

  六、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医师、中医师等医务人员在我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简称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个体开业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务人员,经本人申请,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个体开业行医,从事医疗、初级卫生保健、医学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务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中等医院校毕业文凭或省级中医学徒班毕业文凭,连续从事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二)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评定,获得中西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三)台湾、港澳同胞、归国侨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医师(士),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并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二)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士)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九条 个体开办的诊所(室)必须具有与开业科目相适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备有消毒灰菌和临时急性症处理器材和药品。工作间必须独立,不得兼作他用。
第十条 在城镇开业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中医师职称,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医士、护士、助产士、技士、乡村医生应在乡村开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开业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交验以下证件及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开业科目);
(二)本人行医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明书或租赁合同;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八)组织管理制度。
在村、乡(镇)和县(市)开业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开业执照;在省辖市开业的,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按核准的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变更迁移时,应缴销原发证件,到迁往地重新办理手续。停业须报发照机关备案,并缴回开业执照。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和关系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根据国家规定不办理工商业登记,免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严禁从事非就诊病人所需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诊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钻研业务技术,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药质量。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十九张以下病床。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承担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保健、医疗救护、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及特殊情况下的防病治病和抢救病员任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应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防止医源性疾病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和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
配方,由发照机关审查后,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制剂室或药厂代为加工,并只准对就诊病人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其药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国营医药公司零售牌价。其它收费标准,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定。经核准的执业范围和医疗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得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应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士)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诊所名称应称“姓名或科别诊所(室)”,不得冠以省、市、县等区域性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看病应有病历,开药应有处方,收费应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应有存根。病历、处方、单据、报告、购药凭证及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全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执照、诊疗手册、登记簿、处方、病历、卡片、报告书、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和各种统计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样式。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有危急病人求诊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不得拖延。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医师(士)资格的人员,不得使用医师(士)或变相名称。对未经本人诊察的病人,医师(士)不得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处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并接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缴纳管理费,由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月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模范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药械及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开业执照,擅自开业行医的;
(二)申请领取开业执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
(四)擅自变更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六)利用医疗卫生服务手段坑骗群众或医德败坏的;
(七)聘请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
(八)未经自己诊察而进行治疗、开具诊断证明或处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未经核准,擅自使用诊所(室)名称的;
(十一)经营麻醉、毒性、放射性药品或自行加工制剂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的《河南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